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標文件內容與施工合同約定不一致,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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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怎麼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給出辦法!

雙方簽訂多份施工合同,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以中標合同為準;沒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他人資質籤合同,如果工程出現質量問題,雙方都要承擔責任。將於2019年2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對此作出規定。

解釋二第一條就明確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因素作出裁判。

解釋二第四條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外,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對於“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怎麼辦?”這樣的問題出現以後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施,以上的一些相關規定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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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的衝突與處理-工保網

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招標人和中標人之間往往存在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三份原始文件,此外還可能存在中標合同、備案合同、實際履行合同等多份合同文本(多發生在雙方另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中)。而履約前合同約定與原始文件之間的衝突,以及合同與合同之間的矛盾,都為履約後的工程價款結算衝突埋下了伏筆。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一)》)僅僅規定了另行簽訂的合同與備案合同不一致時的處理結果(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卻未對合同與原始文件不一致的情況作出規定。

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簡稱《解釋(二)》)首次規定: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一新規矛指經備案中標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工程價款結算矛盾。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若招標文件等原始文件明確以合同優先,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合同具有很大效力?當合同約定與原始文件衝突時,具體應遵循什麼樣的解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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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明確以合同為先時,

如何結算價款?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這意味著,發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應由合同而非招標文件確定。施工合同作為甲乙雙方簽字生效的書面文件,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確實是工程價款結算的重要依據。

然而梳理“招標→投標→定標”的招投標流程,我們不難發現:1)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在評標過程中應按廢標處理;2)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責令改正(《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也就是說,招投標文件是建設工程合同訂立的主要依據,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相一致。

當前最高法關於“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解釋經歷了一系列發展與變化,但工程價款歷來是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組成之一。早如2013年1月,最高法院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3期)的民事審判信箱問答中認為,如果備案和未備案合同在建設工期、施工質量、計付價款等方面發生變化,當無疑屬實質性內容的變化;後如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的“合同實質性內容”,在另行簽訂的合同中主要指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內容。

這意味著,當合同約定和原始文件價款衝突時,其在本質上其實不屬於中標合同的範疇,不應當作為結算依據。在“經備案中標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前提下,無論合同是用於備案或者實際履行所需,都應以原始文件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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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文件、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

與合同約定的解釋順序

先來看法律規定。對於通過招投標流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言,需遵循《招標投標法》這一特別法以及《合同法》這部一般法。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應以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為依據。

《合同法》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根據“招標文件應視為要約邀請,投標文件為要約,中標通知書為承諾”的業界觀點,以及《合同法》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的規定,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首先遵循要約(投標文件)而非要約邀請(招標文件)。

再來看規範性文件。《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08) 4.4.2規定:實行招標的工程,合同約定不得違背招、投標文件中關於工期、造價、質量等方面的實質性內容。招標文件與中標人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標文件為準。也就是說,在解釋順序上投標文件>招標文件>合同約定。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年版)在通用合同條款中明確了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最新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也沿用了這一順序標準。

綜上所述,各文件的解釋順序應為:1)中標通知書;2)投標文件;3)招標文件;4)合同約定。

總而言之,在合同約定與原始文件衝突的情況下,無論原始文件是否以合同為先、合同是否經過備案,都應遵循中標通知書>投標文件>招標文件>合同約定的先後解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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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通過招投標取得的建設工程項目,往往會出現施工合同具體條款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情況,這種情形,該適用哪個約定呢?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以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故此,對於招投標文件中的實質性內容的合同條款,例如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施工合同不能做出背離其內容的約定,否則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存在合同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情形的,合同會面臨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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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況依據法律文件規定

按照法律規定的合同文件解釋先後順序,招標文件在前面,應以招標文件的要求為準,此情況適用於雙方在招投標過程及詢價過程,合同履行過程至不一致問題出現之前再也沒有其它任何談判協商後產生書面有效依據的情況。

如果雙方在招投標階段有協議的情況

比如,有時候招標文件約定主材價格不做調整或認價,主材的價格漲價風險各自承擔。而在談判過程中,雙方同意可以調整,簽訂合同時相應的合同條款做了修改,但是招標文件無法修改,此時雙方應該就談判調整一事簽訂書面協議書,這樣就依據補充協議和合同應該以合同為準。

如果答疑過程中就某些問題做出了澄清

這種情況下,應該保留好澄清書面記錄(一定要保證是有效文件),相應合同條款也應該修改,這樣不一致時,依據澄清文件和合同,應該以合同為準了。

從上面可以看出,雖然規定了合同文件先後解釋次序,但是過程協商還是很有必要和重要的,協商好了要形成有效協議書,這樣可以化解一些合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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