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圖:加盟商用這種方法損害品牌方利益

真實案例:

2013年7月9日,孔雀之鄉公司與馬賢雪簽訂《水站加盟合同》,雙方約定:孔雀之鄉公司授權馬賢雪加盟銷售“盤龍雲海”18.9L的大桶飲用水產品。馬賢雪在經營一段時間後,積累了一定的客源,生意發展紅紅火火。李能覺得飲用水產品生意有利可圖遂向馬賢雪表達加盟意願。馬賢雪以孔雀之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李能簽訂《水站加盟合同》,雙方約定:授權李能加盟銷售“盤龍雲海”18.9L的大桶飲用水產品。該合同簽訂後,李能向馬賢雪支付加盟費35000元。孔雀之鄉公司知悉此事後,明確表示不予認可馬賢雪的特許經營授權行為並要求李能立即停止營業。李能無法正常經營只得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馬賢雪簽訂的《水站加盟合同》並退還加盟費。

本文根據(2014)昆民四終字第458號,人物均為化名

深度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馬賢雪與李能簽訂的《水站加盟合同》是否有效?馬賢雪對李能的授權在未得到孔雀之鄉公司的同意之下是否有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此案中,孔雀之鄉公司與馬賢雪簽訂《水站加盟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孔雀之鄉公司系特許人,馬賢雪系被特許人。關於李能與馬賢雪簽訂的《水站加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此案中,馬賢雪以孔雀之鄉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李能簽訂的《水站加盟合同》,因馬賢雪系被特許人,其不能代表特許人孔雀之鄉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故馬賢雪實際是以其個人名義與李能簽訂的《水站加盟合同》,將其擁有的上述特許經營權轉讓給李能。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孔雀之鄉公司未授權馬賢雪向他人轉讓經營權,事後也明確表示不予追認,馬賢雪的此種授權行為已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導致李能與馬賢雪簽訂的《水站加盟合同》無效,最終李能的兩項訴請法院均予以支持。

附圖:加盟商用這種方法損害品牌方利益

劉俊傑律師建議:

1、我們曾經在《法律規定:僅三種企業可以開展加盟!》一文中詳細介紹了可以開展特許經營的三種企業類型。雖然本案中馬賢雪是以有限責任公司名義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但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故馬賢雪作為被特許人不得再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同時馬賢雪也不是孔雀之鄉公司的代理人,無權代表孔雀之鄉公司,且其轉讓特許經營權行為也未獲得孔雀之鄉公司的同意或事後追認,從而導致該轉讓行為被法院判令無效。因此,被特許人在未得到特許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對第三人進行授權加盟。

2、在加盟實踐活動中特許人也會簽訂區域代理加盟合同,即授權被特許人在特定區域內幫助特許人開放加盟,這種情形下被特許人就可以代理人名義授權特定區域內的第三人以特許人名義開放加盟。但是作為專注於餐飲行業法律的律師,我們誠摯建議,即使是區域代理內被特許人對特定區域內的第三人進行再開放加盟,也需要特許人對第三人進行直接授權,因為這樣特許人可以對加盟活動進行整體把控,以防止被特許人濫用區域代理權限,如以特許人名義進行虛假承諾、亂收費用等,導致特許人承擔法律風險。同時,從我們司法實務來看,我們建議特許人通過律師見證或公證的方式作出授權書,以增強其法律效力。而律師見證具有其天然優勢,不需要像公證處一樣需要去公證處現場進行公證,更加方便快捷,符合特許人作出法定授權需求。

附圖:加盟商用這種方法損害品牌方利益

律師見證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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