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實與裁判事實

一、法律事實和裁判事實的基本含義辨析

( 一) 法律事實內涵新探。考慮到目前學術界和

實務界關於法律事實的概念歧義頗多, 我們需要對

法律事實概念作如下公理性假設: 法律事實既是客

觀事實的一部分, 又是裁判事實反映或者再現的對

象或原型。同時, 給法律事實下定義應當遵循以下

原則: 首先, 需要將法律事實同客觀事實區分開來;

其次, 需要揭示法律事實的本質特徵; 再次, 法律事

實概念應成為裁判事實概念的邏輯前提; 最後, 有

助於對“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準繩”作出更加科

學合理、更具有實踐價值的闡釋通常認為,“法律事實即法律規範規定的能引

起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的情況或現象。”這僅是較抽象地指出了法律事實的內涵,

而未能從現實可能性角度把握法律事實, 因而未能

提供法律事實和非法律事實的界限和劃分標準。要

從現實可能性層面界定法律事實概念, 就需要使法

律事實既能成為用法律方法進行考量的範疇, 實現

法律事實從客觀事實概念上的剝離, 同時又能客觀

準確地定位法律事實, 以避免將法律事實混同於實

務層面的案件事實、裁判事實。這就需要建立起界

定和評價法律事實的一般標準。這個一般標準就是

“事實”發生時留下的各種痕跡或印記, 亦即該事實

的證據系統, 只有證據系統才能證實某項事實到底

存不存在, 到底屬不屬於法律事實。可見, 完整的法

律事實概念應當是在“法律事實即法律規範規定的

能引起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的情況或現象”

這一邏輯預設基礎上, 加上“法律事實是客觀上有

證據證明, 可以運用法律方法識別認定的客觀事

實”這一實證性內容。這樣, 關於法律事實概念的完

整表述就是:“法律事實即法律規範規定的, 能引起

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情況或現象, 是有證據

證明、可以運用法律方法識別認定的客觀事實”。這

一對法律事實的理解, 包括形而上和形而下兩個層

面。從形而上層面看, 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範規定

或涵蓋的事實; 從形而下層面看, 法律事實是客觀

上存在證據的事實, 因而是可以證實的事實。因為

這兩個層面的邊界或標準並不一致, 所以屬於法律

規範規定或涵蓋的事實不一定都有證據, 而有證據

的事實未必為法律規範涵蓋, 因此, 法律事實應當

同時具備既為法律規範涵蓋又可以用證據證實這

兩個條件。最後, 需特別指出, 法律事實概念的形而

下層面僅是指它的可識別性和可認定性, 並不等於

在現實生活中已被識別或已被有權機關認定。對

此, 我們完全可以從邏輯角度斷言: 是否被司法機

關裁判確認, 並不屬於法律事實概念內涵之本義。

根據上述對法律事實概念的理解, 法律事實的

基本特徵是客觀性、規範性、可證性和學理性。

法律事實的客觀性是指: 第一, 任何法律事實

都是客觀事實的一部分, 虛構的或想象的“事實”決

非法律事實; 第二, 法律事實是客觀上存在著證據

的事實, 具有證據的客觀性。法律事實客觀性的這

兩層含義是同時具備、不可分割的。法律事實的規

範性是指, 法律事實為法律規範所涵蓋, 可以用法

律規範“對照識別”或“編碼歸類”。正是由於法律事

實為法律規範所涵蓋, 因而才可以依據法律規範做

出評價, 運用法律方法進行鑑別, 通過司法手段進

行認定。法律事實的可證性是指, 法律事實在客觀

上存在證據, 具有被證實的現實可能性。即經過相

關機構或人員收集證據, 可以證明該事實曾經發生

或正在發生。這些相關證據通過法律途徑收集到案

並經法定程序認定有效後, 即可以作為司法判決、

仲裁裁決以及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如果關於某項事實的證據滅失, 那麼這一事實雖然

還屬於客觀事實, 卻不屬於法律事實的範疇。可見,

在法律規範涵蓋的前提下, 法律事實是且僅是客觀

上有證據並可以證實的客觀事實, 是且僅是通過證

據可以再現、復原的客觀事實。法律事實的學理性

是指, 法律事實本身是一個學理性概念, 其客觀性、

規範性、可證性邏輯地包含以下特徵: 法律事實僅

僅是潛在的、可能被法院等有關機關通過裁判確認

的事實, 而不是已被確認的事實。這既是法律事實

的根本屬性, 也是法律事實同裁判事實的根本區

別。葛洪義教授就曾指出, 法律規範的規定只是主

體權利義務的一般模式, 還不是現實的法律關係本

身, 而法律事實則是法律規範和法律關係聯繫的介。

眾所周知, 法律規範、法律關係都是學理

性概念, 那麼作為二者中介的法律事實概念當然也

是學理性概念。現實生活中, 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

互為表裡密不可分, 故理論層面的法律事實概念和

法律關係概念呈同一序列當屬無疑。法律事實概念

的學理性同裁判事實的實務性相對應, 法律事實是

裁判事實的“原型”或參照系, 是裁判事實追求的目

標。

( 二) 裁判事實內涵新探。我國學者一般認為裁

判事實是指法院審判認定並載入裁判文書的案件

事實。筆者認為, 這一界定不夠全面。在法律意義

上, 裁判應當是公權力機關的依法認定, 而不僅限

於法院的審判認定。因此, 裁判事實還應包括其他

公權力機關的各種裁決, 比如檢察院的不起訴決

定。可見, 正確把握裁判事實, 既要考慮到裁判事實

體現出的國家意志統一性, 又要考慮到作出裁判的

主體及手段的多樣性。裁判主體包括司法機關、行

政機關、仲裁機關等公權力機關, 裁判手段包括法

院和仲裁機關對審判規則、證據規則和行政機關的

裁決規則的運用等。對於國家而言, 這些裁判事實

都具有公定力, 而對於當事人而言, 都具有一定的

拘束力。顯而易見, 不論何種裁判事實, 都是對法律

事實的反映, 其基本特徵應當是主觀性、公定性、已

證性和實務性。

裁判事實的主觀性是指: 裁判事實是裁判者就

個案認定的“主觀事實”, 它是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

的主觀映像, 是法官等裁判者審視求證法律事實的

一種結果。這種結果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建構的,

它未必同法律事實原型完全一致。裁判事實的公定

性是指, 裁判事實是由權威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力認

定的事實, 是國家機關裁判文書公定力的屬性, 體

現了國家和法律的權威性。在法院終審裁判或其他

終局性裁判中所認定的裁判事實, 還獲得了法律拘

束力和執行力等更高的法律效力。裁判事實的已證

性是指, 寫入裁判文書的事實是已經經過法定機

關、依法定程序得到證明、採信或確認的事實, 它是

法律事實可證性的轉化形式。在司法審判領域, 裁

判事實是經過法庭舉證質證並經由法官以審判機

關名義採信確認的事實。裁判事實的實務性是同法

律事實的學理性相對應的, 表徵了裁判事實是為解

決法律糾紛等實務問題而被認定的事實, 它構成各

類法律裁判主詞的基礎。顯然, 不論何種裁判, 不論

是否正確, 也不論裁判是否生效, 都不影響裁判事

實的實務性的成立。

二、促進裁判事實無限接近法律事實的思路

( 一) 提升證明標準的立法水平。在英美刑事訴

訟中, 對被告人作有罪判決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

疑”的標準,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則要求法

官必須達到“內心確信”程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為“案件事實清

楚、證據確實、充分, 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 刑

訴法第 162 條) 。顯然, 較之“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的操作性

不易掌握, 更容易被主觀曲解, 這也是我國刑事錯

案發生率較高的制度原因之一。

在民事訴訟領域, 我國民訴法一審的證明標準

在缺, 二審裁判的證明標準是“認定事實清楚”這一

抽象表述( 民訴法第 153 條) , 這顯然也是一種近乎

理想的、缺乏操作性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以下簡稱 《證據

規定》) 對證明標準雖然作了多處修補, 並初步規定

了蓋然性標準, 但仍存在不夠系統周延和法階不高

的缺陷。

( 二) 明確法官自由心證敘明原則及制度。建國

以來, 我國一直沒有一部專門的證據法, 沒有健全

的證據法制度體系。《證據規定》雖然形成了我國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的基本架構, 是將來證據法的

前導。但《證據規定》沒有對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詳

細具體的規定, 沒有規定法官必須在判決中再現作

出心證的全過程。學界一般認為, 當代法定證據制

度必須以法官自由心證為補充, 而自由心證必須受

到裁判制度的約束, 且必須在裁判文書中敘明。我

國立法機關應該在博採國際先進經驗的基礎上, 或

以修訂三大訴訟法的形式, 或以單獨出臺證據法的

形式, 建立起以法定證據為主, 以自由心證為輔的

原則及制度, 明確規定法官應當在裁判中敘明自由

心證案件事實的全過程, 解決裁判事實最大限度地

接近法律事實的制度約束問題。

( 三) 確立關於法官審判行為是否正當的法官

行為標準和評價規範。漢密爾頓曾指出:“法官行為

正當即可繼續擔任此職。”因此, 錯案追究

制度應該以法官審判行為是否正當為標準。在法官

行為正當的前提下, 即使結果有錯, 也應享受法官

錯案責任豁免, 反之則應受到追究, 這是法治國家

普遍遵循的司法原則。而我國法官法卻沒有突出地

體現這一原則。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9 月 4 日臺的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

( 試行) 》, 雖然對法官法有關懲戒條款具體化, 但仍

未實現從“錯案追究制度”到“法官不規範行為追究

制度”的轉變。為此, 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最高

人民法院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行為規範》, 或

在對法官法進行修訂或解釋的過程中, 依法官行為

是否正當為一般標準, 建立起法官責任體系, 以確

保審判過程的科學和規範, 並細化法官的義務和責

任。尤其有必要針對法官法第 32 條中的徇私枉法、

刑訊逼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濫用職權, 侵犯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翫忽職守,

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拖延辦案,

貽誤工作、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

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制定出具體詳細的認定標準。實現從“改判率”這一

“結果標準”, 向規範法官行為“過程標準”的轉變,

以彰顯法官責任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同時,

需要建立內外結合的監督制度體系。可以在法院內

部實行專家委員會評價制度, 通過對有爭議案件的

集體研究, 作出對法官行為的評價。專家委員會有

權對主辦法官進行質詢, 並許可主辦法官辯解和說

明, 最後由專家委員會書面投票表決, 形成對法官

行為是否規範的權威意見。對專家委員會書面投票

表決形成的權威意見, 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無權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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