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員工不按規定離職 被判賠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

案情

王某2015年9月到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資為2650元,效益工資隨單位效益情況及薪酬計發標準進行調整。2018年1月26日,王某在未通知公司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一直未歸。

後公司向其發短信:“王某,你突發短信離職,給酒店經營帶來重大影響。你不按法律規定離職,將面臨賠償單位各種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請接到短信通知後及時與公司聯繫,逾期公司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但王某一直未與公司聯繫,也未回來工作,公司為了正常經營,臨時聘用孫某接替其工作,孫某的工資按天計算,每天350元。孫某工作共計30天,公司共向孫某支付10500元。後公司申請仲裁,要求王某賠償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9000元。

仲裁裁決:王某賠償公司580元。

法院終審判決:王某賠償公司1599元。

案件評析

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王某未按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擅自離職,違反了《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即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根據勞部發[1995]223號《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本案中,王某不按法律規定離職,因其從事的是收銀工作,且又臨近春節,公司臨時找人替代其工作,符合常理。公司的訴請於法有據,對其合理的損失法院應予支持。公司要求王某賠償經濟損失9000元,根據相關證據,可以採信。但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公司按每天350元支付孫某工資,遠高於前廳經理及辦公室主任的工資。根據公平原則,孫某的工資宜按每天150元計算。孫某共計工作30天,工資應為4500元,王某正常工作時單位應付其工資2901元,故因王某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為1599元(4500元-2901元)。綜上法院判決王某賠償公司經濟損失1599元。

根據勞部發[1995]223號的規定,勞動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個:違法行為,即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事實,即勞動者的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即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和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三者缺一不可。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期內,試用期滿後,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或者未提前30日、試用期內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屬於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