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時,補償未達成一致,徵收方可以先予執行,拆除房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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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維權有套路;高額補償有妙招

導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多年,被徵收人的權利意識不斷提升,對程序性權利的理解也日趨成熟。然而即便如此,一些地方政府仍會為了“快拆快建”而選擇鋌而走險,置590號令的諸多原則規定於不顧而徑自採取“先拆房,再談錢”的拆遷策略,令被徵收人苦不堪言。本文,在明律師為大家介紹諮詢中獲知的一個真實案例,看看從中能有哪些經驗教訓可供總結和吸取……

作者丨王小明


【基本案情:偷拆下的棚戶區改造】

據到所諮詢的兩位被徵收人介紹,安徽省某市某區於2017年啟動棚戶區改造徵收項目,對其所處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實施拆遷。然而項目自啟動起,被徵收人就未見到任何公開張貼的公告、通知,也未收到任何涉及徵收的批准文件。被徵收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自己的房屋不會被拆除,便在抱持對當地政府依法行政充分信任的心態下離家外出務工了,令自己的房屋唱起了空城計。

然而事與願違,2018年春節剛過,在未與之簽訂任何徵收補償協議的情形下,被徵收人的房屋即被直接偷拆。急忙從外地趕回家去的被徵收人見到一片廢墟瓦礫,不禁悲由心生,她們想不明白:政府就敢如此明目張膽的強拆房屋嗎?面對以改善民生為由頭的棚戶區改造,老百姓就真的沒地方說話了嗎?

【法律分析:被徵收人此時該如何維權?】

兩位當事人通過網絡瞭解到了專業從事徵地拆遷維權服務的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經過在網上的多輪諮詢,她們決定親赴北京尋求幫助。面對她們所遭遇的這種頗具典型性的情況,在明律師又將給出怎樣的維權建議和經驗教訓呢?

其一,未守房,未跟進徵收進度是教訓。在明律師經過與當事人的深入溝通得知,早在2017年年初她們便得知了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的消息。然而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竟自顧自的選擇了在徵收項目的最關鍵時刻外出務工,將房屋完全無防護的暴露在徵收方的面前。在這樣的一個過程中,被徵收人未能對徵收方構成足夠的心理影響與法律上的壓力,變相放棄了維權的主動權,客觀上為徵收方“拆了再補”創造了實施的誘導條件。這是廣大被徵收人應當深刻吸取的教訓。

另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只是單純的認為徵收方未提供任何文件,也未送達評估報告的行為違法,卻忽視了對這一系列程序違法行為的第一時間救濟。試想,如果被徵收人在徵收項目進行之中就針對其未公告房屋徵收決定,未就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未入戶實施評估等違法點進行救濟,及時行使590號令所賦予自己的一系列權利,那麼偷拆的步伐很可能會被有效阻滯,被徵收人也會獲得更多的協商博弈空間。

故此,“坐以待拆”是不可取的,這一年的時間本應被白白荒廢。事實是,如果被徵收人及早委託專業律師介入,也許不出半年就能就徵收補償問題與徵收方達成一致意見。過後它再怎麼違法行政,那都是別人家的事情,就與被徵收人無關了。

其二,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收集程序違法點起訴強拆違法。總結完教訓,我們再看該怎麼辦。就這樣一個尚不清晰的案情,在明律師可以提出如下建議供廣大被徵收人在同類型案件中參考借鑑:

首先,向法院起訴區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是否同時要求國家賠償另行決定。就這樣一個案情而言,區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是板上釘釘的事情。廣大被徵收人只需記住一點:對於棚戶區改造類項目而言,沒有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並經法院裁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拆被徵收人的房屋。而有沒有下達補償決定,不僅被徵收人本人會知道(必須依法送達),被徵收人的街坊、鄰居也會知道(必須依法公告)。如果這兩方都不知道,那麼涉案偷拆行為就是赤裸裸的違法暴力強拆無疑。被徵收人需要及時收集強拆發生時的各種證據,理清自身財產損失,通過與徵收方及時溝通並進行錄音等方式進一步獲取關於強拆主體的證據,進而發動訴訟進行維權。

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同時要求國家賠償要依案情而定,通常而言如有協商談判空間,則這一請求可以適當延後提起,從而保留與徵收方更多的協商溝通機會。

其次,就涉案項目情況全面提起政府信息公開,獲取其徵地批文、房屋徵收決定、分戶評估報告等文件,促使其更多違法點得以暴露。

需要明確兩個問題:一是實踐中一些老百姓誤認為獲知信息是要通過“關係”“熟人”“後門”才有戲,這是對法律的曲解,更是因其對信息公開規定不熟悉導致的不當認知。簡言之,與徵收項目相關的幾十項信息,被徵收人均有權依法申請獲得,完全不需要什麼關係後門;二是對於集體土地上的棚戶區改造類項目,是否對涉案土地實施了依法徵收是被徵收人考查的重點。如果涉案項目存在未批先佔等土地違法情形,那麼後續的拆除房屋行為也不會有法律依據。“先地後房”是這類項目的正常邏輯順序,被徵收人在維權時要對《土地管理法》及590號令予以綜合運用。

需要指出的是,這些工作要在依法維權的第一時間開展,為訴強拆違法奠定證據基礎。徵收方被挖出來的違法點越多、越徹底,則被徵收人通過訴訟獲取公平、合理補償的機會就越大,法院也就越不敢在裁判中傾向於徵收方。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房屋遭偷拆雖然已導致被徵收人的維權籌碼減少,但尚不至於對維權大局產生決定性影響。最高院所發佈的“許水雲案”應當給被徵收人更多希望與信心——即使房屋不幸遭強拆,獲取公平、合理的徵收補償仍然是法律的應有之義。什麼都沒有就直接強拆,被徵收人當然不能答應!而面對紛繁複雜,且集體、國有、棚改程序混用的客觀情況,儘早委託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介入案件,也是當下被徵收人有效維權的明智選擇。

◆本文出自“ 王小明 在明徵地拆遷律師”;版權歸原作者和原平臺所有;如有不妥,請聯繫刪文。

賈素飛征地拆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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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要先區分下先予執行與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與先予執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存在強制執行可以先予執行的情況。

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之前,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方當事人向申請一方當事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或者實施或停止某種行為,並立即付諸執行的一種程序。

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

從定義上來看,者的區別首先是執行的時間,強制執行是執行的生效法律文件規定的內容,也就是訴訟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結束以後,才可以執行。而先予執行則不需要生效的法律文件,即在審判過程中即可執行;其次是執行的內容。強制執行可以執行任何生效法律文件中明確的內容。而先予執行有著嚴格的執行範圍的限制,如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

其次,我們再來看相關法律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

由此,我們可以瞭解到,當被徵收人與徵收方不能達成一致的補償協議時,徵收房不可以申請先予執行,可以通過一系列法律規定和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前提是,徵收補償決定生效,被徵收人未申請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補償決定期限內未搬遷。

希望我的回答能夠解答你的疑惑,祝你生活愉快!


京尚拆遷律師


行政徵收案中,法院未作裁判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恰當?

案例描述

眾所周知,徵收案件中索要天價房屋補償案。2013年10月2日,江漢區政府因地鐵6號線工程建設項目,發佈了《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和對應的《補償方案》。吳某、李某在武漢市江漢區香江新村擁有的合法房屋亦在此次徵收範圍內,房屋面積為287.51平方米。二人聘請評估機構對自己用於商業經營的房屋評估後,向政府索要3000萬人民的拆遷補償,而區政府作出的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中補償價格僅為1500萬元,雙方因補償數額的問題未能協商一致。後吳某與李某針對區政府作出的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償價格為1500萬元),先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因複議決定未支持二人的複議請求,而後於2015年10月8日向市中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訴請法院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以及區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因地鐵6號線工程建設需在年底通車,而涉案房屋因協商不成未拆,致使地鐵建設工程難以進行,難以保證地鐵按照預期時間正常通車。在此緊急情況下,政府將提供餘額為2.28億元的徵收專用賬戶作為的擔保,向市中院申請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市中院經審議並報省高院批准,裁定準許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核心問題: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條件的確定。根據原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94條的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中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指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但未作出裁判前,為了避免國家、社會、或者民眾遭受無法彌補損失,依據訴訟當事人的申請(需提供相應的擔保),裁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或義務人履行義務。

綜上可知,行政徵收中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條件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1)前提是必須在行政訴訟期間提出;(2)目的必須是為了避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3)需提供相應金額的財產作擔保。據有關介紹,關於地鐵項目建設,每停止施工一天,國家就要遭受數十萬的經濟損失,2016年底通車試運行的目標也就達不成,影響了周邊居民便利出行。故在案件審理期間,徵收人申請法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中有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內容的規定,審查後發現確屬符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所以裁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區政府也作出了書面承諾,將賬戶餘額為2.28億元的銀行卡號提供給法院,以作為執行擔保。這樣如果法院裁定先行執行有誤,被申請人的補償要求也可以從擔保賬戶中劃扣。

發表評論:

在現實中,徵收人有時為了達到拆遷的目的,使拆遷過程簡便,迅速執行,不延誤工期,獲取更多經濟利益,真的可以說是不擇手段。在本身不滿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下,人為地創造相應條件,以獲取經濟利益從而達到拆遷目的。例如,徵收人在被徵收人不起訴情形下,人為地創造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對拆遷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進而對被徵收人申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執行完畢後,又向法院申請撤訴。而當時最高法在司法解釋中規定法院受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其初衷是為了保持公正與效率的協調,避免出現法定情形而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雖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個例外,且應謹慎裁定。但是,一般情況下,只要法院受理了徵收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申請,只要符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都會裁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如果徵收人提供的擔保金額少於被徵收人的損失或者僅僅提供了物的擔保,而擔保物價值也不高,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內容錯誤時,將會給被徵收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維權建議

一般來說,在徵收拆遷案件中,被徵收人是出於不利地位的,尤其是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案更是使被徵收人出於水深火熱之中。但是,如今新的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已經頒佈實施,舊的法律、司法解釋也失去效力。新的行政訴訟法僅規定了法院可對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裁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新的司法解釋刪除了法院以“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名義裁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內容,在行政徵收過程中,這無疑是對被徵收人的一種特殊保護。所以,更加肯定了在當今社會,行政徵收案件中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是不合法的。雖然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仍然規定了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與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所以建議被徵收人在被徵收拆遷過程中,如果補償標準不合理,不要輕易簽署補償協議。同時,徵收人在徵收拆遷過程中,為了推動項目進行,達到自身利益最大化,會使用各種方式、方法,包括合法的與非法的,勸告廣大被徵收人千萬不要被徵收人的行為感到畏懼、膽怯,不要產生消極思想,否則可能會致使徵收人的拆遷目的一蹴而就。但是被徵收人維權意識強烈,在前期處理合理的話,都是可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被侵害的。建議廣大被徵收人儘可能早地用法律維權,越早使用法律維權,找出徵收人的違法點,越對當事人越有利,從而使公平與正義陽光普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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