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錄丨王利明:《民法典分編編纂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實錄丨王利明:《民法典分編編纂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2018年年會會議簡報

第四期

主辦單位: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

承辦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協辦單位:河南省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 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

時間:2018年10月27日上午

四、主題發言

主題:《民法典分編編纂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主持人:陳小君(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土地法制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實錄丨王利明:《民法典分編編纂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各位理事、各位代表,大家上午好!按照會議的安排,今天上午的議程進行主題發言,這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議程。按照會議的安排本次主題發言的主題是“民法典分編編纂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大家已經看到,我們這個會議手冊上有6位發言人,所以時間相對比較緊張,請各位發言人遵守時間。下面我們有請第一位發言人,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王利明教授就《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的重大疑難問題》發言。

發言人(每位發言人發言時間不超過15 分鐘):

王利明: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實錄丨王利明:《民法典分編編纂中的重大疑難問題》

大家好!我就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中的疑難問題跟大家彙報一下。合同編草案佔整個民法典篇幅1/3還多。合同編內容多,涉及的問題多,可討論的問題也非常多,下面我歸納了十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關於是否設立債的一般規定或債法總則。合同編立法過程中,是設定債法總則還是以合同法總則代替債法總則,這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話題。立法機關採納了不再設立債法總則,以合同法總則來替代債法總則的做法。這種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也有比較法依據。

問題在於採納這一模式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只能放在合同法分則的後面作為兩章處理。這樣一個體例安排確實存在明顯問題,體系上非常亂,怎麼在合同後出現了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它們為什麼放在合同後面,和合同究竟是什麼關係?沒有解釋清楚,沒有說明兩者之間的關係。我認為,如果不採納債法總則模式,是不是可以考慮採用準合同的概念,這也是借鑑英美法和法國法經驗。準合同的核心就是當事人的意願,只要體現了當事人的意願就可以作為準合同,它和合同共同之處在於體現當事人的意願,但與合同也存在區別,所以把它稱為準合同。我覺得不當得利作為準合同沒有任何問題,因為它本身是在沒有合同下的一種引發債務的行為,體現當事人的意願。不當得利有兩種體系,一種是因違約發生不當得利,可以放在總則,這個沒有問題。但是因侵權發生不當得利怎麼安排?通常來說因侵權發生不當得利不好說是準合同。我認為,因侵權發生不當得利可以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因其他原因發生的不當得利,可以按照準合同處理,這種體系比較合理。如果最後採納債法總則的立法模式,那就不需要準合同,完全可以在債的體系下規定不當得利。

第二個問題,先期談判中的承諾能不能視為合同條款?目前編合同草案第28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前向對方所作的允諾內容具體確定,對合同的訂立有重大影響,雙方有理由相信其為合同內容的,該允諾視為合同條款。在談判中過程一方對另一方做出的允諾,如果對方有理由相信是合同內容,可以視為合同的條款。這個規定最初來自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這條主要針對這麼一些情況:買房過程中一方向另一方承諾地鐵很快修到這個地方,或者周邊有多少綠化帶。初期談判的時候確實有這些承諾,但是正式合同文本沒寫進去,事後一方說對方原來做出承諾,可以把這個承諾作為合同條款對待。我認為,第281條作為合同編規定的一般規則有問題。司法解釋針對的範圍非常狹窄,合同法作為合同一般規則擴大了適用範圍,同時帶來了很多問題。因為在合同當事人磋商、談判的過程中,雙方做出承諾,這個承諾最終被合同文本所替代,如果合同文本沒有記載先前的承諾,可認為合同文本沒有采納先前的承諾,事後不能把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向另一方承諾視為合同條款,這樣會嚴重損害正式合同的效力,也會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糾紛。大家熟知的一個合同規則:口頭承諾最後都被書面合同代替,要以書面合同為準,口頭承諾不能否定書面合同。這個規則非常重要。我建議把草案第281條刪除。

第三個問題,關於沒有報批導致合同無效。現在草案第294條採納了司法解釋的規則,一方有義務報批但是沒有報批的合同,司法解釋認為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負有報批義務,沒有履行,構成違約責任。我個人不太贊成這種看法,沒有報批的合同是未生效合同,既然未生效,說明合同還是沒有法律保護,合同條款對當事人也沒有拘束力,怎麼能追究一方違約責任呢?又怎麼可能使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我提出過這個問題,司法解釋還是堅持用違約責任,認為這樣更有利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究竟是違約責任,還是其他締約過失責任,建議大家展開討論。

第四個問題,關於草案第300條涉及到合同履行中的節約資源、減少汙染義務。這個義務現在寫在誠信義務之下,規定這個義務確實非常有必要,在合同實踐領域,普遍存在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應該回收不回收等等。不少人認為它是公法義務,我認為不能這麼簡單看,它還是私法義務。民法總則把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作為民事主體應該承擔的基本義務,同時確立了綠色原則。我認為,違反這個義務不是違反誠信義務,應該和誠信分開,成為一個單獨的法律義務。違反義務產生什麼後果?這要分具體情形考慮。如果違反這種義務會損害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等,會導致合同無效。另一方面,違反這個義務可能導致違約,如果法律明確把回收義務作為一種合同義務確定下來,違反這個義務就構成違約。很多人認為這個義務應該刪除。綠色原則、環境保護,是民法新的發展,我建議保留比較好。

第五個問題,關於草案第323條。從近幾十年新訂民法典來看,基本普遍採納了情事變更;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也都在這幾年改革中增加了情事變更。情事變更在民法中的採納和確認是一種發展趨勢。我國司法解釋已經承認了該規則,有必要在合同編中做出專門規定。這裡仍有幾點還需要進一步討論。其一,司法解釋為了防止濫用情事變更,要求必須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這一條款是否有必要出現在民法典裡面?值得討論。其二,情事變更是否會導致當事人負有一種繼續談判的義務。草案第323條包含了這樣一個概念:發生情事變更的當事人有談判、協商的義務。我認為確立這個義務非常必要,民法典發展趨勢也是越來越承認該義務存在。其三,情事變更和不可抗力的關係。英美法不嚴格區分情事變更和不可抗力,都用合同落空這個概念。大陸法對二者雖然進行了適當區分,但並不是很嚴格、很清晰。因此,有人認為,乾脆不做區分,籠統地都作為情事變更;也有人認為,區分二者還是有必要的。

第六個問題,違約方能不能解除合同?我歷來不贊成違約方也可以享有解除權,這樣會增加道德風險,不利於合同嚴守。特殊情況下如果確實出現合同僵局必須要打破,是不是允許違約方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可以考慮,也可以探討。

第七個問題,關於無權處分的效果。草案第387條是個老話題,無權處分有很多爭議。現在草案實際上認為無權處分之下的合同有效。這個觀點有一定的道理,我覺得還要考慮分類型。原則上合同有效,但是在特殊情景下,如在特定物買賣中,行為人無權處分他人的特定物,而且真正的權利人堅持要收回、取回這個特定物,此時還是應該尊重真正權利人的權利,是不是可以效力待定?在無權處分情景下,合同可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時可能會導致合同無效,比如買賣國有島嶼的合同無效。這些情形是不是作為特殊的例外對待?

第八個問題,銀行借款和民間借貸要不要區分?現在草案沒有區分,都放在借款合同裡面統一規定。我認為,應該分開。主要原因在於,第一,當事人沒有約定是否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應該無利息,銀行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借款合同應該有利息。第二,國家監管的層級不同。第三,對當事人借款行為的管制行為也不同。

第九個問題,關於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無效?

審判實踐中,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以後,無效合同按有效合同處理。有學者概括為是事實合同。現在草案第576條採納這個做法,我個人不贊成。無效以後還是應該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則恢復原狀。所謂按有效合同處理,比如工程已經完工,還要支付價款,這是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問題,是不當得利返還,不是按照有效合同處理,這是兩個問題、兩個概念。按有效合同處理,就推翻了合同有效的規則。

第十個問題,關於《合同法》第286條的效力問題。首先需要明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第286條立法目的是優先保護勞動者的利益,還是優先保護承包商的利益?職工工資或者材料款?還是承包商的利潤?究竟是什麼?一直不清晰。我認為,優先保護的應該是職工工資、材料款,承包商的利潤不應該優先保護。其次,優先抵押權在這裡仍然需要探討,如果沒有根據,不能當作優先抵押權。優先權能不能放棄?既然是一種私權,應該允許當事人放棄,這也符合司法解釋的做法。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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