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好了!高院判例:即使借貸利率已達24%,出借人仍可單獨主張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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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目前越來越多的商事合同中約定,守約方因維權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如律師費等由違約方承擔。尤其是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為了降低交易風險,習慣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應當承擔出借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用。2015年《民間借貸新司解》施行之前,司法實務上對類似約定通常予以支持。但在該規定施行後,各地法院的裁判規則出現了分歧,其根源在於對該規定的第三十條的“其他費用”是否包括律師費用的理解不同。

一種裁判規則認為律師費屬於“其他費用”,因此當借款人應當支付的逾期利息和違約金達到年利率24%時,則出借人無權再向借款人主張承擔律師費用,典型案例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黔民終611號,判決指出:當事人之間可以對律師代理費的負擔問題做出約定,該約定如合法有效,應予遵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不得超過年利率24%,超過部分不予支持。當事人主張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上限,故對其另請求承擔律師代理費的主張不應支持。

而另一種裁判規則與此截然相反。

今天,小編給大家推送的就是2017年四川高院的一則典型判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規定的“其他費用”是指雙方在借貸過程中產生的必要費用,不包括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因此即使逾期利息、違約金達到法定上限,出借人也依然有權向借款人主張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如將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內,對出借人有失公平。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川民終6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建軍,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愛輝,四川恆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仁壽縣景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壽縣文林鎮建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羅有威,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群揮,四川瀛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堯,四川凡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有威,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仁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群揮,四川瀛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堯,四川凡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文清,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仁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群揮,四川瀛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堯,四川凡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羅有威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是否應承擔舒建軍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80萬元;

三、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尚欠舒建軍借款本金及利息為多少;

四、本案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於羅有威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上訴稱羅有威沒在三張借條上簽字,也沒有以股東的名義在《還款協議》上簽字,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羅有威應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如下:其一,羅有威雖然沒有在三張借條上簽字,但在2012年7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兩張借條上均蓋有私章,羅有威加蓋私章的行為與其簽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能因其沒簽字就否定其加蓋私章行為的效力。其二,羅有威在《還款協議》法定代表人處簽字具有雙重身份,可以代表景聖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也可以作為公司股東身份簽字,但結合《還款協議》第八條的約定,景聖景公司的股東自願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公司股東在簽訂協議時知道借款相關事實及法律後果。一審法院認定羅有威作為公司股東為案涉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其三,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承諾》,其內容反映出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在舒建軍處借款的事實,而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在二審中又主張羅有威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主張與其提供的證據相矛盾。綜上,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主張羅有威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是否應承擔舒建軍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80萬元的問題

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借款人應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舒建軍為實現債權與四川典揚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用為80萬元,且舒建軍提交了80萬元的律師代理費發票,表明80萬元律師代理費已實際發生。故,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應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承擔舒建軍為實現債權產生的80萬元律師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的其他費用是指雙方在借貸過程中產生的服務費、諮詢費、中介費、管理費等費用,不應包括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必須費用。如將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內,對出借人有失公平。

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舒建軍關於律師費80萬元的訴求,屬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於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尚欠舒建軍借款本金及利息為多少的問題

關於案涉借款本金的認定問題,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上訴認為尚欠舒建軍本金為17935759元(3400萬元-15371966元-692750元),其中15371966元(27371966元-1200萬元)應算作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對舒建軍享有的債權,692750元作為兩套房子的購房款應予抵扣本金。本院認為,其一,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認為其對舒建軍享有債權15371966元,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且在其尚欠舒建軍借款的情況下又向舒建軍提供借款與常理不符,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亦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故該筆15371966元應視為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歸還舒建軍借款的利息,且未超過法律保護的上限,其主張作為對舒建軍享有的債權抵扣案涉借款本金,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在二審中提交證據《承諾》,主張用兩套房子的購房款692750元抵扣案涉借款本金。因在該《承諾》中僅表明用於抵扣在舒建軍處的借款,至於抵本還是抵息並未明確,雙方也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該筆款項應在雙方本息結算後,再予以抵扣,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主張直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主張尚欠借款本金1793575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還款協議》雙方確定的借款及還款情況認定本金為3400萬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案涉借款利息的認定問題。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主張利息從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雙方認可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之後上浮0.5%。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共支付兩筆利息共計1200萬元,分別為2015年12月8日的400萬元及2016年2月16日的800萬元,該兩筆利息的總和超過了年利率的24%,但未超過年利率的3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規定,對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已經支付的1200萬元利息,未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而《還款協議》又約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尚欠利息6450066元。如前所述,截止2016年3月31日,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已支付了相應的利息,對已支付的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利息,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不應再主張返還。對未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舒建軍亦不能再要求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支付。《還款協議》約定的尚欠的6450066元利息屬超過年利率24%且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未支付的部分,舒建軍再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該部分利息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2016年4月1日之後,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未再進行歸還本息,之後的利息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按年利率24%進行支付。

▌四、關於本案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上訴稱舒建軍涉嫌逃稅,一審法院應將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一審法院未移交,程序違法。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審理,舒建軍是否涉嫌逃稅,一審法院是否將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與本案的審理無關聯性,並不影響本案的繼續審理。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以此為由認為本案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景聖景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及舒建軍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6號民事判決;

二、仁壽縣景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清償舒建軍借款本金34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萬元為基數,從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付清時止;

三、仁壽縣景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羅有威、鄧文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清償舒建軍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80萬元;

四、駁回舒建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16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21800元,由舒建軍負擔21800元,仁壽縣景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共同負擔20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1800元,由舒建軍負擔11800元,仁壽縣景聖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羅有威、鄧文清共同負擔20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維秋

審判員 陳 敏

審判員 劉小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許 傑

附裁判文書全文鏈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1e6e650-872a-4922-adad-a82f009ef8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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