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卡人注意:來了解一下“惡意透支”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有四項行為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分別是:

1 適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騙領的信用卡的;

2 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

4 惡意透支的。

只要符合上述任一行為就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因為新的司法解釋頒佈,提高了“惡意透支”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條件,所以,所有的持卡人都需要了解一下你手中的“融資工具”會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成為監獄大門的鑰匙。

信用卡持卡人注意:來了解一下“惡意透支”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

什麼是惡意透支: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這裡面有幾個關鍵點:

1 什麼是:“非法佔有為目的”?

非法佔有的目的是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翻譯一下就是:組成部分或者必要條件等等,沒有這個部分或條件就不能構成犯罪。

在法律的眼裡怎麼判斷持卡人是非法佔有為目的呢?這裡有幾個行為標誌:①明知沒有還款能力,還大量透支,無法歸還;②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這裡的虛假資信證明,指的是髮卡銀行讓你提供工資等等收入文件時,沒有實事求是,虛構了自己的收入,使髮卡行做出了本不應該給你信用卡而給了你,或者本不應該給你較大的額度而給了你。這一規定指的是你是用了自己合法的身份,但是提供了虛假的資信證明。)③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④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⑥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只要有這六種情形就可以確定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除非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 什麼是銀行的”有效催收“?

如果沒有銀行的”有效催收“,單純持卡人沒有歸還的行為,是不能認定犯罪的,那麼,什麼樣的催收是”有效催收“呢?

司法解釋做了詳細的說明:①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②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③兩次催收至少間隔30日;④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於銀行是不是有效催收,銀行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對持卡人透支數額的”催收“為”有效催收“。銀行提供的有效催收證據必須由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這一條,對髮卡行設置了證明責任,是對髮卡行的約束。

信用卡持卡人注意:來了解一下“惡意透支”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如果在提起公訴前,認定的透支數額在50萬以下的,能夠在起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的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但是如果因為信用卡詐騙曾經受到過兩次以上處罰,這條就不適用了。

有很多網友問:這個犯罪數額是一張卡還是多張卡?是一個銀行還是多個銀行加起來?

從這個惡意透支而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來看, 數額應當是一個累加的數額。另外,如果持卡人透支了多個銀行的信用卡,如果有的銀行報案,而有的銀行沒有報案,那麼嫌疑人的惡意透支數額僅僅是報了案的銀行的數額,而不包括不報案的銀行的數額。

有的時候,有銀行報案,且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判決後,其他的銀行也報案,並且也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那麼應當怎樣處理呢?這涉及到刑法關於”罪數“的處理,以後有機會再談。

對於數額的具體規定在解釋第九條:“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解釋》第十一條:“髮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信用卡持卡人注意:來了解一下“惡意透支”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

總之,由”惡意透支“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是為了懲治那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持卡人,這些人根本就不想還款。

信用卡,其本質上是一個自然人和銀行這個法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是銀行根據自然人的信用狀況而訂立的合同。

在市場經濟的背景下,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有些人透支了信用卡,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逾期未還或者經濟狀況惡化而導致不能償還,這是相同的法律地位的經濟主體之間的違約問題,假如持卡人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不應當由刑法調整的,而應當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

另外,銀行為了追求自身的經濟利益,濫發信用卡,導致了巨大的風險,這個經濟損失的風險是不能夠讓自然人自己來承擔的。更不能借助國家的最嚴厲的刑法保護而有恃無恐。

這個新頒佈的解釋,增加了銀行的證明責任,減除了以往執法的隨意性,提高了數額,從而提高了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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