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解讀」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至第十條

「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至第十条

第二章 宗教團體

「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至第十条

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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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宗教團體職能的規定。

宗教團體是黨和政府團結、聯繫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的橋樑和紐帶,是我國妥善處理宗教問題、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重要組織保障和重要依靠力量。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宗教團體高舉愛國、團結、進步旗幟,帶領廣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在貫徹宗教政策法規、開展教務活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維護信教群眾合法權益、從事公益慈善活動、開展對外交流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本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各宗教團體章程,本條對宗教團體的下列職能予以明確:

一是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作為黨和政府團結、聯繫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的橋樑和紐帶,有職責協助政府向信教群眾宣傳政策法規,做信教群眾工作,並推動宗教政策法規的貫徹落實。同時,要代表信教群眾的利益,向政府反映信教群眾的訴求,幫助信教群眾依法維護權益。

二是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強調,支持各類社會主體自我約束、自我管理,發揮社會規範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明確宗教團體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的職能,對於促進宗教健康傳承發展、規範教務活動、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義。當前,我國各宗教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特別是其中宗教方面的法規規章為基礎,初步構建了以本宗教全國性團體章程為核心,由辦法、規約、規定、通則、制度等多種規範構成的規章制度體系。近年來,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宗教院校管理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教務活動規範等方面入手,制定或修訂了一系列規章制度,發揮了很好的作用。

三是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宗教界加強思想建設,是順應時代潮流發展,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必然要求。黨和政府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義、禮儀制度的同時,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規教義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宗教團體應當在組織宗教界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方面發揮積極作用。近年來,各宗教團體分別開展了佛教道教講經、伊斯蘭教解經、天主教民主辦教和基督教神學思想建設,取得顯著成效。

四是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本條例相關條款對此項職能有具體規定。如規定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宗教團體可以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宗教團體認定宗教教職人員等。

五是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此項為兜底條款。本條只列舉了宗教團體的主要職能,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如有規定,也可以成為宗教團體的職能。同時,各宗教團體在制定其團體章程時,可以根據本地區、本宗教的實際情況,在堅持宗教團體基本職能的基礎上,確定本團體的具體職能。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本條是對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的規定。

宗教留學人員是指,到外國宗教院校學習的中國公民,以及到中國宗教院校學習的外國公民。宗教留學人員只能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選派和接收,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應根據本宗教的需要進行,這就要求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要有計劃地進行,選派和接收人數要根據我國宗教人才需求情況以及我國宗教院校接受外國留學人員的能力條件來確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還應遵循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即“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另外,選派宗教留學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選派對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擁護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從有實際教務工作經驗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院校學生中選拔;派往的國家必須同我國有正常外交關係;接收機構是對我友好的團體、組織或院校等。

接收外國宗教留學人員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接收對象符合《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到我國高等學校學習、進修的外國公民,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並符合入學條件,有可靠的經濟保證和在華事務擔保人。”第十六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對申請來華學習者進行入學資格審查、考試或考核。錄取標準由學校自行確定。對使用漢語接受學歷教育者,應當進行漢語水平考試。”二是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要按上述規定對外國宗教留學生進行資格審核。

第十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本條是對宗教界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確了宗教團體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的職能。本條通過要求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進一步強化了宗教團體這一職能。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僅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還應嚴格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如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對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條件、程序以及宗教教職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等作了規定,宗教團體認定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按照這些規定來辦理,宗教教職人員違反該辦法的,應當接受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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