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诈骗、合同诈骗再思考

民事欺诈、诈骗、合同诈骗再思考

骗与被骗,人类黑历史与光明史的永恒主题。从人类发明了语言,骗人变得很容易。会骗,也许是人类智力重大进步的标志性事件。什么是骗?生活中随处可见,也许只是一个玩笑,一次战术,一句善意的谎言;也可能是一次恶意中伤,一个弥天大谎,一个深度阴谋。这个话题如此大众,似乎谁都可以说个一二,但是翻开法律,民事有欺诈,刑事有诈骗犯罪。只论一部刑法,居然都有95处“骗”,37处“诈骗”,刑法分则有9个含有“诈骗”二字的罪名,个个构成不同,罚则各异,却长得相似,难分彼此。可以说,单从数量计,“骗”,可谓我国刑法的第一大罪状。

于是问题来了:如何清晰区分?毕竟后果相差太大: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而诈骗犯罪,虽然从立法变迁看,从《刑法修正案(八)》(刑八)取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到刑九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非暴力犯罪刑罚渐轻,但动辄有期,封顶无期,诈骗,始终不能算轻罪。所以,对其进行有效区分,无论对于司法机关还是众生百姓,都是要紧的事情。

结合笔者实践,民事欺诈、诈骗、合同诈骗是其中最容易被混淆的。

笔者将从一案例解读上述三者的区别:

A君从某聚集型生活配套网络平台(下称平台)离职后,为谋生计,从网络等途径购买该综合收银机及配套账号密码,并以该平台销售人员名义或者在未明示自己身份的情况下,向涉案商家推销上述收银机。售后,A君对相关商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服务,但因其团队负责技术的人员离开,技术维护能力缺失,导致部分客户收银机系统不能正常运作,于是客户报案致案发,随后,A君被以涉嫌诈骗犯罪刑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罪与非罪?民事欺诈还是犯罪?2、如果犯罪,此罪彼罪?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下面笔者将分两个层次进行阐述:

第一层次,笔者认为A君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刑事诈骗中该意思是“非法占有”,民事欺诈中该意思是“促成民事行为成立,获取对价”。

辨认两者区别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点,困难原因在于:

1、主观意思看不见、摸不着,不可实体触碰,只能由客观言行推断,即所谓“主观见之于客观”。而逻辑困境是,推断本身就很主观。

2、客观上行为人都具有一定程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模式,容易混淆。

解决上述难点的方法在于,首先,对于推断过程力求客观合理,这要求一方面对于案件事实全面把握,不漏细节。另一方面推断方法科学合理,应符合法定证据规则;其次,对行为模式不做简单判断,不能认为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即认定构成诈骗犯罪,而应该结合行为人的整体客观言行,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分析。

笔者认为,推断行为人真实的主观意思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判断:

1、行为人是否支付或者有意支付相对合理对价

合理对价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思的核心因素。

例如我向特靠普先生买一箱牛奶并支付了奶钱,但特靠普

先生用一个牛奶箱装了石头给我。我的对价是奶钱,特靠普先生的对价是石头,明显不合理,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靠普先生可能被定为诈骗。

如果我向特靠普先生支付的对价是美国原装鲜牛奶的价钱,而他给了其自家奶牛所产的牛奶,且号称是美国原装货,事实上,美国原装货和他的自家货,如果价格相差属于合理范围,他的行为可被认为是民事欺诈。当然,是否“合理”,如果到诉讼场合,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因此,有合理对价的存在,行为就是一场公平交易,无论其中是否有瑕疵,都不能被评价为犯罪。同时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及世界通行法则,即使存在一定欺诈因素,但只要合理对价尚存,对于受损方,救济的方式多种多样,故该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当然无效,而有可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具体到上述案例,A君向商家销售从网络渠道购得的某平台收银机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行为。货物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可以使用的,只要维护得当,可以满足商家的基本要求。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及之后,A君支付了对价,即交付机器和账户,并进行维护。而A君不会从商家正常经营所收款项中分得任何利益。很明显,在本案中,合理对价是存在的。

2、相对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

作为商家而言,购得机器并且能够实现收银、点单、团购、扫码支付等功能,客观上实现了其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付款购货符合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3、行为人是否使用刑事非法性的占有手段

本案不存在A君使用刑事非法性占有手段的情形。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欺骗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则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占有财物不属于非法占有。例如,在商事竞争中,对他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情形比比皆是,乃典型的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该隐瞒真相,是法律所允许,行为人因此而获得财产利益,不是非法占有,没有诈骗风险。在篮球比赛中,球星通过假动作赢得比赛,为比赛规则所许可,其“骗”的行为不具非法性,因此获得高额奖金,亦无诈骗可能。 再如,“为拆迁假离婚”,行为人不管感情是否破裂,其离婚行为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安置政策,占有手段不具有非法性,所以也不是诈骗。

另外,A君没有刻意或者客观上也不能隐瞒其真实的身份,(其涉案的绝大多数商户在其离职前就有接触并相互熟悉,对方明知A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等;A君也没有在收受货款后逃匿;没有挥霍赃款、赃物;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

当然,如果涉案机器是专卖品,则A君的行为可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A君的行为确有瑕疵,但至多被评价为民事欺诈,而非刑事犯罪。对于这种行为,商家并非除了刑事报案就无法实现救济,其完全可以对A君发起撤销权之诉来维权。

第二层次,退一步讲,即使认为A君的行为构成犯罪,将其评价为合同诈骗,而非普通诈骗,更加符合本案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在其文章《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1] 中的观点,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诈骗罪的客体仅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而这个根本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经济活动;

3、“合同”是否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物的主因。

结合本案,首先,A君与涉案商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部分商家与A君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其余商家与A君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2],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民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我们判断涉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仅以书面文本是否存在进行机械判断,而应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A君与商家口头或者书面确定买卖关系,A君和商家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各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按约定和方式交付货款、提供货物及服务等,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商户向A君支付了货款,而A君向涉案商家提供了设备机器、账户,并且帮助商户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维护,每家涉案商户,A君都多次前往维护、处理与其销售产品相关的事宜。很明显,这些经济活动与涉案合同内容密切相关;

第三,涉案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使得商家相信自己可以通过这样方式在获取相关机器和服务,帮助自己的生意发展,从而向A君自愿支付货款及费用,可以说涉案合同关系的存在是本案发生的主因。

综上,如果认为A君的行为属于刑事诈骗性质,那么他不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社会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秩序,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行为模式的构成,结合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认为A君的行为模式性质属于合同诈骗。

世事纷杂,活着尚需挣扎,何况还要面对如此这些奥涩难懂。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用来指引人民的行为,如果一个法条因为立法技术或者其他不可言说的原因,连专业的司法人员都不甚了了,让普通民众情何以堪?当然本文无意评价立法,虽然对法律一定要强行区分合同诈骗和诈骗罪,从而导致认识困难心有戚戚,但需要强调的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界限不清,尤其是刑民界限尚不明了的案件,应适用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法不外乎人情,对非敌我矛盾,是否可考虑留情一线?毕竟没了这个原则,谁可以说自己绝对安全?谁可以确信自己一定置身事外?不着急将争议事项纳入刑事案件办理的范围,先观察,待时机成熟再决定,不失为理性、审慎、稳妥的司法理念。

以上管见,求教。

[1] 载于2018年1月24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网络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1/24/content_134677.htm?div=-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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