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記卡深夜異地被取款一萬四,法院為何要判銀行賠償?

(此案刊發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宋某人在南京,其名下的一張借記卡深夜卻在河南省駐馬店市一農村信用社自動取款機上被取款六次,金額合計1萬4千餘元。宋某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一二審法院經審理均支持了他的訴求,判決銀行賠償宋某全部損失。

那麼法院為什麼會作出這樣的判決?下面請聽小編慢慢道來……


借記卡深夜異地被取款一萬四,法院為何要判銀行賠償?

案情摘要:借記卡異地被取款14000多元,人卻在南京

2012年6月19日,宋某在某銀行南京新門口支行申請辦理借記卡一張。

2015年8月5日凌晨,宋某上述卡內資金在河南省駐馬店市一農村信用社自動取款機上被取款六次,金額合計14094元(含手續費94元)。

2015年8月5日9時54分,宋某因銀行卡被吞沒在銀行辦理了吞沒卡領取手續。當日9時57分,宋某向南京市中央門派出所報案,稱其被人盜刷14000元。當日10時9分許,中央門派出所民警對宋某做了詢問筆錄。同時,該所作出立案決定書,對宋某銀行卡內人民幣被盜竊案立案偵查。

後宋某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其銀行卡從未離身,一直在正常使用,其本人在2015年8月5日亦未進行任何取款或轉賬操作,故銀行已構成違約,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某銀行新門口支行賠償損失14094元。


借記卡深夜異地被取款一萬四,法院為何要判銀行賠償?

一審判決:銀行未盡到防範義務,構成違約

銀行提出五大理由,辯稱:

宋某申請開立賬戶時,雙方約定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即視為本人交易,涉案款項系通過正確的密碼取出,銀行已經盡到付款義務;

案涉交易發生後,宋某有足夠的時間在駐馬店與南京之間往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銀行卡系被盜刷;

公安機關已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依法應駁回宋某的起訴,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依法中止審理;

本案如涉及盜刷,顯然系宋某洩露了密碼信息,其應對未能妥善保管密碼承擔責任;

受理銀行卡交易的是信用社,在盜刷的情況下未能盡到識別偽卡義務的主體也是信用社,髮卡行對系統外的機構及設備沒有管理職責和義務,不存在過錯。


綜上,請求駁回宋某的訴訟請求。


借記卡深夜異地被取款一萬四,法院為何要判銀行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

因銀行持有借記卡交易過程的大部分證據,故應由其承擔證明存款被合法正當提取的舉證責任。現該銀行未能舉證證明案涉借記卡系合法正當取現,宋某在銀行卡交易時間點存在往返駐馬店、南京的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宋某授權他人使用借記卡及洩露密碼的事實,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且該銀行在涉案借記卡的防偽技術上未盡到防範義務,構成違約。

一審法院判決:某銀行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宋某損失14094元。

某銀行不服,上訴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銀行無證據證明宋某違約或有違法犯罪,應先行承擔損失

南京中院經審理認為:

綜合考量涉案銀行卡賬戶凌晨短時間內異地交易、河南省駐馬店市與江蘇省南京市的距離、宋某的職業身份、宋某的掛失報警時間以及宋某的陳述等事實認定訴爭交易為偽卡交易並無不當;

宋某的起訴系基於民事上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與他人利用銀行卡實施盜刷行為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並不是同一法律關係。宋某與該銀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沒有證據證明宋某系實施盜刷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因此,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並不影響銀行對宋某的責任承擔。故本案應當繼續審理;

某銀行為宋某提供借記卡服務,就應當確保該借記卡內的數據信息不被非法竊取並加以使用。某銀行作為髮卡行及相關技術、設備和操作平臺的提供者,在其與儲戶的合同關係中明顯佔據優勢地位,應當承擔偽卡的識別義務。


借記卡深夜異地被取款一萬四,法院為何要判銀行賠償?

案涉偽卡交易能夠進行,說明宋某持有的真正銀行卡內數據信息可以被複制並存儲到其他的偽卡內,並且偽卡輸入密碼後還可以進行正常的交易活動,因此某銀行制發的借記卡以及交易系統在防偽技術上存在缺陷,其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義務,給宋某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根據該行借記卡章程規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髮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但該規則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持真實的借記卡進行交易。

因此,該銀行在沒有證據證明宋某存在違約或違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應先行承擔資金損失。

南京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某銀行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借記卡深夜異地被取款一萬四,法院為何要判銀行賠償?

憑密碼交易視為本人所為的規定,此僅限於真實的借記卡交易。

針對銀行卡偽卡盜刷糾紛中銀行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法院最終通過判決,認定銀行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應當努力提高並改進銀行卡防偽技術,最大限度防止銀行卡被盜刷。

借記卡章程中關於憑密碼交易視為本人所為的規定,此僅限於真實的借記卡交易,不適用於偽卡交易,銀行不能據此免除責任。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持卡人自行洩露銀行卡密碼的情況下,不應判令持卡人承擔部分損失,從而減輕銀行的賠償責任。

此案判決,對偽卡交易的事實認定、刑民交叉的程序處理、儲戶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具有普遍的法律適用指導意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