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家加班致死,算不算公傷?

海口市瓊山中學的馮老師是該校高中部的數學老師,同時也兼任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馮老師任教的兩個班進行測驗考試。考試結束後,馮老師回到家中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試卷,並進行試卷分析。次日早晨7時許,同校的韋老師發現馮老師在家趴臥床上呼之不應,立刻撥打120急救電話。經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場搶救,馮老師無效死亡。

從2011年11月事發至2017年11月29日最高院做出裁定,歷時整整六年。最高院最終認定,馮老師之死屬於工傷。


回家加班致死,算不算公傷?


爭議焦點一:下班後在家批改試卷屬於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嗎?

海口市人社局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稱,晚上進行考試不是學校安排的活動,學校也沒有要求老師當天必須批改完作業或試卷的規定,且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不在15日晚修時間,馮老師發病不是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上。

眾所周知,視為工傷的關鍵在於勞動者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本案中,馮老師晚修後批改試卷的時間已經超過了學校規定的上班時間,那麼馮老師死亡的時間是否還能歸屬於工作時間內呢?

最高院認為:

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的,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於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的立法目的。

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於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最後,視為工傷是法律規範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範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範對工作地點範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爭議焦點二:馮老師之病亡能否視同工傷?

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


回家加班致死,算不算公傷?


海口市人社局認為:

馮老師於當日未有就診記錄,而是直接回家,不屬於突發疾病。瓊山中學主張其勞累過度,亦不屬於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海南高院認為:

突發疾病發病到死亡有一個持續的階段和過程,如馮老師這樣的“猝死”,也有從不明顯到明顯的發病至死亡的過程。瓊山中學教師王老師、陳老師及學生證明,馮老師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間已有身體不適的表現,理應認定馮老師於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已開始發病。馮老師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

本案中,最高院同時指出:

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於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馮老師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

認定工傷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曾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工傷新規於當年9月1日起施行,規定明確了工傷認定中的三個思路:

工作原因

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於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

工作時間

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所需的時間。

工作場所

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博創盛力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專業從事個人社保代繳,公司社保代繳,企業五險一金代辦,幫您實現足不出戶繳社保的願望!獲取更多社保代理幫助請撥打免費諮詢電話0531-55575166

,或掃碼關注我們的微信公眾號,更多資訊、深度政策解讀等你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