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採礦行為雖受限制 壓覆礦產仍應賠償

案情:

2005年9月,某高速公路指揮部建設1號高速公路,委託某勘察院設計的H路線經過A煤炭公司李家煤礦。經某調查院對該線路壓覆礦產資源的調查評價顯示,H路線壓覆李家煤礦的礦產資源儲量為19.76萬噸,該評價報告經某省國土資源廳審批、認可。但某高速公路指揮部並未按照相關規定將施工線路及壓礦情況上報備案。

A煤炭公司成立於2003年4月,根據某省安全生產委員會關於煤炭整合的要求,李家煤礦於2006年被併入A煤炭公司,李家煤礦的債權債務由A煤炭公司繼受。因高速公路H線路可能壓覆李家煤礦,某省國土資源廳於2008年給李家煤礦頒發的採礦許可證註明“禁止從事生產活動”。2010年完成整合後李家煤礦獲得的採礦證上註明“有效期內必須完成採礦權有償化處置,否則不再辦理延期手續”。

隨後,某高速公路指揮部以李家煤礦的採礦證上有“禁止從事生產活動”的註明,拒絕向A煤炭公司就壓覆礦產情況予以賠償,雙方協商未果。2011年8月6日,A煤炭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某高速公路指揮部向A煤炭公司賠償損失1200萬元。

一審判決:某高速公路指揮部補償A煤炭公司996.39萬元。某高速公路指揮部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高速公路指揮部申請再審,再審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某高速公路指揮部給付A煤炭公司補償款726.20萬元。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採礦權人被限制採礦生產行為後在受到建設項目壓覆時應否予以補償的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採礦許可證制度,是指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依法批准取得采礦權,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範圍內從事採礦活動的制度。採礦許可證是擁有采礦權的唯一法律憑證。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採礦權屬於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採礦權是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向法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采礦許可證,在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內,採掘被許可開採的礦產和獲取該礦產品的權利。採礦權人對其依法取得的採礦權所涉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本案中,A煤炭公司享有的採礦權系依法定程序取得,應予保護。根據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高速公路建設壓覆礦產資源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壓覆審批登記手續,但某高速公路指揮部一直未將最終的壓覆方案向省國土資源廳報批及備案,相應的礦產資源壓覆的行政許可行為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因A煤炭公司取得的採礦證範圍已包含了原李家煤礦,而李家煤礦早在2000年就已享有1號高速公路壓覆範圍內的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後因資源整合而與A煤炭公司合併,A煤礦公司獲得李家煤礦的採礦權及其相應的收益權能,其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權應當予保護。

本案中,案涉採礦權雖然被註明了“禁止從事生產活動”和“完成有償化處置工作”,但並不表示A煤炭公司不享有此部分採礦權中的收益權能。1號高速公路在進行壓覆礦產調查工作時,設計的H線路壓覆李家礦產,但一直未將實際施工路線報批,為避免影響高速公路建設,省國土資源廳在2008年為A煤炭公司頒發採礦證時,才特別註明“禁止從事生產活動”。且A煤炭公司於2010年整合後獲得的採礦證僅註明“有效期內必須完成採礦權有償化處置,否則不再辦理延期手續”,此時A煤炭公司仍可從事開採活動,故對此壓覆部分的收益,某高速公路指揮部應予以補償。

——中國礦業報 作者:申 升 趙向利 霍志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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