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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質疑檢察官,我個人認為,只要檢察官的做法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就不應該指責他,只能怪法律不科學。那麼本案檢察官適用和解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呢?我們憑法條說話。
嫌疑人沒滿16週歲強姦是否負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由上可見:在我國,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只對強姦等八種較為嚴重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本案的嫌疑人顯然沒有滿16週歲。
重點:嫌疑人沒滿16週歲強姦同樣要負刑事責任。
和解有哪些條件?
根據相關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重點: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強姦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的範圍。也就是說強姦如果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和解。
哪些情形不能和解?
根據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僱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三)涉及尋釁滋事的;
(四)涉及聚眾鬥毆的;
(五)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重點:字面上看,法律沒有對“其他不宜和解的”作出具體的解釋,強姦也是可以和解的。
沒滿16週歲的人強姦可能判多少年?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中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重點: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強姦罪最輕刑罰是三年。
本案與認罪從寬的試點是否有關?
有人說本案與認罪從寬的試點有關。其實兩高試點方案決定的試點地區包括北京、天津、上海、重慶、瀋陽、大連、南京、杭州、福州、廈門、濟南、青島、鄭州、武漢、長沙、廣州、深圳、西安等18個城市,並沒有在全國鋪開。而本案的發生地魯山縣系河南省平頂山市,不在試點範圍。
重點:本案與認罪從寬的試點無關。
綜述
上面劃出重點是:嫌疑人沒滿16週歲強姦同樣要負刑事責任;強姦也是可以和解的;強姦如果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和解;強姦罪最輕刑罰是三年。
由上述重點不難看出:
一、本案適用和解確實是不夠嚴謹的。問題出在最後兩個重點上,強姦罪處罰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也就是說三年是起點,和解的條件是“三年以下”,也就是說可能判處三年以上的刑罰的就不能和解,一般理解,刑法明確規定“三年以下”處罰幅度的才能適用和解,而強姦罪的刑罰已經明確了“三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幅度,顯然不能適用和解。這也應該是制定和解條件的本意。
就算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相關明確規定,強姦判罰肯定是三年或三年以上,而本案恰好判決三年的可能性不大。在和解條件中的“三年以下”和實際判罰“三年以上”的兩個“三年”的交匯點上適用法律,一點回旋餘地都不留,不得不說,警察官是在法律邊緣走鋼絲。
二、任何執法、司法行為都要從社會效果出發。法律賦予執法者、司法者一定的裁量權,這種裁量權的使用首要的是要考慮社會效果的需要。就算本案法律規定可以適用和解,從社會效果出發也未必就一定要選擇和解。就算雙方誠心誠意地自行“和解”了,檢察官也可以不認可,而視為具有“悔罪表現”,作為判罰的從輕情節對待。因為相關規定明確是“可以和解",並不是“應當”、“必須”和解。本案適用和解顯然完全忽視了社會效果。自由裁量權也不能任性使用,否則受到網民廣泛抨擊,就是咎由自取了。
三、嚴重刑事犯罪是不允許判緩刑的。強姦歷來視為嚴重刑事犯罪,是平時所說“八大類案件”之一,是不允許判緩刑的,必須判實刑。理論上說,既然必須判實刑,自然就不能被和解。
斷牙虎110
像這樣嚴重性質的刑事案件,竟然通過調解來解決,我們的法律存在的意義是什麼,這種方法的處理方式屬於合法的嗎?我不知道這個檢察官根據什麼來這樣做,但是我個人覺得,這是打開了類似未成年人犯案的地獄魔門,有這個事情做為榜樣可以說以後這種事情會越來越多,畢竟像強姦未成年人這樣的違法犯罪都能通過調解,這分明是給以後這種事情樹立榜樣啊。
這個檢察官十有八九又是根據所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來說事,只是我想不明白應該未成年的少女受到強姦竟然犯罪嫌疑人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強姦案本來就是屬於刑事案件,屬於危害重大的違法犯罪,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懲罰本來就應該從重,而且還是一個未成年人的受害者,這種性質就應該更嚴重才對,雖然說犯罪嫌疑人也是未成年人,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錯就應該負法律責任而不是找開脫的理由,這種事情出自一個法官的手中,真是讓人費解。
不知道這個檢察官會不會自以為自己這樣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沾沾自喜,但是他卻不知道他自己的這種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和危害有多大,這種做法對於犯罪分子來說的確是天大的福音,對於普通人來說這是助紂為虐,用八萬塊錢擺平了性質惡劣的違法犯罪,照他這種處理方法法律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了,可以退出歷史問題了,可以把刑事案件弄成普通的民事賠償調解,不得不說他是歷史都有人絕無僅有。
這個案件的這樣的處理結果讓人對現在的許多問題內心產生了失望和擔憂,這樣的行為到底是進步了還是退步了,很難不讓人懷疑裡面的貓膩,懷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以及在這個事情裡面是否跟這個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有什麼特殊的聯繫,畢竟懂法的人都知道這個事情不應該這樣來處理,我也不相信這個他們不知道這些,但是他既然這樣做了肯定不簡單,很難說在裡面是否存在著不為人知的事情。
而受害人的家屬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了,這樣的事情竟然也同意和解,不得不說親情感情在金錢面前是那麼的脆弱不堪,八萬塊錢就把自己女兒的一生的身心健康給賣掉了,或者說在這個過程中這個檢察官在裡面扮演著說服受害者家庭的角色想要大事化小,正常來說檢察官是不會把刑事案件當做民事案件來調解的,但是這個事情這個檢察官就這樣做了,而且是盡心盡力的說服受害者家庭撤銷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這個事情最想這樣的當然是嫌疑人家屬了,這就不難想象這個檢察官和這個家庭的想法為什麼會這樣相同盡心盡力。
會不會是得到某些人打招呼或者是拿人手短吃人的嘴軟呢! 受害人家庭最後同意和解我想不應該只是因為是未成年人的原因同意的吧,應該不只是八萬塊錢的原因,應該還有其他原因,比如說這個檢察官的熱心出面調解,以及經濟上面的誘惑和某些方面因素的壓力造成的最終結果,說不定這也是一種無奈的妥協,有可能因為沒辦法對抗所以選擇接受現實也不一定,但是不管如何這個事情屬於刑事案件,性質惡劣不應該這樣解決,更不應該讓犯罪嫌疑人這樣輕而易舉的取保候審,但是事情已經這樣不得不說某些力量的強大的確可以做到自己想要的事情的結果。只是可憐的受害者就這樣的被遺忘,而犯罪的人卻取保候審,這讓人真的很佩服他們。
不知道這個檢察官依據的是什麼,因為這個案件根本不適應用調解程序。 刑事案件的起訴是由辦案機構去申請,由檢察院去提起公訴,而在整個過程中檢察院有權利判斷案件的合理性,但是刑事案件起訴還是要執行的,而在刑事案件中是不可以存在庭外調解的條件的,這一點檢察院很清楚,但是對於這件事的做法讓人無法理解,檢察院竟然調解刑事案件和解,這根本不符合法律法規,唯一的可能性是有人想通過鑽漏洞通過其他方式讓受害者家屬接受原諒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來減輕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從而達到某種目的,比如說提前取保候審。
無法超越的足跡
奇葩新聞天天有,今年特別多啊!當這些檢察在把違法和挽救未成年人未來的時候,竟然能把情與法之間選擇了情和違法。這不知道是一種瀆職還是濫用職權!
檢察沾沾自喜的是表面上救助了一個正在上學的孩子,實際上是放縱了一個壞人!讓其在進行犯罪行為後看到了一種逃避懲罰或者減輕處罰的方式,內心裡對法律再也沒有了應有的敬畏態度。
這個本是一個惡性犯罪,是違反了他人意志的強制性行為,其主觀惡意還是相當大的。而受害者也是一個未成年女性,對於行兇者來說,也是評估了自己的實施成功可能性,是一種故意的,惡性較大的行為。
檢察本應對這種惡性事件提起公訴,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的遏制起到示範作用。然而,卻在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請求下,不能依法辦事,打出所謂的“親情”“治病救人”“感化”牌,採取了法外施恩的行為。這是和國家提倡的“法制治國”精神相違背的。
上級部門能夠對於該事件發起調查!嚴查該案件中的一些見不得人的行為,讓犯罪分子伏法,讓社會迴歸法制建設。讓人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如果認同作者觀點請贊並關注,我們會有更多的共鳴。
說天評地鹽城哥
首先,調解這事的是檢察官,不是法官。根據我國的制度,檢察官是沒有調解案件的權力的,所以,他這調解是屬於非法的,無效的。
其次,刑事案件特別是惡性刑事案件是不能調解的。根據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能調解的是民事糾紛和普通的過失犯罪,比方說A和B對某片山林的歸屬權存在爭議,C開車不小心將D給撞傷了,這些都是可以調解的。但像強姦、故意殺人、盜竊、搶劫、販毒、拐賣婦女兒童……刑事案件是不能調解的。本案屬於強姦案,而且被強姦的還是未成年少女,屬於惡性強姦案件,要罪加一等的。而製造強姦案的罪犯已經達到16歲,雖然還是未成年人,但由於他已經過了14週歲,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像前幾年李雙江的兒子李天一參與輪姦,在庭審的時候又百般抵賴,結果他雖然不滿18週歲,但還是被判了10年徒刑。
第三,儘管“調解成功”,雙方“冰釋前嫌”,但並不表示強姦犯不用負法律責任了。目前強姦犯只是由之前的強制拘留改為取保候審狀態,也就是說法官還是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責任的。一旦時機成熟,是可以將他抓回去判刑的。
最後,儘管“調解成功”,雙方“冰釋前嫌”,但綜上所述,這起所謂的“調解”是非法的,無效的,公安機頭應該將犯罪嫌疑人抓起來,剝奪他所謂取保候審的資格。強姦本來就是重罪,強姦未成年少女更是罪加一等。希望警察叔叔早日將犯罪嫌疑人抓回去接受法律的審判。也希望執法機關各部門明確自己的職責,不要越界辦事,更不要明知故犯的去給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受害方做調解。像本案那樣,容易給人一種錯覺:準備好8萬元錢,你隨便去強姦吧!檢察官會幫你把事情擺平的。這樣對社會的影響很不好,也有損中國執法機關和人員的聲譽。另外,既然今天犯罪嫌疑人可以強姦這個,明天保不準他就強姦那個,後天就強姦另外一個……,讓這麼個強姦犯呆在校園,有哪個女生的家長能放心呢?因為他們的女兒都有可能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啊!所以,警察叔叔還是早日將他關回牢裡去吧!
血染戰旗紅
小編,原稿說的是魯縣檢察官調解了一起少年強奸案,冰釋前嫌了!你的標題是法官調解的,我認為用語不當,性質差別很大,法院工作的在編用人統稱法官。檢察院工作人統稱檢察官,檢察官專司刑事案,為刑事犯罪提起公訴,法院是判決機關民事可判決也可調解,調解不成就判決。如果檢察官把刑事犯罪作民事案作調解處理,一,違犯有關法律,犯的是原則錯誤。二,職責越權,其實檢察官是沒有處理案件的權利,他只是監督的機關。
手機用戶61361172496
大吃一驚,原來還可以這樣。
不知道是媒體報道缺失了某些細節,還是其他什麼原因。又是送錦旗又是合影,本來應該是正能量滿滿的事情,可是昨天看到這則新聞,我想很多人都會在內心深處打一個問號。 是挽救失足少年重要還是懲惡揚善重要?
雖然我不是法律界人士,但我也清楚強姦是重罪,16週歲肯定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但是現在這位小趙已經由逮捕變為取保候審回學校上學了。 暑假犯的事,現在就可以進學校了,我很難相信小趙能夠汲取教訓。我們是應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是不應該保護未成年人惡性犯罪。
這篇報道的標題前半部分是“魯山一初中男生一時衝動犯錯”。這個“一時衝動”用的很文藝,卻也令人感到一絲不快,強姦犯罪大部分都是因為一時衝動吧,感覺這個不能說明他的犯罪惡意輕。
8萬元賠償換來“冰釋前嫌”,這事情總感覺怪怪的,不知道受害女孩是否能夠真正從陰影裡走出來,也不清楚受害女孩的家長是怎麼想的。我感覺遇到這種事情,一般家長只會要求罪犯付出應有的代價。如果沒有中間的協調,估計很難接受所謂的賠償吧。
最後那面錦旗上繡著"執法為民、盡職盡責、情繫少年、傾心相助 " 十六個金色大字,用在這裡有一種說不出的違和感。
法律的初衷是懲惡揚善,還是感化挽救罪惡?是我們這些普通人分不清楚,還是他們搞糊塗了呢?
夜雨如書
這題目涉及檢察方面,所以我認真的看了一下,由於看到信息不全,所以試著回答。
糾正一下題目不是法官也非調節,應該是檢察院辦理的未成年人涉嫌強姦犯罪案件。從題目內容表述上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小趙(16歲),涉嫌強姦未成年(17歲)受害人小花。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辦理,犯罪嫌疑人小趙被依法逮捕。檢察院未檢和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根據案件特殊性,依法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就是人民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從該案看,檢察院對涉嫌強姦犯罪的未成年嫌疑人,可能根據其主觀惡性小,初犯,在校生和其家人與受害人達成賠償諒解等諸多因素,審查後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所以向辦案單位也就是公安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公安機關同意後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改變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從這些看並不違法。公眾對檢察院發佈的這一信息可能也有誤解,以為改變強制措施或刑事和解了就結案了,這起強姦案就這樣結束了,實則不然。我們知道普通的民事案件和解是解決問題的一種途徑,確實是最終解決,但是刑事案件不同。雖然檢察機關依法有不起訴職權,也可以附條件地適用和解制度,就是對特殊情況,允許雙方當事人達成這樣一種和解協議。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裡,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和解適用條件、範圍及除外都嚴格規定,以下兩類案件才可以和解:㈠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㈡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而且須在五年內沒有故意犯罪的。但對於此案,根本不符合以上條件。目前該案按程序還在進行,只不過是對犯罪嫌疑人改變了強制措施,將其家人與受害人自行和解和賠償等此記錄在案,作為從寬處罰情節在處理時考慮和參考,案件正在辦理之中。該案檢察院建議辦案單位將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強制措施變更成取保候審,但這個案子就並沒有完,所以並不是說賠償以後這個案子就徹底瞭解了。它只是為後面的從寬處罰奠定了一個基礎。對於被害方接受犯罪嫌疑人家賠償,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是有法可依的。但檢察院參與其中,本人認為不妥的。需要明白的是,對犯罪嫌疑人只是變更了強制措施,並不是無罪釋放,而且法律規定除人民法院,任何單位都不能行使審判權,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任何人都不能被定罪判刑。所以,題目有誤解誤斷之嫌,不能以訛傳訛。對於此案,刑事程序還未了結,案件還在進行,犯罪嫌疑人還要起訴或不起訴,必須要得到最終處理,不是改變了強制措施就沒事了。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此案就即便是雙方當事人和解,檢察機關也不能適用附【付條件不起訴】,因為《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一條對此嚴格限制,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而該案顯然不屬於。如果起訴到法院,人民法院會依法公正審判的。
以上僅為個人觀點。
伏龍蘇
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人民檢察院通過官方微博發表了一篇文章,題目是《魯山一初中生一時衝動犯錯 檢察官介入下雙方冰釋前嫌》,內容講述:一名16歲的初二男學生,在暑假強姦了一名17歲的女學生,在承辦檢察官的主持下,雙方家長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男生家長賠償女生家長8萬元,雙方“冰釋前嫌”,檢察官遂將男生的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男生如願在開學季正常上學。
這起案件,涉及《刑事訴訟法》裡的兩個特別程序: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從報道中披露的案件情況來看,目前檢察院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並沒有違反法定程序,這不是決定不起訴,案件的程序還要進行下去,後續是附條件不起訴還是提起公訴,都有可能。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兩種案件才適用刑事和解: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強姦案是暴力性犯罪,並不適合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40%以下,同時也規定: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根據這個量刑指導意見,強姦一人,量刑起點是三到六年,如果沒有其他從重情節,一般實踐中多是判處三年有期徒刑,這點可以從裁判文書網中的大量判決書得到印證。現在這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賠償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最後的實際量刑肯定在三年以下,甚至有可能在一年以下,再加上被告人是在校學生,所以檢察院認為其沒有社會危害性,將其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是沒有問題的。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簡單地說,就是給未成年被告人六個月到一年的考驗期,如果被告人在這個期限內,接受監督考察,沒有違背相關規定,到期後,就可以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必須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因此,這起案件中的男生是有可能附條件不起訴的。
這起案件現在引起這麼大的反響,是當初寫這篇微博的人所始料未及的。不管是向2018年河南省檢察機關“河南檢察好故事”徵集評選活動邀功請賞,還是對檢察官做好事的表揚,都不應該如此宣傳和炫耀,而且還用上“冰釋前嫌”這個詞。看來,檢察官的工作就是炫耀自己和保護被告人,那麼致被害人於何地?難道這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被告人還能比保護人被害人重要?
這一篇文章,辛苦多年辦案檢察官的良好形象,就這樣被一次不懂業務的失敗宣傳所擊倒。
豬隊友的神助攻,小說都不敢這麼寫!
刑事律師翟振軼
我是律師,我被深深的震驚了!
一是作為律師我感覺我的業務素養和法律知識與國家公訴人員特別是文中所提檢察官的差距太大,我現在再也不敢抱怨律師是體制外的邊緣人了,畢竟律師與檢察官的差距明擺著,再抱怨就是沒有自知之明瞭!
二是律師與公訴人相比,我們律師也太沒有社會責任感和愛心了,人家公訴人可以以愛心感化涉嫌強姦的犯罪嫌疑人,感動受害人,讓犯罪嫌疑人家屬出8萬元錢來撫慰受害人!我們一大群律師居然在這裡瞎BB,我們這群律師真他媽的是道德淪喪,還有社會責任感嗎?
仗劍江湖行2
這個案件的和解,個人覺得並非是真正意義上的和解。而且,這種重罪也不應該通過調解和解的方式來解決,而且,當事人16歲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應該根據罪行本身的嚴重性來判定。
女方家長之所以同意和解,是因為孩子未成年,為了不擴大影響、保護孩子,作出的一種無奈選擇,而並非真心願意和解。這種事攤到哪個家長身上願意放過侵害者,只是由於一些其他原因而已。
而檢方一再強調,之所以調解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這個觀點不敢苟同。這個案件貌似不在被調解案件的範圍內,完全可以走正常的司法程序。為了保護未成年的受害方,可以採取不公開調查審理的方式進行。
這種事對一個女孩造成的心理傷害,不是簡單的心理疏導就可以輕鬆走出去的,需要時間,希望女孩能夠調整好心理,儘快走出陰霾。
和解不代表無罪,案件還沒結束,批評教育不一定能使一個人真正知錯,相應的法律懲罰還是應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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