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上“打司機”普遍獲緩刑 法官建議處“實刑”

2018-11-12 19:06 | 北京日報

公交上“打司机”普遍获缓刑 法官建议处“实刑”

“10·28”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文明乘車、車輛安全、嚴厲懲處、集體冷漠……社會各界從不同角度對該事件進行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大講堂”近日對該問題進行了法律探討。據統計,涉罪案件中,大部分攻擊司機、導致危險發生的乘客,最終都被判處緩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建議:應在刑法中增設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對相關乘客處以“實刑”。

實際案例

拉拽方向盤只獲緩刑

公共交通上發生爭執的情況屢見不鮮,乘客和司乘人員起糾紛也不罕見,對於這些現象,實際審理過相關案件的法官都提出了一個共同問題:很多乘客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為觸犯法律。

法律意識淡漠,讓“司空見慣”的行為最終引發悲劇。

北京豐臺法院法官胡洋,介紹了一起她主審的案件。2015年5月24日21時許,張某酒後在本市豐臺區六里橋南里公交車站乘坐968路公交車,因司機剎車致其攜帶的雞蛋破損,張某與司機發生爭執。當車輛行駛至京開高速公路時,張某拉拽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方向盤,幸虧司機緊急剎車,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經鑑定,張某拉拽公交車方向盤時,公交車行駛速度為24.8-31.9公里/小時。

最終,法院認定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鑑於其到案時無抗拒抓捕情節,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法院最終減輕處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

對於這一判決結果,胡洋坦言,在合議庭合議時是有分歧的。有人認為,張某並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不應定罪;也有人認為,張某拉拽方向盤的行為,已經使車上乘客和車輛周邊處於危險狀態,是因為司機處置及時,才避免了更加嚴重的後果,因此,張某應該定罪。最終,合議庭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裁判難點

罪名過重定罪審慎

不僅北京法院在判決此類案件時,有分歧、有疑惑,參加研討的重慶市萬州區法院法官和瀋陽高新區法院法官,都表達了對此類行為定罪量刑的困惑。

瀋陽高新區法院集中管轄交通事故類案件,其統計更為全面。該院自2016年至今,共審理公交車上乘客辱罵、毆打司機或搶奪方向盤引起的刑事犯罪22件,其中只有2起案件適用了實刑,其他20名被告人均適用緩刑。

對這一裁判結果,一線法官普遍反映,對公交車上的糾紛應持謹慎定罪態度。因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並不是一個“輕罪”,起刑即為3年,最高可處死刑——刑法規定該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雖然該罪屬於行為犯,即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可定罪,但把乘客和公交司機的爭執,上升到放火、決水、爆炸這種危險程度,是否適當?”法官希望最高法能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指導判決。

法官建議

增設新罪處“實刑”

一方面,乘客搶奪方向盤或者和司機發生爭執的行為,切切實實威脅著其他乘客以及車輛外人群的人身財產安全,公交車墜江事件就是血淋淋的一出慘劇;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對於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違法乘客,法院又以適用緩刑為主,令人質疑能否震懾此類行為。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副處長、專門起草刑事方面司法解釋的專家型法官喻海松在研討會上提出,可以仿照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在刑法中新增“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並根據具體情節和後果的嚴重性,設置起刑檔,如情節輕微、後果不嚴重,可在3年以下量刑,隨著情節和後果的嚴重性,量刑幅度可以遞增。

喻海松提出,對於頻發的威脅行駛中公交車安全的犯罪,刑法該出手時必須出手,這樣才能震懾此類犯罪。

“目前,對於威脅公交車安全的行為,除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是否能以其他罪名定罪,如尋釁滋事罪。”喻海松介紹,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他認為,如果乘客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特徵,也可以依此罪定罪,並處以“實刑”。

(原標題《公交上“打司機”乘客普遍獲緩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建議——應增設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原作者高健。編輯 陳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