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察院抗诉广元原法官王友勤无罪省高院维持枉法裁判罪驳回抗诉

两年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庭长王友勤将夏某与张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二审时作出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广元市中院再审改判)。这次判决引发上诉人极端不满,上诉人携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身亡,王友勤也受伤。

广元市朝天区检察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诉讼,王友勤在一、二审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王友勤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提出再审抗诉,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1955年1月1日出生,剑阁县人,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2006年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16年8月8日省检察院作出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省高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到庭参加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随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友勤在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友勤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友勤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

1.本案一审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

2.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当庭补充理由如下:

1.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

2.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

3.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

4.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王友勤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侦查人员亦未经其当庭要求出庭质证,其在庭审中已翻供,相关供述存有瑕疵;

2.王友勤在发回重审函中提出的五点建议,仅为其在审理该案中发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非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

3.二审法院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下作出的改判,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4.王友勤提出,其未伪造、隐瞒证据,未向合议庭及相关领导作不实汇报。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宣告王友勤无罪。

2003年10月20日,夏某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张某未提起反诉。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

宣判后,夏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因合同取得煤矿及该矿价值20万元的资产和采矿权,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财物如何折价的前提下,对张某主张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退还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投入财物款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冲抵,互不返还,有失公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由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不妥,拟发回重审。

同日,该院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函,对该案提出主要参考意见,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受理后,王友勤被指定为主审人并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的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希望王友勤对张某2予以关照。

终审判决送达后,夏某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至此,夏某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等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产生极端不满情绪。200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夏某携带炸药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夏某当场死亡,王友勤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某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省高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杀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终审判决系当时对夏某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其办公室,即认定其构成犯罪,明显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或裁定,也即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或曲解法律的判决、裁定,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关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包括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为使本来应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使不应败诉的当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遭受重大影响,使当事人及其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不应遭受的压力,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本罪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经查,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中的裁判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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