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修建A徵收項目安置房為由啟動B項目,公共利益屬性能傳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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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威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完成“80米南北幹道”的建設任務為目的,某縣政府擬對A宗地及其房屋進行徵收。為對A宗地上的被徵收人進行安置,縣政府打算在B宗地上修建安置房,並對B宗地上的房屋一併進行徵收。問題在於,在“80米南北幹道”的建設項目符合“出於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縣政府對B宗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的行為,是否具有符合“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當然性呢?近期,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王金龍律師團隊在代理的一起案件中,便遇到了這樣一個問題……

以修建A徵收項目安置房為由啟動B項目,公共利益屬性能傳導嗎?

【基本案情:一波三折的徵收決定】

根據《營山縣城市總體規劃(2005-2020)》,四川省南充市營山縣規劃在朗池鎮新生村8、9組範圍內建設“80米南北幹道”。2010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關於營山縣2010年第三批鄉鎮建設用地的批覆》(川府土【2010】789號),同意將營山縣朗池鎮新生村8、9組的集體農用地和農村集體原有的建設用地全部作為集體建設用地徵收為國家所有。2011年3月至5月,縣政府分別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徵收了營山縣朗池鎮新生村8、9組的全部土地,並於2013年分別與當地村民簽訂了《徵收土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徵收土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中承諾還房安置地點依據縣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就近的原則修建安置房,對被拆遷群眾予以安置。應被拆遷群眾的要求,安置房規劃建設地點在營山中學左側四川XX紡織有限公司營中東側老廠區的國有土地上。

2013年6月4日,縣規劃委員會第二次擴大會議上原則同意了新生村8、9組的安置方案。2014年3月24日,縣政府作出《營府徵【2014】1號房屋徵收決定》,以建設營山縣城“80米南北幹道”之需為由,決定徵收四川XX紡織有限公司老廠區房屋。四川XX紡織有限公司不服該決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市政府認為《營府徵【2014】1號房屋徵收決定》的徵收目的不成立,徵收範圍不明確且徵收程序嚴重違法,作出《南府複決字【2014】5號行政複議決定》,撤銷了縣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

以修建A徵收項目安置房為由啟動B項目,公共利益屬性能傳導嗎?

該房屋徵收決定被撤銷後,縣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徵收決定。2014年12月26日,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局向縣政府請示徵收涉案公司中東側老廠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構)築物、附著物。2015年2月3日,縣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發佈《關於公佈營山縣“80米南北幹道”工程拆遷安置房建設項目房屋徵收範圍的公告》。2015年2月4日給相關各部門下發《房屋徵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知》(房徵暫停(2015)01號)。2015年2月11日公示房屋徵收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基本情況調查結果。2015年5月6日,縣政府公示對涉案公司原營山縣XX織布廠未登記建築認定和處理結果,公示期7天。涉案公司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縣政府於2015年9月10日書面回覆。2015年12月14日縣政府公佈《關於徵收四川XX紡織有限公司(原營山縣XX織布廠)位於營山中學東側國有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5日,涉案公司對該方案提出異議,縣政府未接受該異議。2016年1月15日,縣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社會風險評估報告(營徵收辦【2016】2號),認為在與企業充分溝通的基礎上,可作出徵收決定。2016年5月20日,縣棚戶區改造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關於撥付四川XX紡織有限公司(原營山縣XX織布廠)徵收補償款到尾的資金證明》,證明徵收補償款211.33萬元已由財政足額撥入專項資金管理賬戶。2016年5月30日,縣政府作出“徵決字(2016)第2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書》,決定對縣城白塔公園至芙蓉山景區“80米南北幹道”工程拆遷安置房用地規劃紅線內,四川XX紡織有限公司(原營山縣XX織布廠)位於營山中學東側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屬物及建(構)築物進行徵收。

涉案公司不服,於2016年7月1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2016年7月21日,市政府書面告知其申請複議的請求不明確,材料不齊全,需要補正材料。2016年7月24日,涉案公司將補正材料郵寄給南充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受理複議申請。2016年8月5日,縣政府作出書面答覆,提交了作出徵收行為的證據。市政府經審查認為,被申請人(即營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營徵決字(2016)第2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書》程序正當,內容合法,依法決定予以維持。涉案公司不服,於2016年10月7日提起訴訟。

【律師觀點:公共利益能不能這麼“倒騰”?】

雖然被訴徵收行為是為了安置因建設“80米南北幹道”項目而失地、失房的被拆遷戶,但“80米南北幹道”項目的“合公共利益”性,並非必然、自然、天然可延伸到建設安置房需求下的徵收行為。如果認可這種“合公共利益”性能隨意延伸,無疑給地方政府恣意徵收騰出了制度上的灰色地帶,後果不堪設想。

舉例來說,假如某地方政府實際想要徵收B宗地上房屋而不得,便可假借對A宗地進行徵收的“合公共利益性”,以“為A宗地上被拆遷戶建設安置房”“建設其他安置配套設施”等不一而足的理由,去對B宗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卻不用承擔“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舉證責任。如此會導致《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的“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威懾力驟減。所以在對徵收行為的“合公共利益性”進行審查時,必須遵循“一徵收行為,一審查”的原則,不可想當然地將“合公共利益性”進行順推傳導。

上述僅是從一般性來分析,具體到本案來講,本案中的建設安置房的行為,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方面也具有天然的不足。縣政府表明其作出被訴徵收決定的目的是在組織修建營山縣城“80米南北幹道”的過程中,為就近安置被拆遷群眾的需要,但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該徵收決定與被安置群眾之間存在必然聯繫。此外,現有的縣城“80米南北幹道”《新生一、八、九社區安置區(營山縣中學校大門左側)還房情況統計表》這一證據顯示,還房群眾為20戶,其利益也不能稱之為公共利益,況且該項目的全部建設用途為何,亦無法證實。

在這一思想的指導下,王金龍律師團隊根據在案證據,將“合公共利益性”作為本案的突破口之一,為當事人設計出了完善的維權方案。

目前,本案的最新進展為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行初23號行政判決”,認為被訴徵收行為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六)項所規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訴徵收行為“合公共利益性”的認定存在證據不足,遂撤銷了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行初23號行政判決”,併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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