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辭職單位開出「違紀解除」通知書 被判精神賠償

單位招聘員工需要員工提供與原單位的離職證明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表明與原單位的勞動關係解除。如果原單位拒絕提供離職證明,勞動者可以要求經濟賠償。那麼如果元旦誒開具的離職證明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中解除理由不當,導致勞動者在新工作中違背錄取,勞動者可以要求賠償嗎?

【員工正常離職卻收到“違紀解除”通知書導致應聘失敗】

韓國康曾1998年前就進入重慶市某機械設備廠工作。2002年12月,他與工廠所屬重慶某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重慶某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根據生產需要錄用韓國康,合同的期限為無固定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若雙方約定的解除或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解除或終止。

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韓國康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韓國康欲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公司,並在履行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賠償、違約條款後,方可解除合同。

員工辭職單位開出“違紀解除”通知書 被判精神賠償

2007年1月4日,韓國康向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4天后,他將工作移交給公司。當日,機裝公司副經理張某同意了韓國康的辭職申請。獲得辭職許可的韓國康從此不再到公司上班。

2008年2月,韓國康被一家自動化技術企業相中。正當韓國康為進一家新公司而高興時,對方突然通知他未被錄用,理由是他曾經在原單位“違紀”過。韓國康納悶,自己在原單位始終是一名“好職工”,何時“違紀”?

【狀告原單位侵犯名譽權 索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原來,新單位在錄用韓國康前,在當地某鎮勞動服務所調閱韓國康的退工單,發現許曾因違紀被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家企業以此為理由不錄用韓國康。

韓國康不服,展開調查為自己洗冤,查找原單位為什麼給他扣了一頂“違紀”的帽子。2007年5月30日,原單位因韓國康於2007年1月提出辭職後,一直未上班,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解除韓國康的勞動合同,該公司開出職工退工通知書,該通知書寫明:“因違紀解除,於2007年5月30日退工”。

2008年2月,被新單位拒之門外的韓國康從原單位領取了職工退工通知單。

2008年3月13日,韓國康將重慶某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告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單位停止侵犯名譽權;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近3萬元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員工辭職單位開出“違紀解除”通知書 被判精神賠償

【法院判決 構成名譽侵權,單位賠償9630元】

公司認為,根據公司規定,韓國康應向勞動人事部門提出辭職報告,同意韓國康辭職的機裝公司副經理張某無權同意韓國康的辭職申請,因此,張某的簽字不能視為公司同意韓國康辭職。

一審法院作出認定,張某的行為應視為公司的行為,況且,公司副經理是否有權同意韓國康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是公司關於領導成員分工的規定,韓國康並不知情。因此,張某同意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

原單位的過錯是否侵犯了韓國康的名譽權?

一審法院認為,因原單位將其退工單交給了某鎮勞動服務所,使得包括新單位在內的不特定對象知道了韓國康是因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原單位的行為損害了韓國康的名譽,侵犯了韓國康的名譽權。

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原單位將2007年5月30日開出的退工單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並向韓國康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賠償韓國康2005年間8個月的經濟損失6630元。

一審判決後,原單位不服,提起上訴。市第二中級法院審理後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雖然單位與韓國康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但本案雙方當事人糾紛的起因是解除勞動合同,而在勞動合同的範疇裡,雙方是一個合同法上平等主體的關係,這與單位日常的行政管理行為還是有區別的,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中的一個不當行為侵害了勞動者的名譽,因此法院判令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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