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员工不按规定离职 被判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

案情

王某2015年9月到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650元,效益工资随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2018年1月26日,王某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

后公司向其发短信:“王某,你突发短信离职,给酒店经营带来重大影响。你不按法律规定离职,将面临赔偿单位各种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接到短信通知后及时与公司联系,逾期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王某一直未与公司联系,也未回来工作,公司为了正常经营,临时聘用孙某接替其工作,孙某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50元。孙某工作共计30天,公司共向孙某支付10500元。后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赔偿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

仲裁裁决:王某赔偿公司580元。

法院终审判决:王某赔偿公司1599元。

案件评析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王某未按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本案中,王某不按法律规定离职,因其从事的是收银工作,且又临近春节,公司临时找人替代其工作,符合常理。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根据相关证据,可以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司按每天350元支付孙某工资,远高于前厅经理及办公室主任的工资。根据公平原则,孙某的工资宜按每天150元计算。孙某共计工作30天,工资应为4500元,王某正常工作时单位应付其工资2901元,故因王某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599元(4500元-2901元)。综上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99元。

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满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或者未提前30日、试用期内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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