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和鐵路部門一起溫習下合同法

據10月10日中國之聲《新聞縱橫》報道,10月7號國慶返程高峰,在北京工作的翟先生本來買到從山東菏澤回北京的車票,準備乘坐Z72列車趕回北京上班。不料在檢票進站後,被擋在了車廂門口未能上車。最終,在車站工作人員的協調下,翟先生等乘客退票改簽到兩個多小時後的列車,回到北京的時間比原計劃延後了四個半小時。

每年的“黃金週”都是出行高峰期,火車票難買、車難坐,買了票上不去車的事兒,之前也有過。列車就那麼大,運力不可能一下子提升很多,要滿足更多人出行需求,只能多賣些站票,而有些乘客買了短途票,卻到站不下車,一直坐到目的地,列車註定會人滿為患。“考慮到列車運營安全,只能安排部分乘客乘坐下趟列車”,鐵路部門對這一事件的解釋,我能理解。畢竟,對鐵路運輸來說,安全是頭等大事。

我能理解,可能不完全因為我通情達理,還有另外的一個原因:這事兒沒攤到我頭上。買了票卻上不去車,晚四個半小時回京的憤懣,局外人或難以體會。從情感上,我對乘客、鐵路部門都理解、同情,但在法治社會,評判是非的根據卻只能是法律。我想結合國慶期間和鐵路有關的另一件事,和鐵路部門一起溫習下合同法。

先說下另一件事:10月4日,由邯鄲東站始發,終點為天津西的G6288次列車,發售了1至16車的座位,結果只有1至8車運營,9至16車沒有發出。買到後8節車廂坐票的乘客,只能站著。北京鐵路局回應稱,事發原因是重聯動車組中的一組發生故障,在當地無備用動車,並向乘客表達了歉意。

鐵路部門在兩件事中的作為,合同法會怎麼評價呢?

乘客花錢買車票,與鐵路部門形成運輸合同關係。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乘客和鐵路部門各自擁有怎樣的義務呢?關於雙方義務,合同法有詳細規定,比如乘客不得攜帶危險品乘車,承運人對乘客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等,但最核心的義務,也和這兩件事直接相關的義務,於乘客而言是購買車票,鐵路方則是“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第299條),“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第300條)。

兩件事中,乘客無過錯,而鐵路方履行義務卻難說到位。第二件事,16節車廂變成8節是否屬於變更“交通運輸工具”,會有爭議,但買到坐票卻站了一路,對這部分乘客來說,鐵路方“降低服務標準”卻是事實;至於第一件,給乘客改簽到之後的列車,履行合同義務顯然不到位。

違約並非一定要承擔責任,如果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違約方可免除責任。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的免責事由,僅限於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17條)。

乘客太多擠不上來,車出故障無備用動車,對鐵路方而言,算不可抗力嗎?合同法第117條對不可抗力的界定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按照上述界定,車壞了沒得換,頂多算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在免責範疇),而人多車擠現象多年如此,每個人都能預見,跟不可抗力不沾邊。

一番溫習下來,鐵路方在兩件事情上的責任,恐怕完全免不了。我期待權益受損的乘客能拿到賠償(鐵路方不主動賠償,可走訴訟途徑),更期待賠償壓力能倒逼鐵路部門想想辦法,同樣的一幕不能無休止地演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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