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朋友害了自己 “借名贷款” 需谨慎

2018年6月,榆林某银行因借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将钟某等三人起诉至榆阳区法院。银行代理人称,2014年2月17日,钟某、刘某共同向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然而开庭时,钟某却大呼冤枉,钟某称,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他的朋友张某,而他和刘某、赵某只是为了给张某帮忙才贷的款,而且在贷款前所需手续都是张某准备好的,他们三人只是签了字。所以银行应该起诉张某。

榆阳区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被告钟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钟某、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钟某所辩称的其只是借名贷款人的说法,因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是被告钟某本人签字确认的,且该笔借款也是由银行直接打入钟某账户,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法官点评:该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究其原因还是个别公民不懂法所致。无论是对借名人还是被借名人,其背后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此案中,钟某等三人实际与银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钟某等人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张某就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田欣鑫、万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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