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19」-「22」

监察法释义「19」-「22」

【監察法釋義(19)】監察機關運用談話措施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進行處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談話措施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進行處理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使監察工作與黨內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第一種形態相匹配,使談話成為一種法律手段。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紀委六次全會上指出,全面從嚴治黨,要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堅持紀嚴於法、紀在法前,實現紀法分開。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是從黨的歷史和從嚴治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體現了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一貫方針。監察工作要在運用第一種形態上多下功夫,抓常、抓細、抓長,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使監督工作有鋒芒和針對性,真正嚴肅起來。

本條規定主要有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談話的對象和要件。談話的對象是監察對象,要件是其可能發生職務違法,這主要是指監察對象有相關問題線索反映,或者有職務違法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等。做好監察工作,必須與黨內監督同樣注重第一種形態的運用。監察機關要履行好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必須從小處抓起、從日常抓起,對有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一定要儘早依法進行談話或者要求其說明情況,避免其滑向職務違法犯罪的深淵。這既是監察機關履行好監察專責的題中應有之義,也是對黨的事業負責,是對監察對象的愛護。

二是談話的主體和方式。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要按程序報批。談話由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或者承辦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的,可以由被談話人所在機關、組織、企業等單位黨委(黨組)或者紀委(紀檢組)主要負責人陪同。“委託有關機關、人員”,是指委託被談話人所在機關、組織、企業等單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談話工作應當在談話結束後的規定時間內,由承辦部門寫出情況報告和處置意見後報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置:(1)反映不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職務違法行為的,予以了結澄清;(2)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監察機關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3)反映問題比較具體,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認,或者其說明存在明顯問題的,應當再次談話或者進行初步核實。

【監察法釋義(20)】監察機關要求被調查人陳述和訊問被調查人的權限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要求被調查人陳述和訊問被調查人的權限的規定。

本條借鑑了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中的成功做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指出,要實施組織和制度創新,整合反腐敗資源力量,擴大監察範圍,豐富監察手段。2017年10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要求,要賦予監察機關懲治腐敗、調查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權限手段。兩個試點方案賦予監察機關的手段和措施,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措施針對的是發生職務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為了保障這項措施的實施,防止有的被調查人不配合,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對被要求陳述的被調查人,在必要時可以出具書面通知。這裡的“書面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主要是針對被調查人不按照監察機關口頭要求進行陳述時,由監察機關對其出具書面通知,要求其作出陳述。如果被調查人此時再不按照要求作出陳述的,則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要求被調查人就涉嫌的職務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只能由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來行使,不能委託給其他機關、個人行使。

第二款規定的是對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的訊問。“訊問”,是指通過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提問、被調查人回答的方式,取得印證被調查人有關職務違法犯罪事實的口供及其他證據的過程。監察機關是我國有權對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行使調查權的機關。訊問這些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是調查活動中的重要權限之一,訊問筆錄也是作出處置、審查起訴和刑事審判的重要證據。調查中的訊問權只能由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使,不能委託給其他機關、個人行使。訊問活動要符合監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於具體程序、要求等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調查人員在要求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作出陳述,以及訊問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時,應當首先提問被調查人是否有違法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違法犯罪的事實的情節或者沒有違法犯罪的辯解,然後再向他提出問題。被調查人對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共同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應當分別單獨訊問,防止串供或者相互影響。監察機關調查人員應當依法保障被調查人的權利,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口供,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

【監察法釋義(21)】監察機關運用詢問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詢問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將實踐中監察機關運用的詢問措施確定為法定權限。

詢問措施來源於紀檢監察機關多年實踐中運用的執紀審查手段。監察機關肩負著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職責,為了履行好這一職責,監察法將詢問措施確定為監察機關的調查權限。

採取詢問措施的對象是證人等。“證人”,是指知道監察機關所調查案件真相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監察機關調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監察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詢問活動要符合監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於具體程序、要求等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審判定案的根據。

【監察法釋義(22)】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對象、適用情形等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對象、適用情形等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將留置這一重要的調查措施確立為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運用的法定權限,解決長期困擾反腐敗的法治難題。

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實現“兩規”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設的重大進步,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重要體現,是反腐敗工作思路辦法的創新發展。監察機關在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調查過程中,既要嚴格依法收集證據,也要用黨章黨規黨紀、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調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組織的關懷感化被調查人,讓他們真心認錯悔過。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的是留置的要件。“留置”,是指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已經掌握被調查人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且具備法定情形,經依法審批後,將被調查人帶至並留在特定場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配合調查而採取的一項案件調查措施。留置主要包括三個要件:一是涉案要件。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留置適用的違法犯罪行為主要是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行為,而且是嚴重的,其他的職務犯罪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輕微的一般不採取留置措施。二是證據要件。留置的證據要件,是監察機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且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三是具備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2)可能逃跑、自殺的;(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留置的上述三個要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必須嚴格掌握,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對被調查人實施留置。

第二款規定的是其他留置對象。留置的一般對象是符合本條第一款留置要件的被調查人,而在實踐中,對於有上述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如果不將其留置,將嚴重影響監察機關對違法犯罪事實的進一步調查,有可能造成事實調查不清、證據收集不足,使腐敗分子逃脫法律的懲治,影響調查工作的客觀性、公正性,給黨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造成損害。因此,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第三款規定的是留置場所設置、管理和監督。留置是十分重要的調查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要有一套嚴密、細緻的制度來加以規範。監察法作為國家基本法律,不可能對監察工作涉及的所有問題一一作出細化規定。本款為日後國家制定留置場所設置、管理和監督的專門規定提供了法律依據,既有利於監察機關依法履行好留置措施,又有利於依法依規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措施必須依法嚴格掌握,慎重使用。留置是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重要手段,審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嚴格的限制,這就倒逼監察機關把基礎工作做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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