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他人代簽勞動合同後能否要求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郭玉榮出生於1963年9月10日2013年4月15日郭玉榮入職上海冰潔公司,在位於北京市海淀區大食代中關村廣場分店從事保潔工作.2013年4月24日郭玉榮在工作中受傷,當日停止工作。

上海冰潔公司為郭玉榮繳納了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2013平6月25日上海市閔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部玉家丁2014平4月24日所受傷害屬於工傷,鑑定結論為因工緻殘程度九級。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黃浦分中心出具的(工傷人員待遇核定表(個人)>顯示郭玉榮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欄的數額為0。

郭玉榮主張上海冰潔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應向其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上海冰潔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表示郭玉榮受傷住院期間,其公司提出與郭玉榮簽訂勞動合同,郭玉榮表示因其右臂受傷,故讓其老公邵國慶代其前往店裡代其簽訂勞動合同,後在2013年4月26,27:日左右,邵國慶前往大食代廣場東方廣場分店,代郭玉榮簽訂了勞動合同,當時其公司北京區域主管王華勝北京區域經理王揚強均在場。

上海冰潔公司就上述主張提舉了《勞動合同》,封面載明甲方為上海冰潔公司,乙方為郭玉榮,緊急聯繫人為邵國慶(手寫),聯繫方式為1521019xxxx(手寫);勞動合同期限處載明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郭玉榮的稅前月工資為16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資1450元及加班工資200元。

由他人代簽勞動合同後能否要求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合同落款處顯示加蓋上海冰潔公司公章及郭玉榮簽字字樣,2013年4.月1日。 上海冰潔公司主張勞動合同封面處乙方的手寫字跡均為邵國慶所書寫,落款處郭玉榮的簽字亦系邵國慶代簽。就勞動合同中載明的工資標準,上海冰潔公司解釋稱,1650元系按照上一休一的正常工作模式下的工資,未包含實際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資;合同中載明的200元加班工資並非針對實際的“小班”加班,而系針對上一休一的正常工作模式下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的加班工資。

郭玉榮對上述《勞動合同》 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其配偶去世後其並未再

婚,邵國慶僅是其一般朋友,邵國慶從未告知代其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郭玉榮就

上述主張提舉以下證據: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內容為“根據郭玉榮的申請及聲明,郭玉榮配偶於2009年6月去世,經查閱我婚姻登記機關檔案,從2009年7月1日至今未發現郭玉榮有婚姻或離婚登記記錄。

本證明只表明當事人在本婚姻登記機關所轄範圍內目前無婚姻登記記錄”,落款處顯示加蓋載明加蓋涿鹿縣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務局婚姻登記專用章,2015年5月11日。2.《證明》及《員工入職登記表》等手續的複印件。載明郭玉榮於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間在北京京典之傑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工作。郭玉榮主張上述證據為上海冰潔公司與其的另案糾紛中提舉,從日期上可見,上海冰潔公司提舉的上述於2013年4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造假。

上海冰潔公司對《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麥示郭玉榮在工作單位及醫院均陳述邵國慶是其愛人;對《證明》及《員工入職登記表》等手續複印件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表示系其公司於另案中提舉,但之所以提舉系因郭玉榮於務案中王東2012年起即在大食代中關村廣場工作,其公司為反駁而提交該證據,其公司與郭玉榮的勞動合同是在2013年4月底簽訂的,但以自然月作為起止期限。

經本院當庭撥打勞動合同中所載邵園慶電話號碼1521019xxxx,為關機樓大

經本院當庭詢問郭玉榮一方,邵國慶能否到庭說明情況,事玉榮表示邵國慶已回家,無法到庭,邵國慶的電話號碼為1521019xxxx。經本院當庭釋明,郭玉榮亦不申請對勞動合同中邵國慶的筆跡真偽申請司法鑑定,表示邵國慶的行為與其無關。

經詢問,郭玉榮表示其受傷做手術期間邵國慶在其手術知情同意書中籤字。經上海冰潔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海淀醫院調取郭玉榮住院病案中的知情通知書其中(海淀醫院骨科手術知情同意書)中患者簽字處顯示為郭玉榮,家屬簽字處顯示為邵國慶,簽字人與患者的關係顯示為夫妻;(北京市海淀醫院麻醉知情同意書)載明擬行手術時間為2013年4月24日,患者授權親屬簽名處顯示為邵國慶,與惠者關係顯示為夫妻,簽字日期為2013年4月24日。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郭玉榮另表示上述病案材料中載明的夫妻身份並不屬實,是邵國慶隨便寫的;上海冰潔公司則主張其公司人員自認識郭玉榮以來,即知曉其與邵國慶為夫妻關係。

由他人代簽勞動合同後能否要求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3年9月10日郭玉榮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均確認勞動關係於當日終止:故郭玉榮要求上海冰潔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冰潔公司為郭玉榮繳納了社會保險,工傷保險部門核准郭玉榮應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0。郭玉榮要求上海冰潔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無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

關於勞動合同的簽訂情況一節。本案中,郭玉榮於2013年4月15日入職上海冰潔公司,當月24日受傷人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鎖骨遠端骨折(右),此後直至雙方芳動關係終止時,郭玉榮未再向上海冰潔公司提供勞動。上海冰潔公司主張郭玉榮住院期間,內傷情所致無法本人簽署勞動合同,故郭玉榮委託其配偶邵國慶前往其公司的用工場所代簽勞動合同,並提舉了相應的勞動合同;郭玉榮則主張邵國慶僅是其一般朋友,邵國慶並未告知代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就此,本院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其一,勞動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勞動者本人”簽訂勞動合同,故

代簽勞動合同這一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視為無效,應區分情況予以認定。

其二,郭玉榮與邵國慶的身份關係。或更準確地講,該二人以何種身份關係自居。郭玉榮主張其喪偶後並未再婚,邵國慶僅是其一般朋友,但該主張與郭玉榮一方在醫療機構填寫的《手術知情同意書》與《麻醉知情同意書》中載明雙方是夫妻關

系之名不符。載於第三方醫療機構的內容通常具備反映雙方在生活常態中身份關係的特性,在醫療機構簽署上述同意書的人員與患者具備密切身份關係是一般常理,故本院認為上述情形足以印證上海冰潔公司的主張,即郭玉榮與邵國慶以夫妻的身份關係示人,而此種情形已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對此產生信任。

郭玉榮所持二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及“邵國慶是隨便寫的”這樣的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上達認定。其三,勞動合同是否出邵國慶代簽;如是,其代簽行為的法律效力。

上海冰潔公司提舉了郭玉榮勞動合同並主張系邵國慶代簽,經本院釋明,郭玉榮作為與邵國慶具備密切身份關係的人員,表示邵國慶無法到庭,經本院釋明亦不就芳動合同中是否為邵國慶的筆跡中請筆跡真偽鑑定;應承擔和應法律後果 故本院認定採納上海冰潔公司的主張,認定勞動合同系邵國慶代簽。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玉榮所述,其並不知曉邵國慶代簽勞動合同事宜,但基於二人上述的特殊關

系,上海冰潔公司也有理由出於善意地相信邵國慶享有為郭玉榮代簽勞動合同的代理權,上述代理行為對上海冰潔公司而言應當有效。故綜上本院採納上海冰潔公司提舉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認定系邵國慶代郭玉榮與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最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二倍工資差額的性質並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

由他人代簽勞動合同後能否要求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

其立法目的在於敦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率,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上海冰潔公司基於對邵國慶與郭玉榮呈現出來的身份關係的善意信任以及郭玉榮尚在住院接受治療的事實,而認同由邵國慶代郭玉榮簽訂勞動合同,客觀上保護了郭玉榮作為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此種情形再行適用懲戒條款未免苛責。

綜上,鑑於雙方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已涵蓋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間,故針對郭玉榮主張上海冰潔公司支付其該段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工資一節。《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

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根據郭玉榮的傷情,其停工留薪期應為3個月。首先,

2013年4月15日至郭玉榮停工留薪期滿之時,依據雙方對日薪標準及工作模式的一致陳述,可以印證上海冰潔公司關於郭玉榮在止常的“上一休一”模式下的薪資標準為每月1650元的主張,郭玉榮亦自認每月2500元系存在“小班”加班的情況下方能達到的工資標準,故本院對上海冰潔公司關於郭玉榮工資標準數額的主張予以採納。

因《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的認定,所以郭玉榮主張應按照社會平均工資的60%的標準補足工資差額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進而,郭玉榮停工留薪期滿後,雙方均確認郭玉榮一直向上海冰潔公司提交請休病假手續,上海冰潔公司按照每月1650 元的工資標準向郭玉榮支付病假工資並未低於法定標準,郭玉榮主張上海冰潔公司支付工資差額並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採納。綜上,對於郭玉榮要求上海冰潔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郭玉榮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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