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O交易平臺刑事風險防控之:詐騙罪

ICO交易平臺刑事風險防控之:詐騙罪

近幾年,隨著互聯網的迅猛發展和比特幣投資的浪潮,數字貨幣這一新型投資產品逐漸走入我們的生活。數字貨幣是電子貨幣形式的替代貨幣,是一種不受管制的、數字化的貨幣。

2017年9月4日,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在內的七部委聯合發佈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的公告》(下文簡稱《公告》)將數字貨幣發行融資的行為界定為“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明確叫停ICO融資代幣的發行以及數字貨幣的場內交易,使得國內投資者只能通過境內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等中間渠道與境外數字貨幣發行機構進行交易。

《公告》喊停了國內ICO發行,卻依舊無法降低我國投資者對數字貨幣市場的熱度。火幣網、OKcoin、聚幣網等境內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的飛速發展與國內投資者的需求不謀而和。然而與高收益相伴的往往是高風險,境內數字貨幣交易平臺賺取高額手續費的同時,也伴隨著構成集資詐騙罪、洗錢罪、組織傳銷罪的風險。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間,被告人毛碧芸參加互聯網上的虛擬數字貨幣投資團隊,租用慈溪市滸山街道杭州灣嘉麗某總裁行宮某號作為辦公地點,未經批准,以在互聯網上投資馬某、維卡幣、MFA、STC、3M等虛擬數字貨幣項目為由,並承諾高額回報,非法向陳某、徐某等人吸收“投資款”約人民幣1200餘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共造成被害人損失約480萬元。

法院判決

浙江省慈禧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毛碧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夥同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毛碧芸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毛碧芸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罪併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毛碧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毛碧芸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評析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一般情況下認定是否構成詐騙罪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步驟: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因此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其中最關鍵的是實施欺詐行為,即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能夠給被害人造成錯誤認識的行為,所以,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

本案中,行為人毛碧芸作為投資中間人,在明知被害人投資的虛擬貨幣項目出現交易通道關閉的情況下,仍以幫助受害人進行數字貨幣項目投資為由,使被害人產生投資的錯誤認識,向行為人轉款260餘萬元作為投資款。行為人收款後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通過銀行卡多級轉賬、取現的方式進行轉移,非法佔為己有。因此,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

實務建議

司法實踐中,數字貨幣的交易平臺雖然是處於居間人的地位而非直接參與交易,但由於數字貨幣的買入賣出都要經過交易平臺,即交易金由交易平臺經手後抵達實際交易方,且交易平臺以收取手續費為盈利手段,所以交易平臺作為中介方依舊有涉嫌詐騙罪的可能。那麼實務中交易平臺應如何做才能規避此類法律風險呢?我們認為,應當做到以下三個方面:

一、合法的數字貨幣交易平臺

規避相應刑事風險的第一步是您所經營的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應是合法合規,經過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和登記的。如互聯網交易平臺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保證經營該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的合法性。

二、第三方賬戶進行買賣雙方的資金給付

買賣雙方的資金給付通過第三方賬戶進行,並與交易手續費分別給付。這樣一來,交易平臺只需提供買賣的交易信息而參與交易的實質給付過程,極大程度避免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直接接觸投資人資金的可能。從而降低認定交易平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惡意, 幫助交易平臺規避涉嫌詐騙罪的法律風險。

三、對交易雙方進行形式審查並在交易發生前告知風險

數字貨幣交易平臺實質上是民間性質的服務平臺,本身不具有幫助投資者規避一切不良數字貨幣或虛假數字貨幣投資的可能。所以交易平臺應盡到其合理範圍內的風險注意義務,如要求數字貨幣出售方提供相應身份證明、資質證明等。同時,在交易發生時告知消費者數字貨幣投資所存在的風險,可以有效避免投資失敗方起訴交易平臺詐騙的情況發生,即防止受害方以交易平臺隱瞞數字貨幣真實風險,導致其進行錯誤投資,從而賺取高額手續費為由提出訴訟。

聯繫或諮詢請添加微信號:18559038953(福建乾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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