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商標侵權的認定

裁判要點

1.混淆可能性是商標侵權判定的核心標準,商標的近似、商品的類似僅是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前提和重要因素,消費者是否可能發生混淆還要受到其他多種市場因素的影響,在進行混淆可能性判斷時,應充分考慮涉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誌的實際使用情況、消費者的認知、被控侵權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綜合考量被控侵權標誌的使用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或者誤認,進而判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2.商標法不僅維護商標權人在其商標之上的權利,還要顧及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促進自由競爭和表達自由。根據比例原則,商標權的保護應與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商標禁用權的邊界亦應以消費者是否發生混淆為依據,對固有顯著性較弱的商標應從嚴把握其保護範圍。

基本案情

原告沈玉傑訴稱,2007年其申請註冊“涮霸2000”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番茄醬(調味品)、酸辣醬(調味品)、調味品”。被告天津市長虹調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涮霸”二字作為商標或商品名稱使用在其生產銷售的“貝爽牌”涮羊肉調料包裝袋上,且顯著突出“涮霸”二字,被告的上述侵權行為已造成雙方產品的混淆。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並銷燬侵犯原告合法權利的“涮霸”調料商品及包裝;2.判令被告具結悔過,保證不再發生此類侵權行為;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原告為訴訟花費的合理開支共計2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長虹公司答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1.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僅有三個,而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產品是涮羊肉調料,原告使用的範圍已經超出了商標法保護的核定使用商品,本身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涉案商標“涮霸2000”和被告所使用的案外人天津市東源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源順公司)授權的貝爽東源順涮霸,在文字字體、排序、位置、字號均存在不同,不構成侵權。2.“涮霸”是涮羊肉調料的通用名稱。3.被告生產的貝爽牌東源順涮霸,是經案外人授權合法使用。4.東源順公司對於涮霸二字應該是使用在先,東源順公司應當在1998年或者2000年初就開始使用涮霸,按照商標法規定,東源順公司使用在先,被告不應該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沈玉傑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以“涮霸2000”為標誌的商標,並於2009年8月21日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證號為第5622961號,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番茄醬(調味品);酸辣醬(調味);調味品。沈玉傑許可案外人味滋美(天津)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使用第5622961號註冊商標,許可期限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許可經過國家商標局備案。2002年2月,沈玉傑申請了名稱為“包裝袋(涮霸)”的外觀設計專利,並於2002年8月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02302777.0(以下簡稱2002年外觀設計專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9月26日作出的(2006)津高民三終字第23號終審判決記載,1996年2月,沈玉傑與王德均合作投資成立天津市津東源順醬菜廠,生產調料食品,沈玉傑負責生產管理、工藝技術和市場銷售。2003年4月7日,該廠註銷。2002年9月12日,王德均成立東源順公司,仍由雙方合作經營。該判決解除沈玉傑與東源順公司關於“涮霸”包裝袋外觀設計專利的實施許可合同,判令東源順公司停止使用沈玉傑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涮霸”包裝袋。東源順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至2006年9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其停止使用沈玉傑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涮霸”包裝袋,東源順公司生產的涮羊肉調料產品一直使用該專利包裝袋。根據天津市質量技術監督局2004年5月9日核發的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沈玉傑與王德均合作經營東源順公司期間,東源順公司涮羊肉調料的產品名稱為“涮霸”。沈玉傑表示其解除與東源順公司的許可合同後,將上述外觀設計專利用於自己經營的天津市玉傑食品廠,因工廠拆遷,天津市玉傑食品廠於2014年註銷。

案外人天津市津東源順醬菜廠為第1145592號註冊商標的註冊人,該商標註冊標誌為“貝爽”文字、拼音及圖的組合,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0類,有效期自199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後經續展至2018年1月20日。2003年5月14日,上述商標經核准轉讓給東源順公司。案外人王德均系東源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均於2005年7月18日申請了名稱為“包裝袋(涮霸)”的外觀設計專利,並於2006年6月1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530023762.5(以下簡稱2005年外觀設計專利);於2007年3月14日申請了名稱為“包裝袋(涮霸B型)”的外觀設計專利,並於2008年2月1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730103994.0(以下簡稱2007年外觀設計專利);於2015年7月23日申請了名稱為“包裝袋(東源順涮霸)”的外觀設計專利,並於2015年12月2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530268863.2(以下簡稱2015年外觀設計專利)。上述2002年、2007年、2015年外觀設計中,主視圖左部的“涮霸”二字字體及位置均相同,主視圖右部均為火鍋圖案及圍繞火鍋的涮菜,區別在於涮菜圖案不同,字體較小的宣傳標語不同。此外,王德均以作者身份於2015年9月8日獲得了作品登記證書,登記作品包含“涮霸”“東源順”及“貝爽”商標標誌的組合,涮霸二字的字體與上述外觀設計相應部分相同。

沈玉傑曾於2004年10月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在第30類別商品上註冊“涮霸”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2006年9月12日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該商標註冊申請。駁回的理由為:“該商標與福建省連城霸王醬油廠在類似商品上已註冊的霸商標近似。且該商標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點,用作商標缺乏顯著特徵,不具備商標的識別作用。”2006年12月12日張家口晚報所登載標題為《790件外包裝侵權“涮霸”被查封》的報道,文章中有“由於外包裝侵權,一批共790件‘涮霸’被查封。”……“2004年,沈玉傑離開後創立了玉傑食品廠並生產沈玉傑牌‘涮霸’,他發現這家公司的‘涮霸’產品沒有經過允許,仍使用它的包裝袋”等表述。2015年,沈玉傑曾向通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通遼市鐵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銷售的帶有“涮霸”字樣的火鍋調料侵犯其“涮霸2000”商標專用權,通遼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爾沁區分局對涉嫌侵權商品採取強制措施,財務清單中商品名稱列為“‘貝爽’牌涮霸”,後解除該強制措施。同樣,經舉報,天津市靜海縣市場和監督管理局對長虹公司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所附財務清單中商品名稱列為“‘貝爽’牌涮霸”包裝紙箱,後解除強制措施。

2015年7月18日,東源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德均與長虹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貝爽”、“東源順”系列產品,並將其享有的商標權、外觀設計及作品許可給長虹公司使用,協議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控侵權商品為涮羊肉調料,該商品使用的包裝袋採用了王德均的2015年外觀設計,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顯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第1145592號“貝爽”商標。長虹公司認可沈玉傑提供的被控侵權產品系其生產,但長虹公司主張依據其與東源順公司的合作模式,包裝袋系東源順公司提供。被控侵權商品使用的“涮霸”豎排排列,與沈玉傑涉案註冊商標標誌中“涮霸”字體及排列方式不同。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津01民初78號民事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長虹調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犯原告沈玉傑第5622961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津市長虹調味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沈玉傑因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6000元;三、駁回原告沈玉傑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長虹公司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津民終39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7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沈玉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長虹公司是否侵犯了沈玉傑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及如果構成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

第5622961號“涮霸2000”商標由沈玉傑於2009年8月21日獲得註冊,目前尚在有效期內,沈玉傑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商標權保護系以維護商標的識別性和保護商標所承載的商業信譽、以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主要目的,對於顯著性越強和市場知名度越高的註冊商標,法律通常給予其範圍和強度相對較大的保護。因此,人民法院在認定商標侵權時,既要考慮商標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又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

關於本案長虹公司是否侵犯了沈玉傑註冊商標專用權問題,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一、長虹公司對被控侵權標誌的使用情況

根據沈玉傑提供的標有長虹公司企業名稱的被控侵權產品包裝袋看,其與東源順公司實施沈玉傑外觀設計專利生產涮羊肉調料時使用的包裝袋相比,“涮霸”二字的字體、大小及位置相同,其左側有“貝爽牌”字樣並有東源順公司的貝爽商標,其右側均為火鍋圖案及圍繞火鍋的涮菜,區別在於涮菜圖案、字體較小的宣傳標語及生產廠家有所不同。長虹公司辯稱其與東源順公司有合作關係,經許可使用東源順公司的著作權、商標權及王德均的外觀設計專利,長虹公司只負責生產調料產品,包裝袋系東源順公司提供。對此,鑑於長虹公司與東源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並無明確約定和記載,且長虹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應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包裝袋系長虹公司生產並使用。關於商品類別,被控侵權產品為涮羊肉調料,在商品分類表中屬於第30類中的調味品,與沈玉傑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同一類,且兩者在用途、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上相同,屬於類似商品。從標誌本身看,長虹公司在其生產的涮羊肉調料包裝袋上使用的“涮霸”二字與涉案“涮霸2000”註冊商標中的主要文字部分相近似。

二、長虹公司對被控侵權標誌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避免混淆是我國商標規制的主要目的,因此,當市場上的類似商品中出現兩種相近似的商標標誌時,近似商標標誌的使用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最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混淆可能性。一般情況下,被控侵權標誌與註冊商標標誌相同或近似,且都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即有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在某些條件下,即使被控侵權標誌與註冊商標標誌相近似,且二者所屬的商品類別相類似,但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種情況下進行商標混淆性判斷時,應充分考慮涉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權標誌的實際使用情況與消費者的認知,及被控侵權標誌使用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在此基礎上考量被控侵權人的使用行為是否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

(一)涉案“涮霸2000”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商標顯著性特徵的判斷,不應僅考慮商標標誌本身,還要考慮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顯著性的強弱。本案中,沈玉傑享有的“涮霸2000”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調味品,被訴侵權商品為涮羊肉調料。沈玉傑於2009年8月經授權取得的該商標由漢字“涮霸”與數字“2000”組合而成,與“涮霸”二字相比,“2000”並無特別含義,不具備固有顯著性,該商標起主要識別作用的應為“涮霸”二字。關於“涮霸”的顯著性問題,根據已查明案件事實,2002年沈玉傑申請了名稱為“包裝袋(涮霸)”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外觀設計於2002年8月獲得授權,其後視圖“品名”一欄記載的內容為“餐品涮霸”。東源順公司2002年9月成立,由王德均和沈玉傑合作經營,東源順公司經沈玉傑許可將該外觀設計用於其涮羊肉調料包裝袋,包裝袋中間為“涮霸”兩個較大黑體漢字,左側有“貝爽牌”和“極品”字樣並有東源順公司的貝爽商標,右側為火鍋及涮菜圖案,中間還有“美味還需用貝爽”字樣。沈玉傑2004年9月離開東源順公司後,東源順公司仍使用該專利包裝袋至2006年9月法院判決其停止使用為止。根據天津市質量技術監督局2004年5月核發的企業產品執行標準證書,東源順公司產品執行標準中涮羊肉調料的產品名稱為“涮霸”。根據2006年12月12日張家口晚報登載的報道,文章有“由於外包裝侵權,一批共790件‘涮霸’被查封”,及“2004年,沈玉傑離開後創立了玉傑食品廠並生產沈玉傑牌‘涮霸’”等表述。根據工商管理部門對涉嫌侵權商品採取強制措施所附的財務清單,其商品名稱處亦有“‘貝爽’牌涮霸”的記載。另外,本院還注意到,沈玉傑曾於2004年10月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在第30類別商品上註冊“涮霸”商標,該申請於2006年9月12日被駁回,《商標駁回通知書》載明的駁回理由為:“該商標與福建省連城霸王醬油廠在類似商品上已註冊的霸商標近似。且該商標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點,用作商標缺乏顯著特徵,不具備商標的識別作用。”通過上述“涮霸”二字的使用及相關標誌的註冊申請情況可以看出,即便“涮霸2000”整體被註冊為商標,但在包括涮羊肉調料在內的調味品類商品上,其主要識別部分“涮霸”二字亦不具有顯著性。

其次,固有顯著性不強的商標標誌可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且同等條件下,註冊商標的知名度越高,名聲越大,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反之亦然。對“涮霸2000”商標的知名度進行認定時,應依據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域範圍、產品銷量、廣告宣傳及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等因素綜合分析。從涉案商標的使用看,沈玉傑主張該商標自2009年8月21日獲准註冊後,即在玉傑食品廠生產的調料上使用,但並未就此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長虹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現有證據僅可以證明,沈玉傑於2015年3月將涉案“涮霸2000”商標許可案外人味滋美(天津)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使用,許可期限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該許可經過國家商標局備案。由此可見,涉案“涮霸2000”商標獲准註冊五年半之後方許可使用,至2016年1月26日沈玉傑提起本案訴訟,該商標持續使用尚不到一年,時間較短。沈玉傑自稱標註涉案商標的產品主要銷往張家口和東北等地區,在天津地區銷售很少,但其並未提供有關產品銷售地域、銷售量及銷售額等證據,也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對涉案商標進行過廣告宣傳。

綜上可以認定,涉案“涮霸2000”商標用於指定商品(第30類)特別是涉案涮羊肉調料類商品上的固有顯著性較弱,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標誌被註冊為商標後通過長期使用和大量宣傳在相關市場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

(二)長虹公司使用被控侵權標誌的主觀狀態

商標法強調保護商標所承載的商業信譽。因此,商標侵權認定中進行混淆可能性判斷時,應考慮被控侵權人是否存在意圖藉助註冊商標所體現的商業信譽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目的。被控侵權包裝袋雖在正面左側的主要部分顯示“涮霸”二字,但通過前述分析,被控侵權標誌“涮霸”本身缺乏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涮霸2000”商標的知名度及市場美譽度又不高,而被控侵權產品包裝袋的左上角較明顯地標有經授權使用的第1145592號“貝爽”商標,該商標由“貝爽”文字、拼音及圖的組合,具有一定的獨特性,且東源順公司自2002年起已將該商標與“涮霸”一併使用在涮羊肉調料產品上。同時考慮長虹公司生產的涮羊肉調料所使用的“涮霸”包裝袋及其上使用的貝爽商標,系經過王德均與東源順公司的許可,故難以認定長虹公司對被控侵權標誌的使用存在故意藉助涉案“涮霸2000”商標所承載的商業信譽以製造混淆誤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目的。

(三)沈玉傑對涉案商標“涮霸2000”的禁用權能否延伸至涉案商標的構成要素“涮霸”文字

商標所有人對其註冊商標享有的專有權,特別是專用權範圍之外的禁用權,來自於商標經過使用而產生的商譽以及相關公眾的認知,固有顯著性較弱的商標應從嚴把握其保護範圍,而商標中缺乏顯著性的組成部分,在混淆可能性判斷時不應予以考慮。本案中,沈玉傑在註冊涉案商標前,曾在第30類別商品上申請註冊“涮霸”商標,該商標因與他人在類似商品上已註冊的商標近似且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點、用作商標缺乏顯著特徵、不具備商標的識別作用而被駁回,之後,沈玉傑在“涮霸”二字後附加了同樣不具有顯著識別性的數字“2000”,才取得涉案註冊商標,現沈玉傑以其未獲準註冊的商標標誌禁止他人使用,有違商標註冊及保護制度的目的。因此,長虹公司自2015年與東源順公司合作生產涮羊肉調料後,雖在其產品包裝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涮霸”字樣,但該包裝袋上標有“涮霸”字樣的同時亦將“貝爽”商標與其一併使用,加之作為商標構成要素的“涮霸”二字本身不具有顯著性,消費者不會將標有“涮霸”字樣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沈玉傑“涮霸2000”商標聯繫在一起。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認定,在被控侵權產品存在貝爽商標、“涮霸”字樣及生產者企業名稱等多個標誌的情況下,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更多的是依據“貝爽”商標來區分商品的來源,即相關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包裝袋上僅使用了涉案商標中缺乏顯著性的“涮霸”字樣,並不足以導致消費者對涉案調味品的來源造成混淆。故沈玉傑主張長虹公司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分享到:


相關文章: