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條、司法解釋(四)對股權轉讓作了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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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1、司法解釋(四)第17條、20條規定了股權轉讓前的權利和義務,兼顧共同權利人的利益和個別股東處分財產的權利,當兩個權利發生衝突時,也安排了妥協的方案:多數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時,應當安排購買轉讓的股權,如果不安排購買的,視為同意對外轉讓;轉讓股東不同意多數股東購買其股權的條件時,可以放棄轉讓。

《公司法》第71條第一款是對股東內部轉讓股權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自由轉讓股權,不受限制。第二款、第三款是關於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範,股東擬對外轉讓股權時,應保障其他股東權利,須履行兩個必要的程序:第一,徵求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對外轉讓;第二,對外轉讓時保障個別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這兩個程序系由有限責任公司為人合兼資合類企業的屬性決定的,保持股東人數特定,是每一個股東在團體法律關係中應承擔的義務。第四款是對公司章程特殊的授權規定,系引導股東對股權轉讓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在章程中預先規定,股東可以選擇利用章程,也可以不利用。章程對股權轉讓有特殊規定的,優先執行章程規定,章程沒有規定的,執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7條、第20條,對股權轉讓中發生的利益衝突規定了解決方案。

司法解釋(四)第17條規定,轉讓股東應將轉讓事項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不主張購買的,應視為同意轉讓。一方面,保障了轉讓股東能夠實現脫離股東身份,實現兌換股權財產價值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多數股東不同意擬受讓股權人進入公司,應安排收購股權,例如,安排現任股東購買或公司收購後獎勵員工或減資等。當現任股東不同意接收擬受讓股權人進入公司時,有機會聯合多數股東阻止對外轉讓,控制合作股東的範圍,保持股東關係的緊密性。

司法解釋(四)第20條規定,經過了徵求同意程序,允許股權對外轉讓後,在保障個別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仍有放棄轉讓的權利。《公司法》第71條主要是規定了一方股東如何退出,退出時如何保障其他股東權利等,未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轉讓股東如何建立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係,司法解釋通過放棄轉讓的規定對此進行了梳理,在股東表示優先購買後,轉讓股東和受讓股東應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在未簽訂合同之前,股權轉讓法律關係未建立。

實務中,轉讓股東向其他股東通知轉讓的情形多種多樣:有的僅告知要轉讓,沒有其他信息;有的告知了受讓方;有的告知了轉讓的主要條件;有的明確告知了對外簽訂合同的全部內容,等等。在這個過程中,股東之間傳遞和交換信息的目的是複雜的,參與人員是多方的。在轉讓股東發出通知後,可能有多位股東均主張受讓,並非一方邀約,另一方承諾的簡單的一對一關係。股權轉讓法律關係應在確定的當事人之間關於股權轉讓與受讓的合同內容意思表示明確且一致的情形下建立,而不是在全體股東在決定是否同意對外轉讓、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全體股東集中進行其他法律行為時,推定或者默認某個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建立了合同法律關係,在這個過程中,即使有個別股東主張購買的,在未正式簽訂合同前,也應視為未建立合同關係,轉讓股東和表示購買的股東,均可以放棄轉讓或者放棄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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