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上寫了“到期不還,以房抵債”,為什麼到期後會變成無效的呢?可能會有哪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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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上寫了“到期不還,以房抵債”,違反物權法禁止流押契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禁止流押契約,主要是考慮借款人借款往往處於困難之時,債權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借款人與其簽訂留押契約,以價值過高的抵押物擔保小的債權額,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從而牟取不當利益。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時,一般按不高於房屋評估值的80%批准貸款額,北京等地房價上漲過快的城市,有的一年房價漲了近一倍,如果約定借款人到期不還,房屋歸銀行所有,銀行可以獲得貸款本息之外的暴利,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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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比較專業的問題了,很多當事人因為不明白法律,往往以房抵債與房屋抵押相混淆,其實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後果。

以房抵債,指的是當事人如果到期不償還借款,就直接拿房子來抵銷之前的債務。對於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呢?一是要看債務的數額與房產的價值之間是否對等。比如債務人欠債200萬,拿一個價值200萬的房子進行抵債,這種情況下還是有可能有效的,但是假如,債務人欠對方20萬元,確拿一套價值200萬的房子抵債,這對債務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這也是明顯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借款利率的。所以這樣的條款自然是屬於無效的。

另外一個就是這樣的約定不能直接在借條當中進行約定,否則就是屬於法律上所規定的流押條款,應當等債務期滿之後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對債務的清償進行核算之後,另行簽訂抵債協議。否則如果直接在借款協議當中就寫上,如果債務到期不還直接拿房產抵債,即使該房產的價值與債務的數額是對等的,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

而房產抵押是與以房抵債不同的一個概念。房產抵押指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而在訂立債務的時候,就將債務人的某一套房產到房管部門進行抵押,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則債權人有權對該房產進行處理或者拍賣。由拍賣之後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

所以房產抵押與以房抵債最大區別就在於,房產抵押用於拍賣之後的部分房產價值來償還債務,而不是把整套房子的價值都給債權人。以房抵債則往往意味著將房產的全部價值或者全部產權,都歸債權人。所以這是兩種不同的性質,法律後果也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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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屬於以房抵債的法律問題。

最高院現在對於以房抵債的處理已經是相當明確。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專門對於以房抵債的法律問題作出規定。根據八民會議紀要,最高院對於以房抵債的態度如下:

(三)關於以房抵債問題

16.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要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協議是否在平等自願基礎上達成;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應當予以釋明;對利用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製作調解書;對當事人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的,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

17.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院意見,對於以房抵債的法律效力,應當嚴格區分借款到期的以房抵債和借款到期之後的以房抵債。

對於借款未到期的以房抵債,將被認定無效。

《物權法》

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211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規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損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對抵押人實質上的不公平。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以物抵債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審理紀要》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而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請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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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首先需要弄明白“以房抵債”和“房屋抵押”的區別“以房抵債”“房屋抵押”,儘管從約定者的心理和初衷而言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但實質上二者是不同的

房屋抵押權的設立和實現法律是有嚴格規定的。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不動產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房屋抵押權只有辦理了抵押登記之後才產生。即使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以房屋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的的抵押權也並不存在。其次,我國《物權法》明確禁止流押條款,“以房抵債”的約定恰恰就違反了該規定故而無效。最後,抵押權人也就是債權人取得並非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權,而是從房屋的拍賣價款中實現其債權。

因此,直接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以房抵債”屬於無效約定。當然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也並不能簡單的認為所有的“以房抵債”約定均是無效的!“以房抵債”約定合法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以房抵債”的約定不能在借款合同中一併約定;

2、“以房抵債”的協議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後或借款合同關係終止之後,雙方另行簽署。

3、根據最高法院指導案例72號確認的審判指導規則,確認以房抵債合法有效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1)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並經對賬清算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2)“以房抵債”協議的內容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3)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審查,以防止當事人將超出法律規定保護限額的高額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


金凌律師


“到期不還,以房抵債”這樣的約定叫做“流押條款”,即在債務設定之初約定如果到期不能償還,則以某物抵銷債務。我國法律規定,流押條款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能約定以某物進行抵押或者質押,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以後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就擔保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抵押人的權益,因為在抵押權設定之時,抵押人在經濟地位上相對於抵押權人處於弱勢地位,抵押權人可能會利用抵押人急需用錢的危困狀態“坐地起價”,逼迫抵押人將價值遠高於債務金額的某物用來抵債,這樣顯然違反了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民法原則。

比如,甲向乙借80萬元,以一套市價為100萬元的房產作為抵押,就算債務到期難以償還,將該房產拍賣變賣後還能剩下20萬元留給自己。但是,如果乙逼甲簽訂“以房抵債”的流押條款,債務到期不能償還甲就要多損失20萬元了,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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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都有困難的時候,我們可能做過借款人或者被借款人。作為被借款方,一般借錢給他人,特別是大數額的,我們總擔心借款人在約定時間未能如約歸還欠款,因此為避免產生本金無法要回的風險,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是大多數被借款人都會選擇的方式。而大數額的借款的擔保,借款人為讓被借款人心安,則常常以房子抵押為擔保對象。

那麼問題來了,把房產抵押事項寫在借條上就一定能夠保證被借款人無法實現時債權行使抵押權麼?

首先我們要了解,房產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出借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物權法》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房地產抵押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生效。抵押物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因此,從上述的解釋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雖然借款人將房產抵押的事實記載於借條之上,但是在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出借人的抵押權並未生效,在借期屆滿之後如果借款人無還款能力,出借人僅僅依據借條上的抵押事項要求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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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提問的非常好,我先來說一下背景。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地位從民法上講都是平等的私法主體,但是在借貸時,兩者的地位是不一樣的,因為債務人急需融資,故債權人的談判地位要比債務人的地位優越不少。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到期能夠得到清償,往往會設置一些各式各樣的條款。

一、流質條款

債權人在出借時後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物,用來擔保他的債權得到實現。可是有些債權人考慮到債務到期後,還要拍賣,然後在優先受償,這會十分不方便(注:還有其他考量,比如債權人藉機佔有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就會要求債務人在擔保合同上加上一句話“債務到期不還,擔保物歸債權人所有”。這樣一來,債務到期不能履行時,如果該條款生效,那麼擔保物就自動歸於債權人了。考慮到債權人簽訂上述條款時,有地位上的優勢,其很有可能在簽訂合同時過分地低估抵押物的價值。到時候抵押物給債權人時,抵押物的實際價值可能會超過債權的本息總額,多餘的部分會導致債權人不當得利,債務人利益受到侵害。故《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條無效後,如何處理呢?其還是按照抵押物的實現流程,在抵押物的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如果抵押物價值過低,債權人還有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未清償部分的還款責任;如果抵押物的價值過高,債權人也會基於優先受償權使得自己的主債權完全得到清償,這樣一來才能合法地保護債權債務人的雙方利益。避免債權人利用地位優勢強行佔有債務人的財產。

二、讓與擔保

如上文所述,留質條款被我國法律否定之後,聰明的債權人或者說是民間借貸者,又設計出了一個新的方案來規避上述留質條款無效。那就是讓與擔保(讓與擔保的歷史,筆者沒有去考證,但絕非是新出現的方法)。所謂讓與擔保,說簡單點,以債務人的房子為例,就是在借款時,債務人先跟債權人簽訂一個借款合同,這個不用多說。其次呢,他們私下裡還會簽訂一個《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債務人把自己的房子賣給債權人,房價就是借款本金的總額。到期如果債務人不能還款,那麼債權人就會拿著《房屋買賣合同》去起訴債務人,以借款金額為支付的房款,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怎麼樣,這樣看起來就很合法了吧。不得不說,筆者認為還是蠻巧妙地,但是這個規避法律的行為怎麼能欺騙的了最高法院呢。2015年,最高院出臺《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這個所謂的聰明條款也被最高院明令禁止了。

三、以物抵債

那麼就會有讀者問了,怎麼平時看到很多人能拿房子去抵債的情形。這裡筆者要說一下。之所以有上述兩個禁止條款,是因為國家考慮到債務人借錢的時候,地位存在不平等,債權人藉此會狠狠地宰債務人一筆。故法律禁止上述條款。但是為什麼債務到期後以物抵債就可行了呢,借過錢的人知道,只要你的錢一到債務人的手裡,想要要回來,在生活中,那是存在很大難度的,債務到期不還時,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地位姑且不說是否平等,債務人肯定具有了和債權人談判的籌碼,在這種情形下,以物抵債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因此法律是允許的,所以債權人可以在債務到期後,採用以物抵債的方式獲取債務人的相應財產,但是以物抵債有法律風險的,筆者在往期文章中寫到過,在此不贅述,有興趣的小夥伴可以關注筆者去閱讀。

總之,現有的擔保物權以及保證等擔保方式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債權人就不要去想那些旁門左道了。

筆者經常發佈有關於金融借款以及民間借貸等領域的文章,也包括其他法律問題。感興趣的同學可以關注頭條號“司法判例研究”,具體瞭解一下。歡迎有疑問的同學多多提問,互動交流。新人回答,求贊求關注。


劉曉勇律師


借條上寫的“到期不還,以房抵債”這種約定是無效。

一、法律依據。

主要法律規定是《物權法》第168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擔保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40條也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二、法理原因。

為什麼法律禁止借款“到期不還,以房抵債”?

主要有兩個原因:其一,借款關係發生時,債權人處於強勢地位,債務人處於弱勢地位。可能了現債權以利用其強勢地位,以較低的價款侵吞債務人的房產。其二,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這種約定可能排除了其他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依法受償的權利。

三、如何解決債務清償與處理房產的關係呢?

首先,擔保法及物權法均規定了拍賣房產來實現抵押權。這種方式的好處是,其一,可以以相對合理的市場價處置房產,避免債權人以強勢地位侵吞債務的房產。其二,可以用拍賣價款之外的房款,償還其他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務人的債務。保護多個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也可以在事後達成以房抵債的協議。但是不得損害順序在後的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否則可以依法撤銷事後達成的協議。

本人專業房地產建築律師,有相關問題可以向我提問。我將熱情為你解答。


益之道


是否有效存在爭議,但到期後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債權人是可以對房屋行權的。

有些人認為是有效的,因為在民事活動中,法無禁止皆可行。法律並未禁止流質。

有些人認為是無效的。因為法律並沒有將流質規定為物保形式。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到期後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債權人是可以對房屋行權的。前後之所以出現這種不同的態度,背後的法理是:在訂立合同時,債權人容易利用其出借人的優勢地位以不合理的對價獲取房屋,所以此時債務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但是,到期後,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則債權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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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慈大樂行者


我不是律師,不會說那麼多。以房抵債不合法因為我國禁止流質條款(合同不合法自然沒有發生物權變動的基礎),必須得事後通過拍賣變賣或者協商,達成何意,才具備物權變動的法律基礎,然後才能過戶取得物權。很多人關心,如何在對方不還錢的時候,有處分對方房子的權利。下面是乾貨,記得畫重點,不是每個律師都明白。在借款合同達成一致時,另籤一份房屋買賣合同,附合同生效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房款就是應還借款,另外約定不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時的違約金若干。以對方到期不還錢為房屋買賣合同生效條件。因為沒有直接約定物權轉移,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採納的請點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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