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當你作為一家企業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時,由於直接參與了企業經營管理並掌握有企業大量的商業機密時應當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辭職、離職、被辭退後一定期限內,仍應對原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剝奪原企業的交易機會轉而由自己交易,侵犯原企業利益。

之前在上海的一家化工有限公司其主營業務為化工原料及產品銷售。而劉某為該公司的發起人暨股東,並曾擔任監事,一年後開始擔任該公司經理,全面負責公司業務工作。2年後劉某在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原告公司,再未回去工作。

後來經過公司調查,原來劉某在其擔任公司經理期間就已到上海市嘉定區工商局辦理了設立一家某迪化工公司的企業名稱查名手續,之後與妻子徐某共同籌劃,發起成立了這家化工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範圍為銷售化工原料及產品等。由劉某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經理。隨後原公司對劉某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庭審中原告認為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被告劉某作為原告公司經理,直接參與原告的經營管理,掌握著原告大量商業秘密,應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辭職、離職、被辭退後一定期限內,仍應對原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剝奪原公司的交易機會轉而由自己交易。另外被告劉某與原告簽訂過《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內部管理規程》,該規程規定,“公司股東不能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洩露公司的任何機密給任何人或公司”、“公司股東不能以任何形式參加其他公司或個人的業務經營”,故被告劉某完全屬於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已構成侵權。根據《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8)項和第2款中關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的規定以及內部管理規程的相關約定,被告在啟迪公司的全部收入所得依法應歸原告所有

而被告徐某作為劉某的配偶,在明知劉某應承擔競業禁止之責的情況下,與劉某共同設立了新公司,對原告實施了共同侵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個人在新公司的收入所得亦因侵權應歸原告所有。同時,第三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作為被告違法侵權的工具,也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據此,原告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上海啟迪化工有限公司停止經營與原告相同的業務,被告劉某、徐某在某公司的全部收入歸原告所有且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 被告劉某辯稱:雖然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公司章程上任命被告為監事,但被告並未在該章程上親筆簽名確認,也未擔任過監事。其雖然是原告公司經理,但並不屬於公司法第148條所稱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故不屬於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被告雖然簽署過內部管理規程,但對於違反章程的後果沒有約定且根據上海市勞動條例,當事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用人單位應當給與補償,而本案中原告並未給與補償,故要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某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設立被告某迪公司從事化工業務經營是其自由,並不因其與被告劉某的夫妻關係而需要對原告承擔責任。

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辯稱:其與本案無任何法律關係,不需要承擔責任。

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於2001年8月2日,主營業務為化工原料及產品銷售。被告劉某為原告設立時的發起人暨股東,自2002年4月29日起擔任原告經理,全面負責原告業務工作。2002年4月29日,被告劉某與原告簽訂《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內部管理規程》,該規程規定,“公司股東不能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洩露公司的任何機密給任何人或公司”、“公司股東不能以任何形式參加其他公司或個人的業務經營”。2004年6月24日,被告劉某在辦理離職手續後離開原告公司。2004年5月18日起,即在被告劉某的任職期間,劉某就已到上海市嘉定區工商局辦理了設立某迪公司的企業名稱查名手續,之後與其配偶徐某共同籌劃、發起併成立了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其中劉某認繳出資人民幣20萬元,佔註冊資本總額比例為20%;該公司經營範圍為銷售化工原料及產品、日用百貨、電子產品等,由劉某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劉某在離職後就通過其設立的某迪公司從事與原告基本相同的業務。

另查明,原告公司設立時在工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中寫明被告劉國慶系佔註冊資本13%的股東,擔任公司監事。被告劉某在庭審中亦確認其目前系原告公司股東,曾擔任經理一職。原告提供的2002年12月22日費用報銷單顯示,被告劉某作為部門主管在報銷單上簽字,報銷人為原告公司的財務主管。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上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間的收入及盈利進行審計,結論為: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在審計期間實現淨利潤人民幣1817133.32元。上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證,原告對該審計報告無異議,被告認為審計標的錯誤。經原告要求,審計單位又提供了被告劉某、徐某在審計期間的收入狀況,即被告劉某的個人收入為106600元,被告徐偉偉的個人收入為107100元。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認為此數據並非審計範圍,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內部管理規程、審計報告書、工商登記資料及當事人雙方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包含禁止自營或為他人從事與公司營業有競爭性的活動。被告劉國慶提出的其不是監事僅僅是原告公司經理,不應認定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抗辯,本院認為對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的認定應結合公司章程、實際任職情況等因素予以考量,本案被告劉某作為原告公司設立至今的股東且從02年4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作為部門主管核准公司財務主管的報銷單也可間接印證被告劉某作為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原告公司的經營管理,其聲稱對在工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和章程內容中確認其是監事一節不知情,與常理不合,對其抗辯本院不予採信。

此外,根據被告劉某與原告簽訂的《上海聖宇化工有限公司內部管理規程》,該規程規定,“公司股東不能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洩露公司的任何機密給任何人或公司”、“公司股東不能以任何形式參加其他公司或個人的業務經營”。公司股東對原告公司承擔的上述義務並未約定以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金為前提,而是發起人股東之間的特別約定,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從未給付補償金故無需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責任的抗辯不符合股東之間的約定。綜上,本案被告劉某作為原告公司股東和監事,屬於公司法所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在未解除所任職務的情況下,其與被告徐偉偉共同成立上海啟迪化工有限公司從事與原告相競爭的業務,其行為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其在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理應依法歸原告所有。關於被告劉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收入的確定,經審計,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在審計期間的利潤為人民幣1817133.32元,期間劉某的個人收入為106600元,被告徐某的個人收入為107100元。鑑於本案被告劉某、徐某系夫妻,兩人持有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如無特別約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徐某雖然不是公司法上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但對其從上海啟迪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收入被告劉某應享有50%權利。故本院對於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在審計期間的利潤人民幣1817133.32元及被告劉某、徐某個人收入213700元合併後按50%計算,確定劉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收入為人民幣1015416.66元。

根據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原告系以董事、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為由提起訴訟,公司法對此規定的責任承擔主體為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被告徐某、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均非公司法所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主體,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幣1015416.66元;

二、對原告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原告預付),由原告負擔9000元,被告劉某負擔4800元,鑑定費人民幣91000元(原告預付),由原告負擔31000元,被告劉某負擔60000元。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歸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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