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法官被判枉法裁判罪,檢察院提出無罪抗訴被駁回(文書全文)

王友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再審刑事裁定書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川刑再9號

抗訴機關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友勤,曾用名王友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劍閣縣人,大專文化,原系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正科級審判員,住四川省廣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滿釋放。

辯護人呂綠化,四川中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健,四川中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審理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於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廣刑終字第71號刑事裁定,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檢刑申抗〔2016〕2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友勤及其辯護人呂綠化、張健到庭參加訴訟。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評議並報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載明,經合議庭評議,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報上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定罪問題進行請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再次討論作出決定;一審認定,被告人王友勤作為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在第二次二審審理上訴人夏某1開與被上訴人張某2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簡稱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期間,張某2之姐張某3菊等人直接或間接找王友勤及合議庭部分成員,反映該案的具體情況,隨後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該案的(2005)廣民終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簡稱166號終審判決),對第二次一審判決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開向該院提出申訴被駁回,遂認為原一、二審及申訴處理顯失公平,產生極端不滿情緒,其攜帶炸藥到王友勤辦公室引爆,造成其當場自殺死亡,王友勤受傷及部分辦公設施被炸的爆炸事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從事民事審判工作,對各類民事案件的審理應當具有一定的審判經驗,而王友勤在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的兩次審理中,以其為主審人的合議庭認為該案一審判決在程序和事實的認定上存在一定問題,遂發回重審,且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五點建議並告知該案一審法院,但該案一審法院第二次審理後,對判決結果未作出實質性改變,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審期間,王友勤作為主審人,由於受他人說情影響,明知第二次一審判決結果與第一次一審判決結果沒有實質改變,在對存在的問題沒有糾正的情況下,作出了部分維持的終審判決。王友勤關於作出不公正的判決,是礙於人情關係,沒有辦法,想將該案通過申訴程序來解決等供述,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而作出判決結果的目的,客觀上作出了與自己認識不一致的判決結果,導致夏某1開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開的行為雖然屬犯罪行為,但與王友勤在辦理該案中的枉法裁判行為有一定因果關係,從而造成了夏某1開的死亡,該事件的發生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惡劣的嚴重後果,同時極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會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應予處罰。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廣元市朝天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廣民再終字第66號民事判決(簡稱66號再審判決),對166號終審判決結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友勤在辦理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二審中,因受他人說情的影響,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的民事判決,導致夏某1開爆炸身亡惡性事件發生,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同時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會公信力,屬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友勤及其辯護人關於其沒有辦人情案,沒有枉法裁判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廣刑終字第71號刑事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本案原審裁判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主要理由,

1.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就本案定罪問題進行請示,由上級人民法院批示下級人民法院定罪,於法無據;

2.二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和出示66號再審判決,即將該判決認定為對已生效的166號終審判決進行改判的關鍵定罪事實,不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程序中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情形,二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法官驛站”編輯整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當庭補充理由如下:

1.66號再審判決系根據新查明的煤井關閉、財產已處置及價格鑑定意見等事實和證據作出的改判;

2.張某3菊、陳某、張某2、李某2關於張某3菊曾要求王友勤關照,且張某2事後送一條香菸的證言,不能證實王友勤在審判中受到他人說情的影響,王友勤在偵查、起訴階段雖供認,但在訴訟中翻供,根據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觀證據;

3.夏某1開實施爆炸行為系其對合同的履行、合同糾紛的五次審理及煤礦被關閉等一系列結果的絕望而極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為,第二次二審判決亦由合議庭作出和庭長簽發,屬集體行為,本案情節嚴重的後果不能完全歸咎於王友勤;

4.原審裁判認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友勤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王友勤的住院病歷資料證實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損,其對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所作不實記錄無法看清、聽清,偵查人員亦未經其當庭要求出庭質證,其在庭審中已翻供,相關供述存有瑕疵,且王友勤關於其因有人說情而簡單錯誤維持第二次一審判決結果的供述與第二次二審判決增加了對夏某1開有利的部分處理結果的事實不符,故原審採信其有罪供述作為定案依據不當;

2.王友勤在發回重審函中提出的五點建議,僅為其在審理該案中發現的需要注意的問題,並非處理該案的法律依據,且第二次二審中沒有堅持該五點建議系合議庭評議結果

,審理夏某1開合同糾紛申訴一案的合議庭以及66號再審判決亦未採納該五點建議,故原審裁判以王友勤明知一審判決未採納五點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未予糾正情況下,仍作出部分維持的二審判決,屬於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認定,缺乏依據;

3.66號再審判決系爆炸事件發生後,二審法院受到多種因素影響下作出的改判,且該判決在本案一、二審中均未出示,二審法院以此作為定案依據不當;

4.166號終審判決的處理意見由王友勤提出,其未偽造、隱瞞證據,未向合議庭及相關領導作不實彙報,該判決系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在再審改判前作出的對夏某1開最有利的判決,原審裁判僅因夏某1開實施的爆炸行為發生在王友勤辦公室,即認定王友勤構成犯罪,明顯不公。請求:撤銷原審裁判,改判宣告王友勤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友勤於1988年1月被任命為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為該院審判員,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為該院民事審判庭副庭長,1998年1月7日被任命為該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為該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該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

2003年10月20日,夏玉開向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其與張某2簽訂的李家灣煤礦轉讓合同(簡稱煤礦轉讓合同),判令張某2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全部財產。張某2未提起反訴。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受理後,於2004年3月20日做出(2003)廣中民初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簡稱1501號一審判決):一、終止煤礦轉讓合同;二、張某2返還夏某1開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礦車七臺、粉碎機一臺、鋼軌七百餘米;三、夏某1開退還張某2轉讓費1萬元、折價補償張某2投入財物款98724.31元、返還張某2墊支的運費、材料費、欠款共計1.11萬元;四、經相互衝抵後,雙方互不返還。

宣判後,夏某1開不服,提起上訴稱,張某2因合同取得煤礦及該礦價值20萬元的資產和採礦權,一審判決在沒有查明相關財物如何折價的前提下,對張某2主張的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的退還轉讓費1萬元、折價補償張某2投入財物款98724.31元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衝抵,互不返還,有失公允。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受理後,由王友勤作為主審人、審判長,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王友勤在該案審理報告中提出的擬處理意見為,該案在程序和實體處理上均不妥,擬發回重審;主要理由如下,

1.程序上,該案所涉的借款等款項與夏某1開的主張不屬同一法律關係,不應合併審理;

2.對張某2的投入相互衝抵而不返還,缺乏相應的依據和標準。合議庭評議形成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一致意見。該院於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廣民終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簡稱318號二審裁定),撤銷1501號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同日,該院向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出具內函,對該案提出如下主要參考意見,1.一審庭審及評議和判決中對證據的認證缺乏全面認證;2.借款、欠款可否與本案合併審理;3.原判決折價後雙方互不返還,對財產的折價缺乏依據。

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重新開庭審理後,於2004年11月2日做出(2004)廣中民初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簡稱1478號一審判決)。該判決相較1501號一審判決,除第二項增加“如到期不能返還,由價格事務所折價處置”,並刪除經相互衝抵後,雙方互不返還的內容外,二者主文的其餘內容基本相同。

夏某1開不服該判決,再次提起上訴的理由與其第一次提起上訴的理由基本相同。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審受理後,王友勤被指定為主審人並擔任審判長,與其他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

二審期間,張某2之姐張某3菊等人直接或間接找王友勤及合議庭的部分成員,反映該案的具體情況,希望王友勤對張某2予以關照。2005年6月6日,王友勤在該案審理報告中提出其處理意見及理由是,煤礦轉讓合同無效,應予終止;對張某2投入的不能返還部分,夏某1開應折價補償,張某2取得的夏某1開的財產應予返還;一審判決認定張某2投入金額98724.31元中,有2678.20元因無收據或收款人加蓋印章,不予確認;擬判決維持1478號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變更該一審判決第三項,由夏某1開返還張某2共計117146.11元。經合議庭評議,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9日作出166號終審判決,對1478號一審判決部分改判,即維持1478號一審判決第一項;將1478號一審判決第二項即“張某2在十五日內返還夏某1開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礦車七臺、粉碎機一臺、鋼軌七百餘米,如到期不能返還,由價格事務所折價處置”變更為“由張某2在十五日內返還夏某1開因合同所取得的財產:礦車七臺、粉碎機一臺、鋼軌七百餘米、廠房四間、炸藥、雷管庫房各一間、動力線一檔、井下電纜線八百餘米及作業工具,如到期不能返還,應當折價補償”;第三項中的“夏某1開折價補償張某2投入的財物款98724.31元……三項合計119824.31元”變更為“夏某1開折價補償張某2投入的財物款96046.11元……三項合計117146.11元”,減少了夏某1開折價補償款2678.20元。

166號終審判決送達後,夏某1開不服,提起申訴。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查後,於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廣民申字第105號駁回申訴通知書。至此,夏某1開認為法院在一審、二審及申訴等程序中的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產生極端不滿情緒。20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夏玉開攜帶炸藥到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友勤的辦公室引爆,夏某1開當場死亡,王友勤受傷,部分辦公設施受損。

另查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該院院長髮現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確有錯誤為由進行再審,於2007年1月31日作出66號再審判決,認為張某2提出其開礦損失98724.31元應予賠償的抗辯理由,因該費用的性質系其生產經營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於損失,且張某2在本次庭審中認可收益有六七萬元,對此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將張某2生產經營性的投入作為損失賠償錯誤,應予糾正;判決撤銷該案原一、二審判決;煤礦轉讓合同無效;韓某1、夏某2、夏某3(系夏某1開的妻子兒女)向張某2返還轉讓費1萬元,墊支款1.11萬元,借支款2千元,合計2.31萬元;張某2返還該三人財產折價5.31萬元,因礦產關閉的其他損失費29443.94元,合計82543.94元;經雙方品迭後,由張某2給付該三人各種款項合計5944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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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1開爆炸事件受傷出院時被診斷有雙眼爆炸傷、雙眼結膜異物、外傷性左耳耳鳴等傷情。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中共廣元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函、四川省廣元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和指定管轄決定書、拘留決定書、逮捕證等,證實案件來源,及偵查機關對王友勤採取強制措施等情況。

2.公安機關戶籍證明、廣元市人大職務任免文件,證實王友勤的身份以及職務任免情況。

3.夏玉開訴張建華轉讓合同糾紛案一審的有關證據: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夏玉開起訴書和合同及相關證據、合議庭評議案件筆錄、1501號一審判決及原稿、該案送達回證等,證實廣元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理和判決經過。

4.夏某1開訴張某2轉讓合同糾紛案二審的有關證據:夏某1開的上訴狀、王友勤的閱卷筆錄及審理報告、合議庭評議筆錄、318號二審裁定及原稿、發回重審函、退卷函等,證實夏某1開不服1501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的二審審理情況以及王友勤作為第一次二審主審人針對1501號一審判決存在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處理意見及理由,並函告一審法院。

5.夏某1開訴張某2轉讓合同糾紛案第二次一審的有關證據:庭審筆錄、合議筆錄、1478號一審判決、送達回證等,證實第二次一審審理情況;1478號一審判決與1501號一審判決主文的內容基本相同。

6.夏某1開訴張某2轉讓合同糾紛案第二次二審的有關證據:夏某1開上訴狀、庭審筆錄、主審人王友勤的審理報告和認為張某2投入中有2678.20元無依據的清單、合議庭評議筆錄、166號終審判決、送達回證等,證實王友勤在該案第二次二審中提出的處理意見及理由;166號終審判決相較1478號一審判決,減少了夏某1開折價補償款2678.20元,其餘內容基本相同。

7.夏某1開訴張某2轉讓合同糾紛案申訴的有關證據:夏某1開申訴狀、合議庭審查合議筆錄、駁回申訴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實夏某1開不服166號終審判決,提出申訴並被駁回的情況。

8.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方位圖、屍體檢驗報告書、陳登禮、王朝信、韓某1辨認筆錄、廣元市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證實夏玉開在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友勤的辦公室引爆自帶炸藥並當場死亡,公安機關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爆炸一案的事實。

9.廣元市中醫醫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證明書,證實王友勤出院診斷為,腦震盪、雙眼爆炸傷、雙眼結膜異物、外傷性左耳耳鳴等。

10.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煤礦轉讓合同由張某2與夏某1開簽訂,但系自己與張某2共同投資14萬多元,其中有7萬多元是賣煤收益;其在兩次二審中均要求王友勤關照張某2;該案終審後,王友勤打電話稱,該案這樣判,他是照顧了自己兩口子的情面,之後張某2稱打算買兩條煙送王友勤表示感謝。【“法官驛站”編輯整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11.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張某1曾私下要求其關照一下王友勤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張某2,自己沒說話;王友勤曾說該案難辦。

12.證人陳某證言,證實第二次二審開庭前,王友勤曾說過張某1找過他,自己也告訴王張某1曾找來,要求合議庭要認真對待,慎重考慮,拿出處理意見,自己這樣說還是想合議庭給張某1一個情面。

13.張某2證言,證實雙方簽訂煤礦轉讓合同後,自己開始投資、開採,於2003年底停止開採,共計投資約11萬多元;其於2006年春節前送給王友勤一條中華香菸,以表感謝。

14.證人韓某1證言,證實其認為夏某1開採取爆炸的過激行為的原因,一是煤礦被楊某張某2一夥套走,二是夏某1開與他們打官司多次判決都是輸,判決夏還給對方11萬元,極不公正,把他逼上絕路。

15.證人朱某證言,證實法院判決夏某1開還給對方11萬元投入款不公正,因為張某2等人開煤礦掙有錢,投入款不應由夏某1開承擔,並且張某2等人還賣掉了煤礦的所有設備;夏某1開走上絕路,是張某1等人逼的,法院判決又極不公正。

16.被告人王友勤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其還供述判決夏某1開向張某2返還張為生產投入的折價補償財物96046.11元等沒有法律依據,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導致其故意枉法判決的原因,一是出於私情,給說情、打招呼的人即張某3菊、陳某、李某2一個面子,二是夏某1開對張某2挖了多少煤沒有證據,想判後夏通過申訴去解決,最主要是自己沒有堅持依法公正判決;其認罪。其在偵查階段的四次供述內容基本一致,均由其簽名、捺印,其在前三次筆錄中籤注該筆錄由其看(或核實)後與其所說一樣,在第四次筆錄中籤注該筆錄聽後與其口述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友勤系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其作為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的主審人、審判長,在該案第二次二審審理中,徇私情,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將不應由夏某1開承擔的張某2用於煤礦生產經營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開返還,進行枉法裁判,導致夏某1開對法院裁判結果極為不滿,採取爆炸方式自殺死亡和進行報復的過激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部分辦公設施受損,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應依法處罰。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本案經一審法院請示,由上級人民法院批示下級人民法院定罪,於法無據。經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級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合議庭作出一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關於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的規定。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的上述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王友勤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損,對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所作不實記錄無法看清、聽清,原審採信其有罪供述作為定案依據不當。

經查,王友勤在偵查階段的四次供述內容基本一致,均供認其有民事枉法裁判行為並認罪,四次供述均由其簽名、捺印,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籤注該筆錄由其看(或核實)後與其所說一樣,在第四次供述中籤注該筆錄聽後與其口述一致。因其數次供述內容一致,並均經其簽名確認,且其沒有證據證實偵查人員作虛假記錄,故其上述供述屬實,應予採信。王友勤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王友勤及其辯護人提出,66號再審判決在本案一、二審中均未出示,二審法院以此作為定案依據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二審法院未經庭審質證,即採信66號再審判決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屬審判程序違法。但本院再審中,該證據已經庭審質證、認證,抗辯雙方對該證據已充分發表意見,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雖然王友勤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理由成立,但66號再審判決為生效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審法院未出示該證據的瑕疵已通過本院再審庭審得到糾正,本院對66號再審判決予以採信。

王友勤及其辯護人提出,166號終審判決系當時對夏某1開最有利的判決,原審裁判僅因夏某1開實施的爆炸行為發生在其辦公室,即認定其構成犯罪,明顯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枉法裁判,是指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判決或裁定,也即指不依據已有的證據查清、認定的案件事實或者不依據已查清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作出顛倒、歪曲事實的認定或曲解法律的判決、裁定,如該勝訴的判敗訴,該敗訴的判勝訴等。關於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標準,包括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為使本來應該勝訴的當事人敗訴,使不應敗訴的當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者聲譽遭受重大影響,使當事人及其親屬經濟上和精神上遭受不應遭受的壓力,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本罪定罪關鍵在於行為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是否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為情節是否嚴重。經查,王友勤在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第二次二審中的裁判行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徵。理由如下:

(1)王友勤系該案的主審人、審判長,符合本罪的主體身份。

(2)王友勤具有將不應由夏某1開承擔的張某2為生產經營的正常開支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開承擔,進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並實施了枉法裁判行為。

第一,夏某1開不服兩次一審判決的兩份上訴狀均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張某2投入財物款為98724.31元等沒有證據證實,且判決自己返還該款不當。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審的審理報告提出發回重審意見包括對張某2的投入相互衝抵而不返還,缺乏相應的依據和標準等理由。其草擬的發回重審函亦載明1501號一審判決折價後雙方互不返還,對財產的折價缺乏依據。以上證據,證實經夏某1開上訴後,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審中已認識到一審判決夏某1開向張某2返還投入財物款98724.31元不當。

第二,該案第二次二審中,王友勤作為主審人和審判長,在本次審理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為,夏某1開應折價補償張某2投入的財物款96046.11元,經合議庭評議後,作出了相應判決,而66號再審判決已認定張某2提出的其開礦損失98724.31元的性質系其生產經營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於損失,166號終審判決將張某2生產經營性的投入作為損失賠償錯誤,應予糾正。

上述證據,證實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審中改變其原有認識,提出了將不該由夏某1開承擔的責任裁判由夏某1開承擔的意見,並作出了錯誤裁判。

第三,張某3菊關於其在兩次二審中均要求王友勤關照張某2,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審結案後告知,作出166號終審判決,其照顧了自己夫婦的情面;張某2關於2006年春節時其送給王友勤一條香菸表示感謝的證言,證實張某2認為166號終審判決對其有利和感謝王友勤的事實。

第四,王友勤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證實其認為166號終審判決由夏某1開向張某2折價補償投入財物款96046.11元等沒有法律依據;導致其故意提出對張某2有利的處理意見,進行枉法判決的原因,有出於私情,給說情、打招呼的人一個面子。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其有徇私情進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其實施枉法裁判行為作出的錯誤判決,已被糾正。

(3)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為情節嚴重。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夏玉開系在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友勤的辦公室引爆自帶炸藥。證人韓某1和朱某證言,證實夏某1開採取爆炸的過激行為的原因,一是煤礦被楊某張某2一夥套走,二是法院判決夏返還對方11萬元,極不公正,把他逼上絕路。

上述證據,證實夏某1開系在特定時間即166號終審判決作出及駁回其申訴後的上班時間,特定地點即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針對特定對象即166號終審判決的主審人、審判長王友勤實施的爆炸行為;該過激行為系其對二審法院處理結果極為不滿引發,故夏某1開的自殺行為與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夏某1開的爆炸自殺行為,證實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為情節嚴重。【“法官驛站”編輯整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此外,雖然166號終審判決系夏某1開合同糾紛案在再審改判前作出的對夏某1開最有利的判決,但不能改變該判決系王友勤徇私情而枉法裁判的實質。故王友勤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關於王友勤的行為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駁回抗訴;

二、維持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廣刑終字第71號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何 叢

審判員 蔣 豔

審判員 馮一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李 靜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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