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

当你作为一家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由于直接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并掌握有企业大量的商业机密时应当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辞职、离职、被辞退后一定期限内,仍应对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剥夺原企业的交易机会转而由自己交易,侵犯原企业利益。

之前在上海的一家化工有限公司其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而刘某为该公司的发起人暨股东,并曾担任监事,一年后开始担任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工作。2年后刘某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再未回去工作。

后来经过公司调查,原来刘某在其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就已到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办理了设立一家某迪化工公司的企业名称查名手续,之后与妻子徐某共同筹划,发起成立了这家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等。由刘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随后原公司对刘某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

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公司经理,直接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掌握着原告大量商业秘密,应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辞职、离职、被辞退后一定期限内,仍应对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剥夺原公司的交易机会转而由自己交易。另外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过《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该规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泄露公司的任何机密给任何人或公司”、“公司股东不能以任何形式参加其他公司或个人的业务经营”,故被告刘某完全属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8)项和第2款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以及内部管理规程的相关约定,被告在启迪公司的全部收入所得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而被告徐某作为刘某的配偶,在明知刘某应承担竞业禁止之责的情况下,与刘某共同设立了新公司,对原告实施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个人在新公司的收入所得亦因侵权应归原告所有。同时,第三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违法侵权的工具,也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上海启迪化工有限公司停止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被告刘某、徐某在某公司的全部收入归原告所有且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 被告刘某辩称: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上任命被告为监事,但被告并未在该章程上亲笔签名确认,也未担任过监事。其虽然是原告公司经理,但并不属于公司法第148条所称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不属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被告虽然签署过内部管理规程,但对于违反章程的后果没有约定且根据上海市劳动条例,当事人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与补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给与补偿,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设立被告某迪公司从事化工业务经营是其自由,并不因其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关系而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日,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被告刘某为原告设立时的发起人暨股东,自2002年4月29日起担任原告经理,全面负责原告业务工作。2002年4月2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该规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泄露公司的任何机密给任何人或公司”、“公司股东不能以任何形式参加其他公司或个人的业务经营”。2004年6月24日,被告刘某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原告公司。2004年5月18日起,即在被告刘某的任职期间,刘某就已到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办理了设立某迪公司的企业名称查名手续,之后与其配偶徐某共同筹划、发起并成立了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0%;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由刘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在离职后就通过其设立的某迪公司从事与原告基本相同的业务。

另查明,原告公司设立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写明被告刘国庆系占注册资本13%的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刘某在庭审中亦确认其目前系原告公司股东,曾担任经理一职。原告提供的2002年12月22日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刘某作为部门主管在报销单上签字,报销人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收入及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在审计期间实现净利润人民币1817133.32元。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审计标的错误。经原告要求,审计单位又提供了被告刘某、徐某在审计期间的收入状况,即被告刘某的个人收入为106600元,被告徐伟伟的个人收入为107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此数据并非审计范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内部管理规程、审计报告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被告刘国庆提出的其不是监事仅仅是原告公司经理,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抗辩,本院认为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公司章程、实际任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考量,本案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公司设立至今的股东且从02年4月起担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作为部门主管核准公司财务主管的报销单也可间接印证被告刘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声称对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和章程内容中确认其是监事一节不知情,与常理不合,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圣宇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该规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泄露公司的任何机密给任何人或公司”、“公司股东不能以任何形式参加其他公司或个人的业务经营”。公司股东对原告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并未约定以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为前提,而是发起人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从未给付补偿金故无需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责任的抗辩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综上,本案被告刘某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和监事,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在未解除所任职务的情况下,其与被告徐伟伟共同成立上海启迪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显已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在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理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的确定,经审计,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在审计期间的利润为人民币1817133.32元,期间刘某的个人收入为106600元,被告徐某的个人收入为107100元。鉴于本案被告刘某、徐某系夫妻,两人持有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虽然不是公司法上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但对其从上海启迪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收入被告刘某应享有50%权利。故本院对于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在审计期间的利润人民币1817133.32元及被告刘某、徐某个人收入213700元合并后按50%计算,确定刘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收入为人民币1015416.66元。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公司法对此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徐某、被告上海某迪化工有限公司均非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15416.66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刘某负担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91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10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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