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員工簽訂,放棄公司替其繳納社保承諾書,事後可以反悔嗎?

老李剛進公司的時候,出具了一份承諾書,上面寫明:“由於本人自身原因,不願意見那社會保險,本人承諾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法律責任後果自負,並且不因此與公司發生任何勞動糾紛。”八個月後,老李以公司「長期未及時替本人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員工簽訂,放棄公司替其繳納社保承諾書,事後可以反悔嗎?

隨後,老李就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用人單位沒有替他繳納社保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5000餘元,仲裁委後來裁決不予支持老李的仲裁請求,老李不符起訴到法院。

員工自己不願繳納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替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若是因為勞動者自身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可以把責任歸於是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社會保險沒有繳納,所以老李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這個做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中,老李因個人自身原因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已經對自身權益進行了處分,現在又以公司沒有替他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所以不予採納。

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駁回了老李的訴訟請求。老李不服一審的判決,提起上訴,他認為一審法院故意去接法律,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並沒有規定因主張惡意而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和才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讓,應該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後果

由於老李出具承諾書,寫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雖老李在二審中陳述當時簽署承諾書是因為用人單位要求而簽訂的,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老李應該要意識到簽署承諾書的後果。而且老李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承諾書存在詐欺、脅迫或是乘人之危等情形,所以該承諾書是有效的。竟然老李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事後又以公司沒有替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所以二審駁回了老李的上訴,維持原判。

老李還是不服,積蓄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經審認為,老李出具的放棄社保承諾書屬於老李自身的真實意願,因為老李並沒有提供簽署該承諾書存在詐欺、脅迫或是乘人之危等情形。由於老李自身原因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對自身權益的合法處分並應該承擔相應後果,現在老李以公司沒有為他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並沒有支持老李的訴訟請求,最終裁定如下:駁回老李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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