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剛進公司,入職培訓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普法|刚进公司,入职培训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2016年9月,張某應聘到某貿易公司從事行政工作。9月17日,張某到公司報到後,公司即通知其參加為期一個月的入職培訓,培訓時間與工作時間一致,培訓內容為公司業務流程、規章制度以及安全教育等。

2016年10月17日,張某培訓結束正式上崗。雙方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書面勞動合同。次月,張某在領取工資時發現其工資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遂詢問公司原因,公司答覆稱張某正式入職時間為2016年10月17日,因此工資自該日起算,崗前培訓不算工作時間,不支付工資。

2017年10月16日,貿易公司決定不再與張某續簽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公司認為張某入職時間為2016年10月17日,因此支付了張某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對此張某認為入職時間為2016年9月17日,因此貿易公司應當支付一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由於雙方未協商一致,張某遂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培訓期間工資及半個月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培訓期間,貿易公司與張某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結果

仲裁委經過審理後認為:張某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培訓期間與貿易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裁決公司支付張某一個月工資及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解析

本案中,嚴格意義上說,張某在培訓期間尚未為公司提供一般意義上的勞動,未在公司崗位上進行工作。但從公司對張某進行入職培訓的原因來看,公司顯然是以使用張某在其崗位上工作為目的,張某之所以接受培訓也是為了達到從事公司崗位工作的要求,能夠更好地適應公司的經營業務。張某與貿易公司的勞動合同應從2016年9月17日開始生效。

因此,相關培訓活動構成了公司整個經營業務活動的一部分,與公司經營息息相關。

同時,從管理與被管理的角度出發,張某接受的培訓是由公司安排,在培訓期間,張某事實上接受了公司的勞動管理,體現了與公司之間的使用從屬、人格從屬和組織從屬的關係,因此張某進行崗前入職培訓,實則可認為從事的是廣義上的工作或勞動。據此,張某在崗前入職培訓期間,符合勞動關係認定的三原則,應當認定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法》

第7條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勞動合同法》

第10條規定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動合同法》

第47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因此,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張某一個月工資及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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