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檢察院抗訴廣元原法官王友勤無罪省高院維持枉法裁判罪駁回抗訴

兩年前四川省廣元市中級法院民二庭庭長王友勤將夏某與張某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案件發回重審後,再次二審時作出維持原判判決(後被廣元市中院再審改判)。這次判決引發上訴人極端不滿,上訴人攜炸藥到王友勤辦公室引爆,造成其當場自殺身亡,王友勤也受傷。

廣元市朝天區檢察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訴訟,王友勤在一、二審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檢察院認為本案原審裁判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王友勤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提出再審抗訴,四川省高級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友勤1955年1月1日出生,劍閣縣人,原系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審判員。2006年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滿釋放。

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審理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5月10日作出刑事判決。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訴。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於2007年7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2016年8月8日省檢察院作出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省高

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2月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審被告人王友勤到庭參加訴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再次討論作出決定;一審認定,被告人王友勤作為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在第二次二審審理上訴人夏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隨後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該案民事判決,對第二次一審判決作了部分改判,認為原一、二審及申訴處理顯失公平,產生極端不滿情緒,其攜帶炸藥到王友勤辦公室引爆,造成其當場自殺死亡,王友勤受傷及部分辦公設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從事民事審判工作,對各類民事案件的審理應當具有一定的審判經驗,而王友勤在合同糾紛案的兩次審理中,以其為主審人的合議庭認為該案一審判決在程序和事實的認定上存在一定問題,遂發回重審,且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五點建議並告知該案一審法院,但該案一審法院第二次審理後,對判決結果未作出實質性改變,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審期間,王友勤作為主審人,由於受他人說情影響,明知第二次一審判決結果與第一次一審判決結果沒有實質改變,在對存在的問題沒有糾正的情況下,作出了部分維持的終審判決。王友勤關於作出不公正的判決,是礙於人情關係,沒有辦法,想將該案通過申訴程序來解決等供述,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而作出判決結果的目的,客觀上作出了與自己認識不一致的判決結果,導致夏某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的行為雖然屬犯罪行為,但與王友勤在辦理該案中的枉法裁判行為有一定因果關係,從而造成了夏某的死亡,該事件的發生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惡劣的嚴重後果,同時極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會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應予處罰。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廣民再終字第66號終審判決結果全部改判。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本案原審裁判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主要理由,

1.本案一審由上級人民法院批示下級人民法院定罪,於法無據;

2.二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當庭補充理由如下:

1.根據新查明的煤井關閉、財產已處置及價格鑑定意見等事實和證據作出的改判;

2.不能證實王友勤在審判中受到他人說情的影響,王友勤在偵查、起訴階段雖供認,但在訴訟中翻供,根據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觀證據;

3.第二次二審判決亦由合議庭作出和庭長簽發,屬集體行為,本案情節嚴重的後果不能完全歸咎於王友勤;

4.原審裁判認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友勤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王友勤對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所作不實記錄無法看清、聽清,偵查人員亦未經其當庭要求出庭質證,其在庭審中已翻供,相關供述存有瑕疵;

2.王友勤在發回重審函中提出的五點建議,僅為其在審理該案中發現的需要注意的問題,並非處理該案的法律依據;

3.二審法院受到多種因素影響下作出的改判,以此作為定案依據不當;

4.王友勤提出,其未偽造、隱瞞證據,未向合議庭及相關領導作不實彙報。請求:撤銷原審裁判,改判宣告王友勤無罪。

2003年10月20日,夏某向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其與張某簽訂的李家灣煤礦轉讓合同,判令張某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全部財產。張某未提起反訴。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受理後,於2004年3月20日做出民事判決。

宣判後,夏某不服提起上訴稱,張某因合同取得煤礦及該礦價值20萬元的資產和採礦權,一審判決在沒有查明相關財物如何折價的前提下,對張某主張的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的退還轉讓費1萬元、折價補償張某投入財物款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衝抵,互不返還,有失公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受理後,由王友勤作為主審人、審判長,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王友勤在該案審理報告中提出的擬處理意見為,該案在程序和實體處理上均不妥,擬發回重審。

同日,該院向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出具內函,對該案提出主要參考意見,1.一審庭審及評議和判決中對證據的認證缺乏全面認證;2.借款、欠款可否與本案合併審理;3.原判決折價後雙方互不返還,對財產的折價缺乏依據。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審受理後,王友勤被指定為主審人並擔任審判長,與其他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二審期間,張某2之姐張某3菊等人直接或間接找王友勤及合議庭的部分成員,反映該案的具體情況,希望王友勤對張某2予以關照。

終審判決送達後,夏某不服,提起申訴。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查後,於2005年11月23日做出駁回申訴通知書。至此,夏某認為法院在一審、二審及申訴等程序中的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產生極端不滿情緒。20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夏某攜帶炸藥到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友勤的辦公室引爆,夏某當場死亡,王友勤受傷,部分辦公設施受損。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某爆炸事件受傷出院時被診斷有雙眼爆炸傷、雙眼結膜異物、外傷性左耳耳鳴等傷情

省高院認為,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友勤系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其作為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的主審人、審判長,在該案第二次二審審理中,徇私情,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將不應由夏某1開承擔的張某2用於煤礦生產經營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開返還,進行枉法裁判,導致夏某1開對法院裁判結果極為不滿,採取爆炸方式自殺死亡和進行報復的過激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部分辦公設施受損,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應依法處罰。

王友勤及其辯護人提出,終審判決系當時對夏某最有利的判決,原審裁判僅因夏某1開實施的爆炸行為發生在其辦公室,即認定其構成犯罪,明顯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枉法裁判,是指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判決或裁定,也即指不依據已有的證據查清、認定的案件事實或者不依據已查清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作出顛倒、歪曲事實的認定或曲解法律的判決、裁定,如該勝訴的判敗訴,該敗訴的判勝訴等。關於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標準,包括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為使本來應該勝訴的當事人敗訴,使不應敗訴的當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者聲譽遭受重大影響,使當事人及其親屬經濟上和精神上遭受不應遭受的壓力,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本罪定罪關鍵在於行為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是否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為情節是否嚴重。經查,王友勤在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第二次二審中的裁判行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徵。

綜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關於王友勤的行為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廣刑終字第71號刑事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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