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5期:村支書受賄 他到底是自首,還是坦白?

2006年至2017年,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某村黨總支原書記張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村工程建設、土地、廠房出租、結算工程款等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27.1萬元。另,2017年春節前,張某先後兩次挪用村集體賬外資金30萬元借貸給他人,用於營利活動。

第795期:村支书受贿 他到底是自首,还是坦白?

2018年5月22日,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予以批准逮捕;30日,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被告人張某提起公訴。

7月25日,本案開庭審理。龔磊作為公訴人出庭。

第795期:村支书受贿 他到底是自首,还是坦白?
第795期:村支书受贿 他到底是自首,还是坦白?

龔磊

1966年1月生,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員額檢察官,1986年參加檢察工作。圖為公訴人在庭審前研究案件,製作出庭預案。

法庭上,被告人認為自己系自首。

龔磊對張某進行訊問

“你挪用資金是否屬實?”

“屬實。”

“紀委因為小金庫最早找你談話是什麼時候?”

“2月1日。”

“當時都交代了什麼?”

“指使會計搶走有小金庫賬目的包和挪用30萬元資金,其他的事情沒有講。”

“什麼時候向鎮黨委書記彙報的?”

“也是2月1日,搶包事情發生2天后。”

“鎮黨委書記一共和你談話幾次?”

“兩三次。”

辯護人隨後對張某發問

“鎮黨委書記最後一次找你談話是什麼時候?”

“2018年春節前。”

“這次你有無報告挪用資金的事情?”

“有。”

“監察委什麼時候對你立案的?”

“3月21日。”

法庭舉證階段,辯護律師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均未表示異議,但一直強調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

法庭調查結束,控辯雙方爭議聚焦在被告人挪用資金行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上。法庭辯論階段,龔磊首先就爭議焦點發表意見。

“張某挪用資金犯罪部分,有張某、證人等相關人員的證言相互印證,紀委已經掌握了張某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是在紀委人員春節前找其談話時才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實,系坦白,不能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自行辯解道:“挪用資金一事在第三次談話時,我主動向鎮黨委書記交代了。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2018年春節前,張某已主動向鎮黨委書記做了彙報。同時按照被告人供述,早在2018年2月1日接受紀委調查時,他已經交代了挪用資金的事實,而本案是2018年3月21日正式立案調查,在正式立案前主動向辦案單位或上級領導彙報、供述了自己有相關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而不是坦白。”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龔磊予以回應:“2018年1月31日,審計部門對該村進行審計,村委會計想將裝有小金庫賬目的包取走,從而發生了會計從審計人員手中搶包事件。”

“之後,紀委找張某進行違紀情況調查,其間張某並未談及挪用資金一事。鎮黨委書記先後三次找張某談話,張某也只是解釋了搶包事件及小金庫情況,雖涉及部分挪用資金情況,但交代得並不徹底。3月18日,張某通過親戚對挪用資金情況進行掩蓋。從整個事實經過看,張某主觀上沒有主動將挪用資金情況向紀委監察部門講清楚,而是進行掩蓋,後來在紀委相關人員對其進行教育後,才交代了挪用資金的情況,應認定為坦白。客觀方面,從審計部門獲取的小金庫賬冊中,紀委已掌握張某挪用資金的關鍵證據,因此張某挪用資金不能認定為自首。”

庭審中,辯護人還對錫山區監察委對本案行使調查權提出異議,“根據相關規定,並不是所有基層組織從事管理的人員都在監察委的管理之列。被告人雖然是村委書記,但不是監察法規定的人員範圍,本案涉及的兩個罪名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

對此,龔磊也作了回應:“根據中紀委國家監委印發的《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第4條第5款規定,張某系從事基層組織管理人員;根據第四章監察委職務犯罪管轄範圍第12條、第17條規定,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和挪用資金罪,屬於監察委案件管轄範圍。”

最終,法院採納公訴機關意見,認定被告人張某挪用資金行為自首情節不成立,判決張某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贓款27.1萬元予以沒收,發還被害單位20萬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張某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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