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幫朋友害了自己 “借名貸款” 需謹慎

2018年6月,榆林某銀行因借貸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將鍾某等三人起訴至榆陽區法院。銀行代理人稱,2014年2月17日,鍾某、劉某共同向銀行所屬的分支機構借款人民幣20萬元,約定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趙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貸款到期後,經多次催要未果,為此提起訴訟。

然而開庭時,鍾某卻大呼冤枉,鍾某稱,該筆貸款的實際用款人是他的朋友張某,而他和劉某、趙某隻是為了給張某幫忙才貸的款,而且在貸款前所需手續都是張某準備好的,他們三人只是簽了字。所以銀行應該起訴張某。

榆陽區法院審理認為:銀行與被告鍾某、劉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以及與被告趙某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應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鍾某、劉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完全履行償付借款本息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鍾某所辯稱的其只是借名貸款人的說法,因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均是被告鍾某本人簽字確認的,且該筆借款也是由銀行直接打入鍾某賬戶,故對該辯稱理由不予採信。

法官點評:該類案件在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究其原因還是個別公民不懂法所致。無論是對借名人還是被借名人,其背後存在諸多法律風險。此案中,鍾某等三人實際與銀行之間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係,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知曉簽訂借款合同的法律後果,本案中鍾某等人也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張某就是實際借款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應由其三人承擔還款責任。(田欣鑫、萬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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