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詐騙、合同詐騙再思考

民事欺詐、詐騙、合同詐騙再思考

騙與被騙,人類黑歷史與光明史的永恆主題。從人類發明了語言,騙人變得很容易。會騙,也許是人類智力重大進步的標誌性事件。什麼是騙?生活中隨處可見,也許只是一個玩笑,一次戰術,一句善意的謊言;也可能是一次惡意中傷,一個彌天大謊,一個深度陰謀。這個話題如此大眾,似乎誰都可以說個一二,但是翻開法律,民事有欺詐,刑事有詐騙犯罪。只論一部刑法,居然都有95處“騙”,37處“詐騙”,刑法分則有9個含有“詐騙”二字的罪名,個個構成不同,罰則各異,卻長得相似,難分彼此。可以說,單從數量計,“騙”,可謂我國刑法的第一大罪狀。

於是問題來了:如何清晰區分?畢竟後果相差太大: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而詐騙犯罪,雖然從立法變遷看,從《刑法修正案(八)》(刑八)取消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的死刑,到刑九取消集資詐騙罪死刑,非暴力犯罪刑罰漸輕,但動輒有期,封頂無期,詐騙,始終不能算輕罪。所以,對其進行有效區分,無論對於司法機關還是眾生百姓,都是要緊的事情。

結合筆者實踐,民事欺詐、詐騙、合同詐騙是其中最容易被混淆的。

筆者將從一案例解讀上述三者的區別:

A君從某聚集型生活配套網絡平臺(下稱平臺)離職後,為謀生計,從網絡等途徑購買該綜合收銀機及配套賬號密碼,並以該平臺銷售人員名義或者在未明示自己身份的情況下,向涉案商家推銷上述收銀機。售後,A君對相關商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服務,但因其團隊負責技術的人員離開,技術維護能力缺失,導致部分客戶收銀機系統不能正常運作,於是客戶報案致案發,隨後,A君被以涉嫌詐騙犯罪刑拘。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1、罪與非罪?民事欺詐還是犯罪?2、如果犯罪,此罪彼罪?詐騙還是合同詐騙?

下面筆者將分兩個層次進行闡述:

第一層次,筆者認為A君的行為是民事欺詐,而非刑事詐騙。

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刑事詐騙中該意思是“非法佔有”,民事欺詐中該意思是“促成民事行為成立,獲取對價”。

辨認兩者區別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難點,困難原因在於:

1、主觀意思看不見、摸不著,不可實體觸碰,只能由客觀言行推斷,即所謂“主觀見之於客觀”。而邏輯困境是,推斷本身就很主觀。

2、客觀上行為人都具有一定程度“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模式,容易混淆。

解決上述難點的方法在於,首先,對於推斷過程力求客觀合理,這要求一方面對於案件事實全面把握,不漏細節。另一方面推斷方法科學合理,應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其次,對行為模式不做簡單判斷,不能認為存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即認定構成詐騙犯罪,而應該結合行為人的整體客觀言行,運用證據規則進行綜合分析。

筆者認為,推斷行為人真實的主觀意思是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主要從以下幾個角度判斷:

1、行為人是否支付或者有意支付相對合理對價

合理對價的存在與否,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意思的核心因素。

例如我向特靠普先生買一箱牛奶並支付了奶錢,但特靠普

先生用一個牛奶箱裝了石頭給我。我的對價是奶錢,特靠普先生的對價是石頭,明顯不合理,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特靠普先生可能被定為詐騙。

如果我向特靠普先生支付的對價是美國原裝鮮牛奶的價錢,而他給了其自家奶牛所產的牛奶,且號稱是美國原裝貨,事實上,美國原裝貨和他的自家貨,如果價格相差屬於合理範圍,他的行為可被認為是民事欺詐。當然,是否“合理”,如果到訴訟場合,屬於法律規定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則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範疇。

因此,有合理對價的存在,行為就是一場公平交易,無論其中是否有瑕疵,都不能被評價為犯罪。同時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及世界通行法則,即使存在一定欺詐因素,但只要合理對價尚存,對於受損方,救濟的方式多種多樣,故該行為都不能被認定為當然無效,而有可能屬於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具體到上述案例,A君向商家銷售從網絡渠道購得的某平臺收銀機並收取貨款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買賣合同行為。貨物是真實存在的,並且可以使用的,只要維護得當,可以滿足商家的基本要求。在收取貨款的同時及之後,A君支付了對價,即交付機器和賬戶,並進行維護。而A君不會從商家正常經營所收款項中分得任何利益。很明顯,在本案中,合理對價是存在的。

2、相對人支付對價的行為,是否違背其真實意思

作為商家而言,購得機器並且能夠實現收銀、點單、團購、掃碼支付等功能,客觀上實現了其買賣合同的根本目的,付款購貨符合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3、行為人是否使用刑事非法性的佔有手段

本案不存在A君使用刑事非法性佔有手段的情形。雖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但如果在特定情況下,這種欺騙行為並不為刑事法律所禁止,則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佔有財物不屬於非法佔有。例如,在商事競爭中,對他人保守商業秘密的情形比比皆是,乃典型的隱瞞真相的行為,但該隱瞞真相,是法律所允許,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利益,不是非法佔有,沒有詐騙風險。在籃球比賽中,球星通過假動作贏得比賽,為比賽規則所許可,其“騙”的行為不具非法性,因此獲得高額獎金,亦無詐騙可能。 再如,“為拆遷假離婚”,行為人不管感情是否破裂,其離婚行為並不違法,也不違反安置政策,佔有手段不具有非法性,所以也不是詐騙。

另外,A君沒有刻意或者客觀上也不能隱瞞其真實的身份,(其涉案的絕大多數商戶在其離職前就有接觸並相互熟悉,對方明知A君真實身份、聯繫方式等;A君也沒有在收受貨款後逃匿;沒有揮霍贓款、贓物;沒有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

當然,如果涉案機器是專賣品,則A君的行為可能涉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綜上,A君的行為確有瑕疵,但至多被評價為民事欺詐,而非刑事犯罪。對於這種行為,商家並非除了刑事報案就無法實現救濟,其完全可以對A君發起撤銷權之訴來維權。

第二層次,退一步講,即使認為A君的行為構成犯罪,將其評價為合同詐騙,而非普通詐騙,更加符合本案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劉曉虎在其文章《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要點與適用衝突把握》[1] 中的觀點,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根本區別在於後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包括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詐騙罪的客體僅包括被害人的財產權,而這個根本區別主要表現在:

1、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訂立合同;

2、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與合同權利義務相關的經濟活動;

3、“合同”是否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物的主因。

結合本案,首先,A君與涉案商家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本案部分商家與A君訂立了書面買賣合同。其餘商家與A君之間雖然沒有書面合同,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2],除非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民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以書面形式為要件。我們判斷涉案的合同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能僅以書面文本是否存在進行機械判斷,而應從法律關係的本質進行實質審查。本案中,A君與商家口頭或者書面確定買賣關係,A君和商家是買賣合同的主體,雙方各負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按約定和方式交付貨款、提供貨物及服務等,因此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

其次,商戶向A君支付了貨款,而A君向涉案商家提供了設備機器、賬戶,並且幫助商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維護,每家涉案商戶,A君都多次前往維護、處理與其銷售產品相關的事宜。很明顯,這些經濟活動與涉案合同內容密切相關;

第三,涉案合同所確立的雙方權利義務,使得商家相信自己可以通過這樣方式在獲取相關機器和服務,幫助自己的生意發展,從而向A君自願支付貨款及費用,可以說涉案合同關係的存在是本案發生的主因。

綜上,如果認為A君的行為屬於刑事詐騙性質,那麼他不僅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還在一定程度上威脅到了社會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秩序,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行為模式的構成,結合特別條款優於一般條款的原則,應認為A君的行為模式性質屬於合同詐騙。

世事紛雜,活著尚需掙扎,何況還要面對如此這些奧澀難懂。法律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用來指引人民的行為,如果一個法條因為立法技術或者其他不可言說的原因,連專業的司法人員都不甚了了,讓普通民眾情何以堪?當然本文無意評價立法,雖然對法律一定要強行區分合同詐騙和詐騙罪,從而導致認識困難心有慼慼,但需要強調的是,無罪推定、疑罪從無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筆者認為,對於法律界限不清,尤其是刑民界限尚不明瞭的案件,應適用疑罪從無、疑罪從輕。法不外乎人情,對非敵我矛盾,是否可考慮留情一線?畢竟沒了這個原則,誰可以說自己絕對安全?誰可以確信自己一定置身事外?不著急將爭議事項納入刑事案件辦理的範圍,先觀察,待時機成熟再決定,不失為理性、審慎、穩妥的司法理念。

以上管見,求教。

[1] 載於2018年1月24日出版的《人民法院報》,網絡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1/24/content_134677.htm?div=-1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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