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法實說|“互幫互助”中不可忽視的法律責任

助人為樂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基於助人為樂發生的行為是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由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使另一方受恩惠從而增進情誼的行為,具體到民法上來就是好意施惠。好意施惠行為不同於法律行為,其本質上是一種樂善好施的情誼行為,那麼在好意施惠過程中發生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又該如何解決呢?

石法實說|“互幫互助”中不可忽視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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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施惠人需賠償損失嗎?

趙某免費搭乘韓某小轎車一同前往郊區某景點遊玩,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韓某駕駛的車輛與路旁樹木相撞,致使副駕駛位置上的趙某嚴重受傷。趙某為此承受了醫療費、護理費等大量損失,而韓某在支付部分醫藥費後拒絕再向趙某賠償損失。趙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韓某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損失。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對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故應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但鑑於原告自身未系安全帶,且雙方之間繫好意同乘關係,故判定被告對全部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負擔3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案例一中的好意同乘是一種典型的好意施惠行為。好意施惠行為是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益的行為。

除好意同乘外,其他常見的好意施惠行為有代為投遞郵件或收發快遞、代為購買彩票、幫助鄰居代為照顧小孩等。

好意施惠過程中若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惠人遭受損害,施惠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來區別判斷。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好意同乘應當適用上述過錯責任原則確認損害賠償責任,即在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義務標準下,好意同乘的車輛駕駛人若能證明自己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是有過錯的,則應按照過錯比例劃分各方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若各方對損害發生均不具有過錯的,則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各方按比例分擔民事責任,即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此外,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具體到好意同乘關係中,即搭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被搭乘方的責任。在實踐中,搭乘人的過錯主要表現為明知機動車存在超載或駕駛員酒後駕駛、未取得駕駛資格等明顯行駛風險,受害人仍堅持搭乘或草率搭乘車輛等情形。

具體到本案,由於單方面發生的交通事故,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韓某對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但該事故責任並不等同於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韓某因過錯造成原告趙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並不必然導致其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由於安全帶系汽車發生碰撞過程中保護駕乘人員的基本防護裝置,而原告趙某在事故發生時並未按照規定繫好安全帶,其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故依法應當減輕被搭乘人韓某的責任而無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此外,鑑於被告韓某所駕駛車輛並非營運車輛,原告趙某系無償搭乘,雙方間屬好意施惠關係,故韓某對趙某安全抵達目的地不負有合同上的義務和其他法定義務。因此,考慮到原被告間繫好意施惠關係,為貫徹對有償人的保護高於對無償受益人保護的原則及鼓勵互幫互助的良好道德風尚,亦可進一步減輕被告韓某的賠償責任。故最終法院判定被告承擔原告全部損失的70%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趙某自行負擔30%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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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好意幫工意外受傷,被幫工人需要買單嗎?

李某在樓梯中見到鄰居搬運傢俱,遂主動提出幫助其共同搬運傢俱。但李某卻在幫忙過程中不慎受傷,住院治療造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開支和損失。鄰居卻在探望李某後拒絕支付李某因好意幫工受傷遭受的損失。因損失較大,李某無奈將鄰居告上法院,請求其賠償損失。法院經審理後,判令鄰居向李某賠償因好意幫工受傷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法官說法

案例二中李某的行為系典型的好意幫工行為。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上述司法解釋的前半條明確了即使系幫工人主動提出義務幫助,被幫工人並未要求,被幫工人仍然應當對無償幫工人因幫工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唯有在明確拒絕幫工的情況下,方不必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後半條之規定,在此種情況下仍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被幫工人在受益範圍內對損害承擔補償責任。

好意幫工與勞務關係的主要區別在於,好意幫工人的幫工活動是無償的,而被僱傭人提供的勞務則是有償的。即使雙方間不存在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作為受益人的被幫工人在幫工過程中,仍然有義務對幫工活動進行必要指導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若認為好意幫工人不宜從事幫工活動或為了避免被好意幫工帶來的風險,則須明確加以拒絕,否則一旦因幫工活動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事故,被幫工人需要根據各方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同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具體到本案,因李某的鄰居並未拒絕李某提出的好意幫工行為且李某在義務幫工過程中不存在自身過錯,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應當對李某因幫助其搬運傢俱遭受的人身損害所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正所謂“遠親不如近鄰”,好意施惠和好意幫工都是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的情誼行為,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也為好意施惠人及義務幫工人都提供了一定保護。但從上述兩個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無論是順路搭個車還是好心搭把手,亦都有可能帶來一定的法律責任。唯有對上述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和後果有清晰準確的認知,才能在好意施惠與好意幫工時多加註意、加強風險防範,人與人之間方能更放心地施加好意和接受好意。(王曉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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