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出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員組成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決民事、行政糾紛,保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四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六條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護個人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人民法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法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金融法院等。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法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和其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提起的上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五)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佈指導性案例。

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回法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六)中級人民法院報請複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條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第二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自治縣人民法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專業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不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合議庭由法官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由一名法官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自己擔任審判長。

審判長主持庭審、組織評議案件,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權利平等。

第三十一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案件筆錄由合議庭全體組成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合議庭或者法官獨任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經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法官簽署,由人民法院發佈。

第三十三條合議庭審理案件,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法官獨任審理案件,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陪審員依照法律規定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第三十五條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國家賠償案件。

賠償委員會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審判委員會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審判委員會委員專業和工作分工,召開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審判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適用;

(三)討論決定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應當再審;

(四)討論決定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對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發佈指導性案例,可以由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十八條審判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或者院長委託的副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審判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條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由審判長提出申請,院長批准。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合議庭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及其理由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公開,法律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員組成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等人員組成。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

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長、副庭長,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其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六條法官實行員額制。法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法院審級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四十七條法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法官應當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進行專業能力審核。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擇優遴選。

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法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審判輔助事務。

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法官助理,經遴選後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法官。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的書記員負責法庭審理記錄等審判輔助事務。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負責法庭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司法技術人員,負責與審判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法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對妨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實行培訓制度,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人員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審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司法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組織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勝明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重要意義

人民法院組織法是規定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其職責權限的重要法律,是我國司法制度的支柱性法律。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於1979年7月頒佈,1980年1月施行,對構建法院組織體系、加強審判工作、確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主法治建設日臻完善,司法體制改革不斷深化,人民法院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任務新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組織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總書記為核心的黨中央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決策部署,司法體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對完善司法管理體制和審判權運行機制,鞏固司法體制改革成果,確保司法體制改革行穩致遠,進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是適應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發展,充分發揮審判機關職能的客觀需要。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是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三十多年來,人民法院工作發生許多積極變化,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職能,適應新形勢新要求,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任務。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組織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等法律不斷完善,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的設置及其職權,對維護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具有重要意義。

二、修改的指導思想以及工作過程

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牢固樹立“四個意識”,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佈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抓緊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範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使修改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符合司法規律,體現時代精神,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高度重視,2013年就作出工作部署。本屆以來,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議案共13件。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抓緊研究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修改工作是在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基礎上進行的,其基本制度和許多規定都要保留。二是努力體現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使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用法律制度鞏固司法體制改革成果。三是準確把握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調整範圍,妥善處理與訴訟法、法官法等法律的關係。四是人民法院組織法涉及面廣,有些改革還在試點過程中,對一些實踐不夠、尚未形成共識的問題,只作原則性規定或者暫不作規定。

內務司法委員會在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過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專門組織6個研究小組並委託6個省級人大內司委,逐個研究修改的主要問題;二是兩年來深入調研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體制改革情況;三是廣泛徵求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中央編辦、財政部等部門,31個省級人大內司委,部分法律院校和研究機構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四是與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法制辦等單位多次溝通協商,對草案規定的內容達成共識。2017年6月8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三、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共3章40條,修訂草案共6章66條,修改完善的量較大。增加的主要內容:一是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施行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人民法院組織的新規定,如海事法院、新疆兵團法院等規定。二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有關成果。

(一)人民法院的性質、任務和基本原則

1.關於人民法院的性質。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這一規定,與憲法以及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2.關於人民法院的任務。根據人民法院性質及其職能,草案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審判權,懲罰犯罪,解決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

3.關於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則。草案規定了人民法院依法設立、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和司法責任制等基本原則。草案關於基本原則的規定,主要是根據審判工作要求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實踐作出的,基本上都有法律依據。

(二)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草案在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設置和職權。

1.關於人民法院的分類。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將人民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草案在此基礎上,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增加規定:“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設立跨行政區劃人民法院,審理跨地區案件。”並根據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增加“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法院”的規定。

2.關於專門人民法院。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軍事法院,草案根據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的發展情況,增加規定海事法院和知識產權法院。

3.關於人民法院的內設機構。根據審判工作需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草案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庭。法官員額較少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審判庭或者不設審判庭。”“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審判輔助機構和司法行政管理機構,也可以讓社會力量參與審判輔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這樣規定,既符合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要求,又為進一步改革留有空間。草案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回法庭的實踐,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巡回法庭,審理跨行政區劃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

(三)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草案將辦案責任制具體落實在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一章。

1.關於合議庭和獨任庭。合議庭和獨任庭是人民法院主要審判組織,草案就合議庭和獨任庭審判範圍、合議庭組成、合議庭評議案件、裁判文書籤署等作出規定。根據“誰辦案誰負責”的要求,草案規定,法官組成合議庭的,其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獨任庭由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同時規定,合議庭和獨任庭的審判活動有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2.關於人民陪審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草案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履職期間權利和義務作出規定。

3.關於審判委員會。草案總結審判委員會的有益經驗,並根據改革實踐,對審判委員會的任務、組成、議事規則、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效力以及司法責任作出規定。

(四)人民法院的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

草案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實踐,作出以下規定。

1.關於人民法院的組成人員。草案規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組成。”並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法官的產生辦法作出規定。

2.關於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職責及其專業資格。草案規定:“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根據多年來任命法院院長的實際情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草案規定:人民法院“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中產生。”

3.關於人員分類管理。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重要舉措。草案規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並對法官錄用和遴選,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的基本職責作出規定。

4.關於法官員額制。根據有關部門意見,草案規定:“法官實行員額制。法官員額根據人民法院審級、案件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五)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採取一系列措施保障人民法院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草案對此作出專章規定。

1.關於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草案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法庭秩序和審判權威。對妨礙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關於法官履職保護。草案規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降職、免職、辭退或者處分。”並規定:“法官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對騷擾、謾罵、威脅、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從嚴懲處。”

3.關於加強信息化建設。草案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4.關於職業保障。草案規定:“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建立法官單獨職務序列和工資制度,完善職業保障體制。”“人民法院人員編制實行專項管理。專項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另行規定。”“人民法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審判工作需要。”上述規定,是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作出的。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彙報:有關人民法院的執行權,經商有關部門,草案對此未作規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動實行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目前,審判權和執行權如何分離,尚未達成共識,還在調研論證。人民法院的執行權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院的執行權也未作規定,草案維持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不影響法院的執行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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