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企業家、高管和代持的含義你知道嗎?

企業家、高管和代持的含義你知道嗎?

2018年由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中國社會科學調查中心和共青團北京大學委員會聯合實施的中國企業創業創新暑期調查活動中,訪員對於企業家、高管和代持的定義有些疑惑,智墨機構對此進行詳細解答。

A

一、關於企業家的定義

企業家“entrepreneur”一詞是從法語中借來的,其原意是指“冒險事業的經營者或組織者”。在現代企業中企業家大體分為二類,一類是企業所有者企業家,作為所有者他們仍從事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另一類是受僱於所有者的職業企業家。在更多的情況下,企業家只指第一種類型,而把第二種類型稱作職業經理人。(以上定義摘自---牟家和 王國宇 《亞洲華人企業家傳奇》,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9月1日)

當然實務中,在企業裡股份比例不佔絕對主導,在企業發展過程中為引進資源而釋放股份,並一直從事經營管理企業的創始人,我認為也是企業家。

二、關於高管的定義

高管即高級管理人員的簡稱。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第(一)項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公司法》全文可參見中國人大網:

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1/05/content_2065671.htm

三、關於代持的定義

代持更多反映的是法律概念。代持是指找機構或者個人代為持有股權、債券等簽訂協議的行為,一般都是不能直接持有。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A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B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C 股份代持的原因

股權代持的部分原因在於,法律規定某些特定身份或職業主體不能成為股東,例如《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證券法》等規定公務員、警察、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等不能成為股東,此外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外資在某些行業是受限制或者禁止的,也就是說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法人不能進入某些行業領域成為股東。

還有部分原因在於,公司法對小股東的利益保護規定以及對股東人數的上限有規定,為了規避這些規定將股權集中在某一個或幾個人的手中;還有可能是公司為了減少因離職而造成的頻繁股權變更,由部分管理人員代持股份,從而有利於提高決策效率;還有可能是投資人想避人耳目、低調;股權代持甚至成為利益輸送的一種隱蔽形式,如行賄。證券市場上出現的股權代持則可能主要是為規避股份限售期的要求和關聯交易表決程序的要求。

股權代持中的名義股東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以公司的形式出現。股權代持和信託乍看上去有些相似,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兩者不同之處在於,股權不僅僅是財產權,其還有股東人格權的特徵;股權代持直接涉及的是兩方,即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而信託有可能涉及到三方,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此外,股權代持一般具有隱蔽性,而信託則不同;信託關係可以直接用信託法律來約束,而股權代持只能由民事法律的個別條款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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