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案:逐句對照、修訂理由及意義

一、《公司法》第142條修訂主要內容及逐句對照

1. 補充完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將現行規定中“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這一情形修改為“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增加“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兩種情形。

2. 適當簡化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數額上限,延長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的期限。規定公司因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以及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必經股東大會決議。因上述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3. 補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規範要求。為防止上市公司濫用股份回購制度,引發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利益輸送行為,增加規定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依照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4. 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刪去了現行公司法關於公司因獎勵職工收購本公司股份,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的規定。

逐句對照如下:

《公司法》修正案:逐句对照、修订理由及意义
《公司法》修正案:逐句对照、修订理由及意义

二、修訂理由及意義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收購本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是國際通行的公司實施併購重組、優化治理結構、穩定股價的必要手段,已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42條規定了公司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四種情形,即減少註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股東因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情形等。除股東對合並、分立持有異議的收購情形外,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購股份均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回購股份用於減資的,需於十日內註銷;用於公司合併或基於股東異議收購的,需於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用於獎勵職工的,回購股份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的5%,且應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我國上市公司較少進行股份回購,股份回購制度在穩定市場、回報投資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發揮,因素較多,從制度層面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回購範圍較窄。現行《公司法》基於傳統公司法理念,沒有充分考慮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市場需求,將回購的合法事由限定於四種特定情形,不能有效發揮股份回購的市場功能和作用,無法適應資本市場穩定運行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股市大幅下挫過程中,儘管有大量上市公司股價已經低於每股淨資產,因回購情形限制,公司無法適時採取回購措施,穩定市場預期,提振市場信心。

2. 決策程序不夠簡便。一般情況下,我國公司回購股份必須召開股東大會,涉及各種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項和期限要求,程序規定較為複雜,特別是適應特定市場目的的股份回購,過於嚴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難以及時把握市場機會,合理安排回購計劃,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動實施回購的積極性。

3. 庫存股制度缺失。現行《公司法》不允許將購回股份以庫存方式持有,回購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的也要在一年內轉讓,限制了股份回購的市場化功能作用發揮的必要條件和空間。從市場實踐和需要看,大多數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從授權到行權一般都要經過至少2-3年,1年的轉讓時間不能滿足長期激勵需要。同時,註銷回購股份,既影響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率,也會導致上市公司再融資時需重新發行股份,提高融資成本,挫傷公司回購股份的積極性。

境外立法對股份回購採用了更為市場化的立法思路,不少國家和地區採用了“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立法模式,法律限制較少。在實施程序方面,有的國家或地區為便於上市公司根據市場情況及時回購,設置了較為簡單的公司決策程序。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規定,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過半數董事同意,上市公司就可以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的範圍內回購股份。在回購後股份的處理方面,不少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庫存股制度,如美國各州公司法、英國公司法都允許公司將股份以庫存方式持有;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規定因轉讓股份給員工等原因購回的股份,公司可以持有三年,以便於有足夠的時間空間實施員工持股或股權激勵計劃。

從境外成熟市場的立法和實踐看,公司股份回購特別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已經成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安排。在優化資本結構、穩定公司控制權、提升公司投資價值,建立健全投資者回報機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特別是當市場出現短期非理性下跌,股價普遍被低估時,通過實施回購計劃提升每股價值,促進增量資金入市,有利於為股價穩定提供強力支撐,向市場釋放正面信號,減少市場恐慌情緒,維護市場穩定健康發展。如1987年美國股災發生後,約有650家公司宣佈回購本公司股票,加上此前已宣佈回購的350家公司的持續回購行為,提振了市場信心,對穩定股市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期間,我國臺灣地區為維護證券市場穩定,以緊急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方式,規定受市場影響導致股價非正常下跌的上市公司可以回購股份。

因此,在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外有益做法的基礎上,對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充分發揮股份回購制度在優化資本結構、為促進公司建立長效激勵機制、穩定公司控制權、提升公司投資價值、提升上市公司質量、建立健全投資者回報機制,特別是為當前形勢下穩定資本市場預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十分必要。

此次修訂進一步夯實和完善了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為促進資本市場穩定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意義重大:

一是有助於提升上市公司質量。《修改決定》允許公司選擇適當時機回購本公司股份,將進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調整股權結構和管理風險的能力,提高上市公司的整體質量和投資價值,推動公司治理體系建設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二是有助於健全金融資本管理體制,深化金融改革。《修改決定》通過增加回購情形,為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或者員工持股計劃以及發行可轉債提供股份來源,既有利於上市金融企業建立長效激勵機制,形成資本所有者和勞動者的利益共同體,提高企業資本運營效益,提升投資者回報能力;也有利於增強可轉債品種的便利性,拓展公司融資渠道,改善公司資本結構,完善資本市場功能,進一步提升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

三是有助於維護廣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促進資本市場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完善股份回購制度,增加股份回購情形,允許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整體價值及廣大中小投資者股東權益進行股份回購,有利於增厚每股淨資產,夯實估值的資產基礎,健全資本市場內生穩定機制,促進資本市場整體平穩運行。

對A股的意義:

最近全球金融市場不太平,牛市之王美股在連續大跌,這對全球的衝擊是無比殘酷的,在這樣的壓力下,我們管理層連續出招,而今天最大的招數就是公司法的修改。

修改後的公司法,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增加到六種:(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三)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這給A股市場帶來的是最直接的資金流入,截至2018年中報,全部A股現金及等價物總額達26.15萬億。如果這些資金有5%回購,那麼將會帶來上萬億資金,這對A股來說絕對是一大筆最為猛烈和直接的購買資金,他們對自身股票的維護比其它投資者更加的迫切。

所以說,面對全球金融市場的動盪,也許到了風水輪流轉的時候了,我們大膽暢想一下,如果美股A股走出相反的走勢,那麼全球的資金會流行何處,更何況當前A股已經通過各種國際指數和各種港股通、滬倫通、中日通等打開了國際資金的進出之門。

在寒風凜冽的全球金融市場,A股正在走出泥沼,走出自己的獨特之路。

本文源自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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