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鴨山網警提示」「拿」走醉酒人身上的財物,是盜竊?搶劫?還是搶奪?

「雙鴨山網警提示」“拿”走醉酒人身上的財物,是盜竊?搶劫?還是搶奪?

案情簡介

某日,洪某乘坐程某駕駛的小轎車途經一小巷子時,見周某酒後斜躺在路邊的臺階上,手上有一個手抓包,雙眼迷離,貌似深度醉酒,遂起歹意。二人將車停穩後,見周某無反抗能力和呼救能力,便將周某的手抓包“拿”走。而周某在洪某二人拿走包時,只是本能地“嗯”了一下,知道包被拿走,但沒有反抗和呼救。後經鑑定,包內有手機、身份證、銀行卡以及部分現金,總價值近1萬元。

觀點分歧

關於本案如何定性,辦案民警產生了3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周某有意識無反抗能力之機,劫取其財物,涉嫌構成搶劫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周某酒醉之機,公開奪取其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涉嫌構成搶奪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洪某和程某在犯罪時沒有實施暴力,是趁被害人周某沒有能力反抗,將其手抓包拿走,並且周某的無能力反抗不是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所導致,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涉嫌構成盜竊罪。

法理評析

結合具體案情,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涉嫌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區別於其他侵財犯罪形式的最顯著特點。所謂“搶劫罪的暴力”,是指搶劫行為人採取對被害人的身體以打擊或強制等形式,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達到劫取並得到他人財物的目的。暴力這種方式必須在取得他人財物的當場實施。所謂“搶劫罪的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形式相威脅,實施精神上的壓力,從而使其產生恐懼害怕心理不敢反抗,任由搶劫行為人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是搶劫行為人有意識地給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壓力,目的是使被搶人產生恐懼,不敢進行反抗,而為其劫取財物創造條件。至於脅迫的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暗示脅迫”。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所謂“搶劫罪的其他方法”,就是犯罪分子除了採取暴力或者脅迫方法之外,對被害人施以某種力量,造成人身強制。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沒有向周某使用暴力,也沒有采取脅迫或其他方法致使周某不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周某的不反抗完全是因為其深度醉酒,雖有意識但不知反抗或者無法反抗。換言之,周某的不反抗、不呼救完全是其自己深度醉酒造成的,並不是洪某和程某利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等積極行為造成的。因此,洪某和程某不構成搶劫罪,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搶奪罪論處。

那麼,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奪罪呢?搶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罪有兩個主要特點,也是區別盜竊罪和搶劫罪的重要標誌:一方面,必須是公然奪取。這是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搶奪罪的一個重要標誌。所謂“公然”,主要是針對財物持有人而言。搶奪以當著財物所有人的面進行為必要。另一方面,搶奪是一種強力行為,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本案中,洪某和程某雖然當著受害人周某的面,有“公然”的意味,但周某卻處於有意識無反抗能力的狀態,二人並沒有使用強力進行奪取,而是採取較為“平和”的方式進行。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並不構成搶奪罪。但是,如果在行為人“順”走周某手抓包之時,周某緊抓住手抓包不放,或是進行了呼救,而行為人強力奪取,那麼,毫無疑問,洪某和程某涉嫌構成搶奪罪。

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既然不構成搶劫罪和搶奪罪,那麼,是否涉嫌構成盜竊罪呢?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盜竊罪的本質特徵。因此,部分辦案民警對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涉嫌構成盜竊產生異議,二人的行為明顯是“公然”,怎麼會是“秘密竊取”呢?其實,“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以不為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將財物取走。即使在取財過程中,事實上已為被害人發覺,但被害人由於種種原因未加阻止,行為人也不知道被發覺,而把財物取走的,仍為“秘密竊取”。本案中,受害人周某雖然知道自己的手抓包被人“拿”走,也想反抗或是呼救,但由於深度醉酒而不能反抗或反抗不了。換句話說,洪某和程某二人也自信周某不會知道,即使周某沒有完全睡著。例如,在入室盜竊中,受害人在床上睡覺時雖然知道行為人正在實施盜竊,但由於害怕不敢吱聲而任由行為人盜竊,這種行為仍屬於“秘密竊取”的範疇。

總之,搶劫行為的核心在於對被害人實施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而取走財物;搶奪行為的核心在於對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實施暴力而取走財物,行為人的暴力不能是對被害人實施,只能對物實施;而盜竊行為就是在平和狀態下轉移財物佔有的行為,即對物對人均沒有暴力。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沒有對周某實施暴力或脅迫,也沒有對物即手抓包實施暴力,而是採取平和的手段,將周某的手抓包轉移為自己佔有。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涉嫌構成盜竊罪,而非搶劫罪或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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