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图:加盟商用这种方法损害品牌方利益

真实案例:

2013年7月9日,孔雀之乡公司与马贤雪签订《水站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孔雀之乡公司授权马贤雪加盟销售“盘龙云海”18.9L的大桶饮用水产品。马贤雪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积累了一定的客源,生意发展红红火火。李能觉得饮用水产品生意有利可图遂向马贤雪表达加盟意愿。马贤雪以孔雀之乡公司代表人名义与李能签订《水站加盟合同》,双方约定:授权李能加盟销售“盘龙云海”18.9L的大桶饮用水产品。该合同签订后,李能向马贤雪支付加盟费35000元。孔雀之乡公司知悉此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马贤雪的特许经营授权行为并要求李能立即停止营业。李能无法正常经营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并退还加盟费。

本文根据(2014)昆民四终字第458号,人物均为化名

深度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马贤雪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是否有效?马贤雪对李能的授权在未得到孔雀之乡公司的同意之下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此案中,孔雀之乡公司与马贤雪签订《水站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孔雀之乡公司系特许人,马贤雪系被特许人。关于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此案中,马贤雪以孔雀之乡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因马贤雪系被特许人,其不能代表特许人孔雀之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马贤雪实际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李能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李能。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孔雀之乡公司未授权马贤雪向他人转让经营权,事后也明确表示不予追认,马贤雪的此种授权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导致李能与马贤雪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无效,最终李能的两项诉请法院均予以支持。

附图:加盟商用这种方法损害品牌方利益

刘俊杰律师建议:

1、我们曾经在《法律规定:仅三种企业可以开展加盟!》一文中详细介绍了可以开展特许经营的三种企业类型。虽然本案中马贤雪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故马贤雪作为被特许人不得再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同时马贤雪也不是孔雀之乡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孔雀之乡公司,且其转让特许经营权行为也未获得孔雀之乡公司的同意或事后追认,从而导致该转让行为被法院判令无效。因此,被特许人在未得到特许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第三人进行授权加盟。

2、在加盟实践活动中特许人也会签订区域代理加盟合同,即授权被特许人在特定区域内帮助特许人开放加盟,这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就可以代理人名义授权特定区域内的第三人以特许人名义开放加盟。但是作为专注于餐饮行业法律的律师,我们诚挚建议,即使是区域代理内被特许人对特定区域内的第三人进行再开放加盟,也需要特许人对第三人进行直接授权,因为这样特许人可以对加盟活动进行整体把控,以防止被特许人滥用区域代理权限,如以特许人名义进行虚假承诺、乱收费用等,导致特许人承担法律风险。同时,从我们司法实务来看,我们建议特许人通过律师见证或公证的方式作出授权书,以增强其法律效力。而律师见证具有其天然优势,不需要像公证处一样需要去公证处现场进行公证,更加方便快捷,符合特许人作出法定授权需求。

附图:加盟商用这种方法损害品牌方利益

律师见证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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