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宣判首例比特幣「挖礦機」糾紛案

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網上訴訟平臺對一起比特幣“挖礦機”網絡購物合同糾紛進行公開宣判,駁回買受人要求出賣人返還全部貨款並且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陳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比特幣“挖礦機”20件,訂單總額612000元,雙方約定發貨時間。原告陳某向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全額支付商品價款。其後,原告陳某得知中國人民銀行已經聯合多部委下發文件《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認為比特幣專用生產機器“挖礦機”的交易涉嫌違法,向被告提出全額退款申請。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拒絕退款申請,按約發送全部貨物。原告陳某拒收貨物,認為通過網絡方式購物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其在收到貨物之前已經提出退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再次向被告提出僅退款申請,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拒絕。

法院經審理認為,比特幣是互聯網技術發展後在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虛擬物品,其預設功能為:全球化流通的數字貨幣。比特幣的生成機制為:比特幣由“礦工”“挖礦”生成,“礦工”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根據設計者提供的開源軟件,提供一定的計算機算力,通過複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過程,求得特解的“礦工”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賞。比特幣的物理形態為:成串複雜數字代碼。比特幣“挖礦機”是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

原、被告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本案交易標的物“挖礦機”,是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原告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挖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有效。此外,消費者通過網絡方式購物,難以直觀判斷商品質量與性能,只能通過經營者宣傳推測商品信息,由於雙方信息不對稱,消費者的意思自由易受經營者非正當影響。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的設立即為解決消費者在網絡購物等特定交易領域由於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本案中,原告陳某基於簽訂合同後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對稱事由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適用初衷。綜上,原告陳某主張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還貨款並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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