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爲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民間借貸」?

富登小額貸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與陳廣勝、馬光輝等企業借貸糾紛案 (2016)最高法民申2827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最高法」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民間借貸”?

首先,關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錯誤的問題。

1、關於貸款期限。富登城北分公司和陳廣勝於2013年9月2日簽訂了兩份《貸款合同》,《貸款合同》明確約定“單次提款的期限由《額度使用確認書》確定”,《額度使用確認書》第5.1條則約定“本確認書項下提款之本金歸還,嚴格依據本確認書附件之《扣款計劃表》的本金償還金額”。因此,《貸款合同》、《額度使用確認書》和《扣款計劃表》均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基於當事人“單次提款的期限由《額度使用確認書》確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額度使用確認書》並非與《貸款合同》同日簽訂,原判決根據《額度使用確認書》記載內容確定貸款期限為36個月,並無不當。

2、關於《扣款計劃書》。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當事人雙方確實應“簽署《額度使用確認書》及對應的《扣款計劃表》”,雖然陳廣勝未在《扣款計劃表》上簽字,但陳廣勝於《貸款合同》簽訂日即簽署了《代扣授權書》,授權富登城北分公司通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代扣,其後陳廣勝三次還款金額與《扣款計劃表》載明的每期應歸還本息金額完全一致,這從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證明了陳廣勝不僅知曉而且認可《扣款計劃表》的內容,故原判決認定《扣款計劃表》是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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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已償還的款項如何扣付本息的問題。陳廣勝已償還的款項先抵扣本金符合《扣款計劃表》的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十一條即“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抵充”的規定。陳廣勝主張應全部抵扣借款本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4、關於《貸款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陳廣勝是否違約的問題。《貸款合同》約定,富登城北分公司“無法正常、及時從陳廣勝賬戶扣款或扣款不足額時,有權解除本合同及雙方間其它貸款合同,並宣佈全部貸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因此,富登城北分公司加速《貸款合同》到期並要求陳廣勝償付本息並承擔違約責任符合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陳廣勝關於合同未到期、其未違約的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因此,陳廣勝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民間借貸”?

其次,關於原判決的法律適用是否錯誤的問題。

富登小額貸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獲取貸款發放的資格,但其性質並不是金融機構,富登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機構,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即“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規定的不適用該規定之列。因此,原判決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認定本案貸款利率及罰息的上限並無不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最高法」小額貸款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民間借貸”?

第三,關於罰息的計算是否超出當事人主張範圍的問題。

由於富登城北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故原判決根據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認定“罰息應以剩餘本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當事人的主張範圍。 第四,關於馬光輝、陳蕾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認定錯誤的問題。馬光輝、陳蕾並未就本案申請再審,亦未授權陳廣勝申請再審,故上述問題本案不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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