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評殘後這樣操作可以一直領傷殘津貼?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者工傷致殘應該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係,有用人單位安排適當的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每月支付傷殘津貼。那麼勞動者能不能以不能勝任單位安排的工作為由拒絕上班,一直要求單位支付傷殘津貼呢?用人單位可不可以終止勞動關係呢?

工傷評殘後這樣操作可以一直領傷殘津貼?

【案情簡介】

王國生於2012年3月到成都市xx工廠工作,2012年11月13日因工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負傷,認定為工傷。後經成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勞動能力障礙程度陸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無護理依賴,停工留薪期12個月。

2013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滿後,王國生沒有回到工廠上班,也沒有按規定辦理病假手續。2014年5月,工廠給王國生提供了門衛的工作崗位,但王國生以治療沒有結束、不能勝任該崗位為由拒絕上班。

2015年9月22日,工廠再次向王國生送達了《工作安排通知書》,向其提供辦公室保衛科保衛員(總廠區)、辦公室保衛科保衛員(鑄造廠區)、宿舍管理員和浴池管理員等四個工作崗位供其選擇,並要求其於2015年9月26日到工廠處報到。

2015年9月23日,王國生書面回覆工廠不能勝任工廠提供的4個崗位,要求工廠另行安排其他崗位,但並未提供醫院的證明材料。9月26日,王國生沒有到工廠處報到。2015年10月15日,工廠以王國生不選擇崗位、不按照規定時間到崗上班,連續曠工19日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和工廠《員工管理制度》,解除了與王國生的勞動合同。

2015年10月18日,王國生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

工傷評殘後這樣操作可以一直領傷殘津貼?

【王國生請求】

王國生要求工廠下發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無效,確認與工廠的勞動關係,工廠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處理結果】

駁回王國生的仲裁請求。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6級傷殘,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

【案件評析】

勞動合同的法定解除需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對於工傷職工享有的保留勞動關係的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明確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本案中,工廠前後2次累計提供5個工作崗位給王國生,王國生均稱不能勝任,且王國生不假缺崗、連續曠工,在這種情況下,工廠是否必須保留與王國生的勞動關係,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工傷評殘後這樣操作可以一直領傷殘津貼?

第一種觀點認為,基於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經鑑定為陸級傷殘的王國生,享受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除非王國生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工廠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為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經鑑定為陸級傷殘的王國生,應由工廠安排適當工作,只有在工廠難以安排王國生工作時,才發給王國生傷殘津貼。在工廠已經多次為王國生提供工作崗位的情況下,王國生仍以不能勝任為由拒不到崗、無假曠工,屬於嚴重違反工廠處的規章制度。工廠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支持第二種觀點。

“難以安排工作”不同於“不能勝任工作”,前者強調的是用人單位因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工作崗位性質而在安排工作時難以提供就職崗位;後者強調的是勞動者因身體條件、個人原因無法完成用人單位的生產勞動任務,在勞動部《關於若干條文的說明》中對“不能勝任工作”表述為:“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

因此,王國生需要經醫療機構出具相關醫學證明,或者經本人到崗工作實踐證明,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才可以要求工廠更換工作崗位或者發放傷殘津貼。僅僅是口頭稱身體不適,不能勝任工作,是缺少法理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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