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部“私車公用”出事故要賠70萬,用人單位被判擔責

將自己的私家車用於公務活動,簡稱“私車公用”,一旦出了事故,該誰來“買單”,是個人還是單位?近日,綦江就發生了這麼一起事故,對上述問題,法院的判決給出了答案。

“私車公用”出事故

周某某系某街道辦事處副主任,按照街道辦事處黨工委關於2017年元旦春節走訪慰問困難群眾的工作安排,周某某負責帶隊對社區困難群眾進行走訪。

街道提供的資料顯示,周某某要對社區69戶困難群眾進行走訪慰問,並將慰問金送到每一戶困難群眾手中,此次慰問工作應於2017年1月17日前完成。

幹部“私車公用”出事故要賠70萬,用人單位被判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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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就在走訪的截止日前一天,一場意外發生了。

2017年1月16日上午,周某某“私車公用”,駕駛自有小型客車搭載本辦事處的兩名公務人員、一名事業單位人員和一名臨聘人員到涉案社區走訪慰問困難群眾。

在走訪慰問途中,周某某在靠邊停車時誤刮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後調查,事故原因系操作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周某某一方應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送醫救治後,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由周某某、某街道辦事處立即向其共同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70萬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其直接賠付上述賠償款。

誰來擔責存不同意見

法官介紹,本案中,對周某某和某街道辦事處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簡而言之,“私車公用”發生了事故,到底該誰來買單?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某已經按規定享受了公務用車改革後的公務交通補貼,至於其到涉案社區走訪慰問選擇何種交通方式由其自行決定,本案是周某某作為租車人和出租人身份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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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慰問困難群眾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但其當天駕駛自有車輛去社區的行為屬於個人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本案應當由周某某承擔侵權責任,某街道辦事處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某系公務人員,其駕駛自有車輛搭載慰問組成員走訪慰問困難群眾系履行職務,途中因操作失誤造成徐某某損害,依法應由某街道辦事處承擔侵權責任,周某某不應承擔責任。

法官判用人單位擔責

法官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在本案中,周某某根據某街道辦事處黨工委關於2017年元旦春節走訪慰問困難群眾的工作安排,負責帶隊走訪慰問涉案社區的困難群眾。

據悉,該街道辦事處在安排此項工作中,提出“能要到公車就用公車,不能要到公車的就自己想辦法。”

周某某在本單位未明確禁止私車公用的情況下,為提高工作效率,按時完成慰問工作任務,駕駛自有車輛搭載慰問工作組成員前往,是符合當時的客觀實際需要的。

無疑,周某某帶隊去走訪慰問困難群眾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周某某在走訪慰問過程中駕車、停車應是慰問活動的組成部分,是慰問活動的正常延續。

當天,周某某駕駛自有車輛搭載慰問工作組成員的行為與慰問困難群眾的行為之間具有內在聯繫,不應將周某某駕車的行為與慰問困難群眾的行為截然分開。

在正常情況下,周某某駕駛自有車輛帶隊慰問困難群眾,受益的是某街道辦事處。既然慰問困難群眾是職務行為,那麼作為慰問困難群眾的組成部分,駕車搭載慰問工作組成員顯然仍屬履行職務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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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某街道辦事處已經實行了公務用車改革,且已經發放給了周某某公務交通補貼,涉案社區原則上不屬於公務用車派車範圍;在慰問困難群眾過程中,周某某因操作失誤發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導致徐某某一級傷殘,但此情形並不能否定其系履行職務的屬性。

如果在此情形下,因周某某駕車發生了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就認定某街道辦事處因此而免責,這既與職務行為的內涵不符,也不利於對受害人徐某某合法權益的保護。

因此,周某某駕駛自有車輛搭載慰問工作組成員去涉案社區慰問困難群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履行職務,屬於職務行為,某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該職務行為承擔責任,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某街道辦事處與周某某之間屬行政管理內部關係,若某街道辦事處認為周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責任,可另尋途徑解決。

故,法院對徐某某要求周某某與某街道辦事處共同賠償並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稱意見,於法無據,應不予支持。

對某街道辦事處認為涉案社區不屬於公務用車派車範圍,周某某當天駕駛自有車輛去涉案社區慰問困難群眾的行為繫個人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的辯稱意見,應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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