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發布|上海一中院執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发布|上海一中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今天(8月29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召開“裁執分離助力破解‘執行難’暨執行裁判庭成立兩週年新聞發佈會”,現在為您推送的是五件執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发布|上海一中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對法院已查封的財產作出的處置行為違法

——密某訴黃某、康某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甲法院保全查封了康某名下的係爭房屋,查封期限從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3年9月,乙法院就黃某與康某的離婚糾紛案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第二項載明係爭房屋歸黃某所有。該案庭審中,康某告知乙法院系爭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2013年10月,甲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拍賣被執行人康某名下的係爭房屋,以清償債務。黃某持離婚案民事調解書,向甲法院提起執行異議。甲法院認為,康某與黃某解除夫妻關係並變更房屋產權人的行為,發生在法院採取查封措施後,該院採取的執行措施並無不當,遂於2014年3月裁定駁回黃某的異議請求。後黃某申請複議,被駁回。2014年9月,密某通過司法拍賣競拍得係爭房屋。2014年10月,黃某對甲法院拍賣的係爭房屋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甲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康某與黃某變更係爭房屋產權人的行為,發生在該院採取查封措施後,裁定駁回黃某對係爭房屋主張實體權利、排除執行的異議請求。黃某在法定的期限內,未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2014年12月,甲法院裁定解除康某名下係爭房屋的查封,係爭房屋的所有權及相應的其他權利歸密某所有。2015年3月,密某辦理係爭房屋的過戶登記。2015年4月,甲法院執行法官至係爭房屋清場,密某才得知黃某與康某離婚訴訟時,協議將係爭房屋歸黃某所有。2015年8月,密某在乙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認為康某、黃某明知係爭房屋已被甲法院司法查封,卻通過惡意離婚訴訟處分該房產;乙法院離婚案民事調解書第二項對已查封的係爭房屋的處分,損害了其對係爭房屋的物權,請求乙法院依法撤銷該民事調解書第二項。2016年9月,乙法院判決駁回密某的訴訟請求。密某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認為,當事人在處分其民事權益時,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康某、黃某明知係爭房屋已被甲法院查封,仍在離婚訴訟時,協議予以分割;乙法院在審理康某、黃某離婚訴訟糾紛一案中,知悉係爭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仍以民事調解書第二項予以確認,違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密某通過甲法院司法拍賣,競拍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同時,乙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第二項,也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損害了密某對係爭房屋享有的排他權利。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撤銷一審判決以及乙法院民事調解書第二項。

典型意義

非經依法解封

任何人不得處置法院查封財產

本案基於對第三人通過司法拍賣取得係爭房產的物權,應當受法律保護之價值判斷,對司法解釋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作出了有益的擴張解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處分其民事權利的內部私法關係,與“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的規定”的外部公法關係作了區分;並以“同一不動產上,不允許有兩個相互排斥的權利憑證”這個基本法理,對生效民事調解書是否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作出了合乎物權法法理的判定。本案對區分執行異議與案外人異議,普通民事訴訟與涉執行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適用,具有指導和借鑑意義。

案例二

民間借貸以典當服務費為名收取的高額利息不予執行

——徐某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典當行與徐某等簽訂《借款合同》,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並約定綜合費率等。後雙方至某公證處申請公證,2012年9月,公證處對上述《借款合同》出具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2013年9月,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處分徐某名下財產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本金、利息、綜合費、違約金、公證費等。後某典當行向法院申請執行。

2016年9月,徐某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上述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徐某的異議申請。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申請複議。

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是執行證書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申請執行人系典當公司,並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與申請複議人簽署的《借款合同》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理。經審查,《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月利率為0.5%(年利率為6%),違約金日利率為0.3%(年利率為109.5%),該兩項費用合計的年利率合計已超出該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年利率上限為24%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執行證書關於利息、違約金之和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應當不予執行。對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綜合費用,因該費用系基於典當法律關係產生的費用,而雙方對典當關係並未予以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故對於執行證書中關於綜合費的部分,應當不予執行。上海一中院遂裁定不予執行執行證書中利息、違約金之和超出24%的部分以及綜合費。

典型意義

不予執行“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違規申請部分

典當行並非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對外借款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關於利息上限的相關規定。典當行以綜合服務費為名規避法律的行為,是一種比較新型的規避民間借貸法定利息上限的違規手段。本案通過對執行證書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執行,對典當行通過公證債權文書形式規避法律規定,試圖通過“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手段獲取高額利息的行為,有一定警示和教育意義,對規範民間借貸市場秩序起到積極作用。

案例三

公司怠於主張權利時

適格股東可代位申請執行

——A公司訴B公司、C公司執行異議案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為C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15%、85%。

2012年7月,上海一中院受理A公司訴B公司、C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賠償一案。2015年10月,該院作出民事判決:B公司賠償C公司人民幣400,690,000元及利息等。2017年1月,A公司向該院申請執行該案,要求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該院向B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在該案執行過程中,C公司表示,其並未要求A公司代為申請執行,本案以A公司為申請執行人予以執行,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法院遂裁定駁回A公司的執行申請。A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異議。

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A公司是否具備合法的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公司法規定,當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於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的利益沒有直接受到損害,而是由於公司利益受到損害而間接受損,因此勝訴後的權利歸於公司。本案的執行依據就是參照公司法關於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認定A公司具備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本案屬於股東代表訴訟在執行階段的自然延伸,在民事判決生效後,由於債務人B公司未履行,在權利人C公司怠於主張其權利時,作為權利人C公司股東之一的A公司出於繼續維護公司利益的目的,向法院申請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符合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設計的應有邏輯。因此,A公司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同時,本案執行後的利益,應當歸屬權利人C公司。上海一中院遂撤銷該院駁回A公司執行申請的裁定,本案繼續執行。

典型意義

股東代位申請執行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自然延伸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對股東代表訴訟作了規定。實踐中,當不能掌控公司的小股東贏得股東代表訴訟後,勝訴取得的權利仍然掌握在公司以及大股東手裡。若公司怠於履行勝訴權,小股東經股東代表訴訟取得的合法權益難以獲得兌現。如若不賦予條件適當的股東以代位申請執行權,則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難以保護小股東的合法利益。

案例四

離婚協議不具有物權變動效力

不能對抗執行

——莊某與張甲、王某執行異議之訴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王某與莊某發生借貸。2016年4月,法院就莊某起訴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王某返還莊某借款1,395,350元等。

王某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還款義務,2017年1月,莊某申請執行。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了產權登記在王某與張甲名下的一套房產。

王某與張甲於2015年9月6日登記離婚,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記載:涉案房產離婚後歸張甲所有,該房產剩餘房貸由張甲承擔。但雙方未辦理涉案房產變更登記手續。

張甲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認為依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產權屬已發生變動,歸屬其一人所有,要求中止對涉案房產的執行。2017年9月,法院作出執行異議裁定,中止對涉案房產的執行。莊某不服,提起申請執行人許可執行之訴,即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以張甲針對涉案房產的請求權早於莊某對王某的金錢債權,不存在王某與張甲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故意為由,判決駁回莊某的訴訟請求。莊某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認為,張甲對涉案房產不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主要理由是:一、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執行法院查封涉案房產時,登記權利人仍是被執行人王某與案外人張甲。離婚協議雖對涉案房產作出了處分,但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執行法院依據不動產登記信息查封被執行人名下的共有房產,並無不當。二、離婚協議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其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處置,屬於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內部分配,對夫妻雙方具有拘束力,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離婚協議在民政部門備案不具有物權登記的效力。三、案外人張甲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張甲提供的離婚協議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權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上海一中院遂判決撤銷原判,准予執行涉案房產。

典型意義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具有法定的物權公示效力

物權法對物的歸屬、物的權利、物權變動效力等作了明確規定,沒有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對物權歸屬判斷不應突破該物權的基礎法。本案通過對特定物的權利判斷,明確物權法應優先婚姻法、合同法適用;離婚協議僅具有對內約束力,不能對抗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對不動產的分割未經物權變更,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本案對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涉多重法律適用,困擾實務界的難點起到一定的引導作用。

案例五

依法撤銷以逃避執行為目的的惡意訴訟結果

——A公司訴B公司、C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基本案情

2007年,案外E公司向A公司承租涉案房屋。2009年3月,A公司、B公司和E公司簽訂協議,約定E公司將涉案房屋轉租給B公司。2011年8月,B公司與C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B公司將涉案房屋出租給C公司。2012年3月,A公司訴B公司、C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在訴訟過程中,A公司因故撤銷對C公司的訴訟。法院於2014年5月判令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租約解除,B公司從租賃房屋及場地內遷出,並將租賃房屋及場地返還A公司;B公司支付A公司租金、使用費等。因B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A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該判決金錢部分未執行到位。2015年3月,B公司起訴C公司轉租合同糾紛。C公司於2015年6月從涉案房屋搬出,並將該房屋移交給A公司。該案審理法院於2015年12月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C公司支付B公司租金200萬元,視為C公司的租金已經全部支付完畢,雙方無其他爭議等。

2016年6月,A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認為B公司與C公司惡意串通訴訟,達成民事調解,將C公司拖欠的數千萬房屋使用費以200萬元協商了結,嚴重損害A公司對B公司的債權實現,請求撤銷轉租合同糾紛的民事調解書。

一審法院以民事調解屬於B公司與C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與A公司基於本案提起的訴訟無直接法律關係為由,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認為,B公司與C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通過訴訟調解的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形,且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轉租合同糾紛的民事調解書。主要的事實和理由:一、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已進入執行,即使B公司因轉租合同而對C公司享有到期租金收益權,也應向執行法院申報,由執行法院按照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的處理辦法處置。二、B公司經法院強制遷出後,未向A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租金,卻起訴C公司,要求其支付總計611.5萬元的租金,最終以200萬元達成調解協議,收取該款後,也未履行被執行人清償義務。在轉租合同糾紛訴訟過程中,C公司於2015年6月將涉案房屋交付給A公司後,又於2015年12月與B公司達成上述調解協議。綜上,上海一中院確認B公司與C公司惡意達成書面協議,致使該民事調解書的內容,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生效判決和強制執行的內容相矛盾。且將該案調解的200萬元支付給被執行人B公司,損害了申請執行人A公司的合法權益。上海一中院遂判決撤銷原判並撤銷轉租合同糾紛案的民事調解書。

典型意義

審查惡意串通訴訟

打擊惡意逃避執行

在涉執行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中,能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惡意串通訴訟的規定處理,尚無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明確,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作出裁判。本案既屬於典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原案涉惡意串通訴訟,又屬於新類型的涉執行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通過審查被執行人與他人之間惡意串通訴訟,導致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義務的嚴重法律後果,作出撤銷原案的判決,實現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保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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