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巨額逃稅案「初犯免責」,爲何法律規定初犯就是初查

范冰冰鉅額逃稅案“初犯免責”,為何法律規定初犯就是初查

本文系本人撰寫的法律分析《范冰冰逃稅被定初犯,補繳8億元免刑,初犯等於初查嗎?》一文的精簡版,旨在方便讀者快速閱讀

范冰冰鉅額逃稅案“初犯免責”,為何法律規定初犯就是初查

輿論熱議的范冰冰逃稅案,以范冰冰及相關企業被責令按期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共計8.83億元暫告一段落。根據逃稅罪的“初犯免責”條款,如范冰冰及時補繳,將對范冰冰不予刑事處罰。

這引發了網友的爭議:如果范冰冰長期逃稅,不管逃稅多少次,只要是第一次被查獲,都是初犯嗎?

“初犯”的概念,到底是第一次實施犯罪行為,還是第一次被定罪?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刑法對“初犯”沒有明確定義,導致司法實踐中認定並不統一。

如果不去糾結法理上的爭論,回到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原文,就會發現原文並未出現“初犯”二字,而是用排除條款明確了免責的適用條件: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根據上述免責條款,有逃稅行為,且達到了立案標準,但只要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排除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第二種是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上述兩種排除情況,都是以被定罪(第一次因逃稅被定罪)或者被行政處罰(兩次因逃稅被行政處罰)為準,而非以實施逃稅行為為準。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初犯就是初查。

范冰冰鉅額逃稅案“初犯免責”,為何法律規定初犯就是初查

逃稅罪採用“行政處罰前置”原則,相關案例表明,未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的逃稅案件,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法上述免責條款表明,在兩次因逃稅被行政處罰後,第三次被查獲逃稅(而非第三次實施逃稅行為),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現行刑法400多個罪名中,一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卻可以以接受過行政處罰為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刑法惟一的去罪化條款。這涉及到一個重大的立法理念問題,即設置逃稅罪的目的,到底是側重懲罰犯罪,還是通過補繳保障稅收呢?顯然,立法機關的理念從側重前者轉向了側重後者。從中可見,初犯免責條款是立法機關為了更好地保障國家稅收利益的實現,而在立法上採取的一種策略。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臺時,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黃太雲教授曾對該條文的增加“初犯免責”做了說明:

“目前偷稅罪規定的負作用大。企業如偷稅達到一定數額、比例,不管企業是否積極補交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可將企業老總定罪,結果企業可能慢慢垮了,國家稅收少了稅源;企業破產了,工人下崗需要重新安置,給國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負擔等。”

由此可見,立法機關的初衷,是從維護經濟、保障稅收考慮的。如果沒有“初犯免責”條款,由於逃稅罪的入刑起點很低,一開始是逃稅1萬元,後改為5萬元,如果按照這一標準,全國大部分民營企業主都可能要坐牢。因此,立法機關設置“初犯免責”條款有其積極意義。

但是,此事之所以引起輿論的質疑,在於涉案金額高達8.83億元。刑法對初犯免責的範圍,並無數額限制。逃稅金額5萬元和5億元,顯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有很大的不同,但都可以同等享受初犯免責的待遇,這確實會給公眾一種強烈的不公正感。這就需要立法機關在修法時平衡懲罰犯罪和保障稅收的關係,以消弭公眾的疑惑。

以上是筆者結合司法實踐所作的法律分析,以期對維護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的貢獻。

周筱贇寫於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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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周筱贇,供職於廣強律師事務所,專注稅務犯罪辯護與研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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