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課上學生受傷,誰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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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王某與被告遲某均系被告某企辦學校的學生。2017年11月26日上午第三、第四堂課,被告某學校按照教學計劃組織學生踢足球,體育教師作為裁判,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後,一直在操場組織、管理學生的踢球活動。

在11點20分左右,原告作為一方的足球守門員,與進攻方的被告遲喆在爭搶足球發生碰撞。教師詢問原告傷情,原告回答沒有事情。

在臨近放學時原告沒有站隊而是由同學護送回家。中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告知查班河學校原告腿疼,學校得知後派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把原告送到當地林業醫院,發生醫療費162.91元,原告的父親在十八站林業局某學校借款180.00元,被告遲某法定代理人墊付80.00元拍片費,後原告在十八站林業醫院發生醫療費51.00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地區林業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2月6日出院,住院費用為2,180.10元。出院診斷結論為“左骨下端內側骨垢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前角損傷,繼續對症治療,出院後石膏固定三週”。出院後發生各項檢查費及醫療費為1,646.00元。合計發生醫療費3,877.10元,交通費240.00元,住宿費17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十八站林業醫院後補一張病人轉診單。原告分別在2017年11月26日、12月27日、2018年3月3日進行了X線檢查,結論為無異常。原告在起訴後,同意就實際發生的費用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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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過程:

原告訴稱,學校因為未盡到管理保護的義務,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應與被告遲某承擔賠償醫藥費3,580.00元,交通費392.00元,護理人員工資3個月1,500.00元,伙食補助費150.00元,住宿費255.00元,後來發生的醫療費用共計6,372.00元。

被告學校辯稱,我方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一、小學生開展雪地足球課,由學生大綱規定,並且地區也將這項活動作為我區的特色活動,在教學計劃上有體現,因此我區小學可以開展此項活動。二、學校的教師在上體育課的時候進行了相關的準備活動和安全教育,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學校進行了安全教育,並且盡到了相關的義務,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遲某的委託代理人辯稱,我的孩子系未成年人,沒有預知危險的能力,同時孩子在踢足球時猛烈衝撞不存在過錯,是屬於合理性的衝撞,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王某訴被告某學校、遲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建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被告某學校的委託代理人劉某、程某、被告遲某的法定代理人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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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雙方對證據的質證與認證,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26日上午第三、第四堂課,學校按照教學計劃組織學生踢足球,體育教師趙某作為裁判,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後,一直在操場組織、管理學生的踢球活動。在11點20分左右,原告作為一方的足球守門員,與進攻方的被告遲末在爭搶足球發生碰撞。教師趙某詢問原告傷情,原告回答沒有事情。在臨近放學時原告沒有站隊而是由同學護送回家。中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告知學校原告腿疼,學校得知後派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把原告送到當地林業醫院,發生醫療費162.91元,原告的父親在被告學校借款180.00元,被告遲某法定代理人墊付80.00元拍片費,後原告在當地林業醫院發生醫療費51.00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地區林業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2月6日出院,住院費用為2,180.10元。出院診斷結論為“左骨下端內側骨垢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前角損傷,繼續對症治療,出院後石膏固定三週”。出院後發生各項檢查費及醫療費為1,646.00元。合計發生醫療費3,877.10元,交通費240.00元,住宿費17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當地林業醫院後補一張病人轉診單。原告分別在2017年11月26日、12月27日、2018年3月3日進行了X線檢查,結論為無異常。原告在起訴後,同意就實際發生的費用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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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及理由:

一審判決: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被告遲某在足球比賽中,因自己的行為致使原告腿部受傷,造成了原告人身上的損害。但被告遲某的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因足球比賽系對抗性比較強且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原告與被告遲某爭搶足球射門時,並不能夠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損害後果,損害後果的發生,被告遲的行為沒有過錯,其行為應定性為在激烈的對抗性比賽中發生的意外事件,因此被告遲喆不應該承擔侵權民事責任。雖然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過錯,依據公平原則,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支付能力等實際情況,被告遲對受害人所受的損失應給予補償。被告在事發時未滿18週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應儘教育和照顧的義務,對因被監護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補償責任。在進行足球課時,被告某學校的體育教師沒有擅自離開崗位,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職責。在得知原告受傷後,詢問情況,盡到了管理的義務,在該事件中沒有過錯,但也應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診斷書中明確寫明對症治療,因此在起訴後案件審結前原告發生的醫療費應當予以認定。對於交通費應當支持二人往返當地至地區的費用即240.00元;對於住宿的費用,應當支持二人二次在地區的費用1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診斷書中註明原告臥床休息的時間是三週,不能按照三個月的時間計算,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相關護理人員工資的證據,護理人員的工資應當按照原告住院的時間和臥床休息的時間及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9,182.00元÷12個月÷30天=25.50元×(8天+21天)即739.50元。伙食補助費用應當按照原告的住院時間計算即8天×15.00元=120.00元。對於醫療費3,877.10元,因二被告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5,146.60元。二被告實際已經墊付的費用應當在實際支付的費用減出。原告自書的費用明細,不能認定其真實性,不作為證據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林業局補償給原告2,000.00元,減去已經支付的342.91元,實際應當支付1,657.09元;

二、被告遲某的法定代理人遲某某補償給原告1,500.00元,減去已經支付的80.00元,實際應當支付1,420.00元。

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訴,訴稱:王某在學校上體育課時受傷,是遲爭球時衝撞所致。學校未盡到保護義務,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未講清踢球的要領,導致這次事故的發生,二被告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只是判令補償,有些費用還沒有認定,明顯有誤。

被告遲也表示不服,提出上訴,訴稱:第一,本人是上體育課踢球時相互碰撞導致王的腿部受傷,發生在上課期間,不屬於大家鬥毆,不應承擔責任。第二,此事發生在體育課上,不在家長的監護範圍內,應由學校承擔責任。

被告學校也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訴稱:學校開展體育活動,提供場地、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教師在體育課上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盡到了相關的管理職責,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得知學生受傷後,學校馬上採取了救助行動,為其花費醫療費162.91元,打車費150.00元,還組織全校師生捐款300.00元,故學校是及時採取了相應措施的。

二審判決: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責任。根據該《辦法》規定,足球運動具有對抗性、風險性,對於孩子運動中發生意外傷害,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其行為並無不當,無法律責任。學校有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義務與職責,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仍然是學生家長而非學校,並非未成年學生在校發生的所有傷害事故,均由學校承擔責任。鑑於該項運動的性質,決定了參與者難以避免潛在的人身危險,參與者自願參加足球運動,即自願承擔危險行為的責任,為此校方對於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但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意外結果造成的經濟損失,當事人對被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公平原則予以分擔,有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校方也可補償學生部分的費用。一審判決由遲喆和學校各分擔王的部分醫療費用,並無不當之處,但學校承擔的較少,應予適當增加。為此,二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維持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的第二項;二、變更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的第一項為被告學校補償原告4,000.00元,減去已經支付的342.91元,實際應當支付3,657.09元。

分歧意見:本案涉及爭議的主要問題:一是學校的責任問題;二是事故的性質與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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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學校的責任問題

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關係是處理本案的一個重要問題,由此可以確定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遭受傷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有的法官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雖無有關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之書面協議,但從學校接受的對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來看,以社會一般觀念考察,學校也應盡到一般善良人應注意之義務,不能以其無事先約定而可以免除過錯責任。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在“學校保護”一章中明確規定“學校……應當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該法將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為學校之責任,因而學校對於在校的未成年學生具有保護、照顧、管理的職責是毫無疑義的。

多數法官認為,學校對學生應盡到保護、照顧、管理之責,並不意味著學校成為學生的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只能是父母等親屬,學校不在其列。監護權是一種身份權,學校不具有法定的監護人身份,不能成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監護人。同時,學生進入學校學習、生活的期間,也不意味著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監護責任轉移給學校,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財>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是照顧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二是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其進行民事活動;三是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活動。因此很顯然,在通常情況下,學校不可能承擔起所有的監護職責,監護權也不可能全部自動地轉移給學校。學校承擔的職責是獨立的責任。因此,學校對學生不能承擔監護的責任。學校到底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值得反思。家長把小學生交給了學校,通常認為"監護轉移”:在學校臨時監護時段,產生問題該由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實際上,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監護是以親權和血緣關係為基礎的,學校一般不能成為學生監護人。實踐中,學生被送進學校、處於學校看管之中,似乎也是一種委託監護關係或委託合同關係,但事實並非如此。學生在校受到人身傷害,細查都是有原因的。要麼是他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要麼是學校提供的教學設施、設備有瑕疵所致,要麼是從事與年齡不相稱的危險活動且老師監督指導不力所致,要麼是自己不慎所致使等等。從法律責任上看,應當適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過錯歸責原則,而不能把責任都推給學校。特別是

在我們國家,學校一般屬於義務教育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性質上是以財政撥款為主的公益性事業單位,進而不可能要求此種義務教育學校對在校園內或教學期間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否則,對學校、對國家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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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故的性質與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從本案來看,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之傷害是在上體育課踢足球期間,按照老師的佈置要求進行踢足球過程中與其他學生即第二被告發生了相撞事故所致。就原告而言,學生依老師的要求進行體育鍛煉,不存在過錯的情況;反過來,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為他們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主觀的認識對事物發展過程中的判斷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體育運動過程中,要求他們完全預知授課內容有無危險,並根據老師要求進行而沒有偏差,顯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證其每次運動都不發生事故,我們又怎能苛求學生呢?那麼老師有無過錯呢?應該講也是沒有的,因為該老師的授課,是按照教育局審核批准的教學大綱而進行,並無偏差或越軌之舉;與此同時,整個事故是在片刻瞬間發生的,故要求老師及時採取措施,保證避免等也是不切實際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發生屬意外事件,三方均沒有過錯。判斷學校有無過錯時,我們要避免不從個案的具體情況分析,而是認為學生只要在學校發生了事故,學校就應承擔過錯責任。此種認識與實踐,是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悖的。

法官評析:

這是一起比較典型的校園傷害案,本案關於民事責任的認定,對於校園傷害事故中教師責任的判定有著一定的指導意義。兩審法院均認為事故的發生屬意外事故,三方均沒有過錯,故民事責任的承擔,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所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作出判決。本案既是意外事件,當事人都無過錯,在此情況下適用公平原則,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而法院最終也是按照公平原則,判決由當事人酌情分擔原告的損失。至於,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學校課程設置是否合理,教師的教學是否符合教學計劃,教師職業道德是否規範,還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作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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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鑑於校園傷害案的經常發生,倡議:學生家長積極配合學校進行安全教育,積極參加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從法律上說,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應歸受害學生個人所有。參加保險,發生意外傷害時,保險公司當理賠,這樣,可以彌補受害方損失,使受害學生得到及時救助,充分保護學生及學校合法權益,進而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通過保險,建立一種轉嫁風險的機制,雖不能減少與預防校園傷害發生,但可以解決某些實際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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