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立法兼顧現實性與正當性

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下稱《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一併納入刑訴法,認罪認罰從寬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予以確立,同時修改後的刑訴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即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輕微、簡單案件,可以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這裡將輕微案件的標準限定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呼應了刑法中的相關規定;而簡單案件則可以理解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此類案件控辯雙方對於案件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往往均無爭議,司法機關處理難度較小,因而被視為“簡單案件”。刑訴法對於輕微、簡單案件和重大、複雜、疑難案件,遵循“簡案快審、繁案精審”的原則進行分流處理,以追求公正與效率之間的平衡。

刑事速裁程序入法是對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經驗的總結,反映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現實需求。為了應對醉駕、扒竊等入刑後所帶來的輕微刑事案件數量迅速增長,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開創了在司法領域進行立法授權改革試點的先河。在兩年的試點期限屆滿之後,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刑事速裁程序被納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繼續進行試點。試點情況表明,刑事速裁程序的適用,大大縮短了辦案時間,降低了審前羈押率,提高了當庭宣判率,並且上訴、抗訴率明顯低於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國政法大學課題組曾對參與試點的法官、檢察官、警察、律師、被告人進行問卷調查,結果顯示,絕大多數被調查對象對刑事速裁程序的運行效果表示滿意,其中被告人滿意度達到了97.69%。在對試點經驗進行總結的基礎上,立法機關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顧名思義,是一種“迅速裁判”程序。與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屬於“簡上加簡”的程序,這種進一步的簡化主要體現在:第一,從審判組織上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統一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第二,從審理程序上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訴法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即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第三,從審理期限上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在審理期限上進一步縮短,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與刑訴法規定的普通程序相比,簡易、速裁程序同屬簡化後的程序,也有一些帶有共性的規定,比如,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速裁程序;適用簡易、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訴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適用簡易、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應當轉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刑事速裁程序入法,使得我國公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序形成了由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所組成的多元化的程序體系,能夠更好地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滿足被告人的多元化需求。在司法實踐中,當案件同時符合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時,應當優先適用速裁程序,在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時,才可以考慮適用簡易程序。

速裁程序是刑事訴訟中的“快車道”,它的設置旨在通過進一步簡化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同時保障被告人獲得及時審判的權利。為了保障案件辦理質量不會因程序簡化而下降,有必要嚴格控制速裁程序的適用範圍。第十四屆世界刑法學協會代表大會提出瞭如下建議:“對簡單的案件,可能採取,也應該採取簡易程序。”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是適用速裁程序的基本條件。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是控辯雙方對於定罪量刑無明顯爭議的“簡單案件”,由此保障了案件處理結果的可接受性。除了案情簡單之外,適用速裁程序還應符合“犯罪輕微”的條件。第十五屆世界刑法學協會代表大會通過的《關於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23條指出:“建議簡易程序只適用於輕微犯罪,目的是加快刑事訴訟的進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護。”在刑事速裁程序試點之初,為了慎重起見,立法機關曾將其適用範圍限定為“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等情節較輕,依法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單處罰金的案件”,在試點過程中,司法實務部門強烈要求擴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適用範圍,進一步加大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力度。該主張最終獲得了立法機關的採納,一方面,《決定》取消了對於適用速裁程序案件類型的限制,並將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從“一年”提高到“三年”;另一方面,《決定》對於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了規定,包括: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意見不一致的;當事人未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的等。與刑訴法關於簡易程序的規定相比,增加了兩種新的情形:一種是被告人為未成年人的案件,此類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另一種是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案件,這種情況下客觀上會導致刑事案件無法迅速審結。

刑事速裁程序入法是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成果的重要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使得普通程序向正當化、法治化、複雜化方向推進,庭審實質化帶來的“繁者更繁”必然要求“簡者更簡”,對輕微、簡單案件適用速裁程序,有利於將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重大、複雜、疑難案件的審理之中。另一方面,迅速審判被視為被告人權利的組成部分,同時它又涉及到國家迅速懲治犯罪的利益,在這種理解之下,訴訟效率問題成為正當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的交叉地帶。“提高訴訟效率”本身為刑事速裁程序的設立提供了正當性依據,另一方面,又需要防止“簡化的要求達到極限可能會威脅個人自由和強化對個人壓制”,進而損害司法公正。在嚴格限制適用範圍以及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前提下采用速裁程序,是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共識。要保障適用速裁程序的正當性,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必須得到保障。《決定》肯定了值班律師制度,並且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此外,《決定》還要求,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當庭宣判,可以基本保證法官的心證形成於法庭,裁判理由產生於法庭,有助於審與判的統一,也有助於減少法外因素影響裁判結果的可能性,保障律師辯護的有效性。當庭宣判從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做起,有望帶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進行當庭宣判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

(作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熊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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